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5号
裁判日期:2014.10.22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05号
原告赵晓杰。
委托代理人张金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友均。
被告宣伟军。
被告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均。
原告赵晓杰与被告赵友均、宣伟军、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友均、宣伟军、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杰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友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金交付,被告赵友均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收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被告赵友均应支付原告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赵友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宣伟军、鼎峰公司自愿同意为被告赵友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交付被告贰佰万元,被告赵友均出具收据并承诺按期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友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宣伟军、鼎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赵友均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交通费计6万元,被告宣伟军、鼎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友均、宣伟军、鼎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赵晓杰(出借人)与被告赵友均(借款人)、宣伟军(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请求,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支付方式现金交付,乙方收到借款本金后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的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乙方支付甲方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丙方自愿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赵晓杰、被告赵友均、被告宣伟军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鼎峰公司亦在协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当日,被告赵友均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赵晓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友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友均应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归还借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违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伟军、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友均、宣伟军、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杰借款2,000,000元,并偿付原告赵晓杰自2011年5月22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宣伟军、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友均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赵友均、宣伟军、诸暨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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