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95篇文字
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能说明“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吗?
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担保责任的实现,意味着公司为股东的债务“买了单”。从某种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股东间接地从公司抽走了资金。这就触碰到一个很传统的公司法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通常理解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原则,是和“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的。既然股东想取得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利益,那么就有义务确保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保留在“公司”内部,为公司业务运营而使用。
曾经,还有2个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并列,它们分别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但是,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并且全面开始了认缴制,于是,这两个原则也就被埋进了历史了。
而“资本维持原则”并没有被终止。相反,正是由于注册资本强制验资制度以及全面实施认缴制,“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性被越来越重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资本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断强化。包括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即使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公司股东也会被法院判决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特定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而公司为股东担保这种行为,在很多法官的眼里,是有着变相抽逃股东出资的强烈嫌疑的,因此认定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案例也不罕见,进而法院会认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就违法公司法的无效行为。在过去我分享的笔记中,就提到过类似的案例。
不过,今年来,也有个别案件的判决中,认可在一定前提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
去年就有客户问过我这个问题,说是看到过案例,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问我的意见。
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考虑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设计其他的商业方案。因为,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没有明确意见的事情,而且较传统的意见更倾向于否定这种行为。
商业和投资的实务操作,非必要,不要去触碰那些法律上有争议的方案,否则会增加不必要的不确定性的风险。
今天来看一个最高法院2021年6月裁决的一个再审审查案例,这个案例是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有效的。顺便再重复一句提示,最高法院的案例,并不当然具有“最高”的参考效力,各地各级的法院的审判,并不受最高法院常规案例的制约,完全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
这是个再审申请案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其中一名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之一是:
鄢某与毛某就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虽然取得对股东的追偿权,但若股东资产不足以清偿,A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法执行到位,则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必然受损,同时也造成了A公司的资本不当减少,这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禁止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名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中,也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提出了质疑:
一、二审判决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但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A公司为毛某和鄢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向其释明,并责令各方提交上述公司章程,以查清事实。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裁决书中,对于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认为: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对毛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鄢某在二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了A公司章程。A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之外,对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A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同时,关于A公司的该项保证责任,在鄢某与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记载,B公司在与毛某进行股权转让时,知悉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且有条件了解其内容及履行情况。即使A公司为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亦依法取得对该股东的追偿权,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资金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已经该案件的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就取得了对股东的追偿权,从资产角度看没有减少。这个分析,有道理吗?
公司的现金资产,和“应收账款债权”的资产,显然是区别的。前者是无明显风险的确定资产,后者只是账面资产,变现风险很大,还需要先支出追偿的成本。
当然,这里不想去深入讨论法院的判决的合理度,这是想要重复一下实务操作的思路:非必要,不要去触碰那些法律上有争议的方案,包括“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样的方案。
假如,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必须要操作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那么将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并做出配套的一些动作,以减少该行为的有效性被司法机关否定的可能性。这是另一个话题了,此处不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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