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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强制执行还用找律师嘛,立法建议:贵遵律师关于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0 05:49:49
立法建议:贵遵律师关于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根据工作安排,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分析研判,现提出如下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一、对草案法条内容的修改意见建议

1、第二条 原文为: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二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原则。

修改理由:执行具有强制性,在执行活动中,诚信原则难以遵循,也正是因为被执行人不诚信信用、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方才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活动的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原则,显得更为重要。目前,执行活动流程的不规范,执行空间太大、执行工作案多人少,执行告知制度不健全,执行欠透明,人民群众意见较大。因此,建议删除诚信原则,并增加依法、公开、规范、高效作为基本遵循。

2、第五条 原文为: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规范、透明不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不超期查封和超标的查封

修改理由:公平、合理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遵循,但是,执行活动更多的是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在执行过程中设立“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条款,无疑会障碍执行活动的有效开展。建议修改为“规范、透明、并不损害各方利益”,让执行活动像司法审判一样,公开、上网、互联网直播,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方能长效。同时,在执行中的超标的查封,超期查封现象,也应当纳入立法,命令禁止。建议增加“不得超期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等内容。

3、第十五条 原文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现建议修改为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超过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修改理由:该条请求保护的主体不明确,应当增加当事人作为请求保护的权利主体。同时,法条使用“请求保护的时效”欠严谨,建议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时效”。同时,对于超过执行时效的案件,如何进行处理?是视为放弃,不予保护?还是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不明确,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为“当事人超过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4、第二十四条 原文为: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由立案庭统一受理和指派执行

修改理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终结执行”,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先作结案处理,若终结执行了,视为执行完毕,与后面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再次执行矛盾。同时,现在最高院提倡要搞诉源治理,减少诉讼量。因此,建议对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统一修改为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宜再次要求申请人提起诉讼,还要通过一审二审,增加诉累,增加法院审判负荷。同时还应当增加一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由立案庭统一受理和指派执行”,以免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很多地方法院不立案、不登记,随意性较大,而且恢复执行缺乏规范,缺乏卷宗归档和立案受理程序性规定。

5、第四十二条 原文为: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现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为金额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一方的申请进行债务抵消,并裁定终结执行

修改理由:原文内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存在歧义,且没有实质性意义。实践中,对于各自的申请,均应当分别执行,只是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存在一方不愿意抵消的情况。因此,建议修改为“执行标的为金额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一方的申请进行债务抵消,并裁定终结执行”更有利于操作,也符合立法本意。

6、第五十五条 原文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财产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准许。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七日内发布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准许。

修改理由: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宜规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等内容。而且,悬赏公告有助于多方查找被执行财产线索,便于执行结案,同时也缓解申请执行人情绪。但是,由于缺乏时间效益规定,有的法院当事人提出申请一年都不发布,以致部分人大代表提出意见,要求规定具体办理时限。同时,对于发布载体,当事人只要愿意支付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不是“可以”准许。

7、第六十三条 原文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现建议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机关单位、企事业法人机构、人民团体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修改理由:法条对个人和组织的罚款,缺乏前提和条件,且作为立法层面来说,不宜使用“组织”词语应当修改为“机关单位、企事业法人机构、人民团体”。

8、第八十一条 原文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现建议修改为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每6个月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全面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情况。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执行

修改理由:执行终本案件,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每半年通过总对总全国执行信息平台查询一次被执行财产状况,但是,终本案件,只要没有当事人反映,很少有法院会主动查控查询,群众反映较大,应当将该条写入法条,设定执行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对于恢复执行的案件,只需要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即可,不能设定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必须查找属实,方可恢复执行,当事人都自己可以查找属实,都可以私力救济,那就无需强制执行。而且,本法也规定,对于同一个被执行人可以拘留多次,每次为15天,最高不超过6个月,因此,恢复执行的期限应当放宽,让权利得到行使。而且,对于终本后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财产线索的,应当主动恢复执行,不再要求当事人再来提出申请。

9、第八十三条 原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建议修改为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修改理由:建议整体删除第(八)款内容,若当事人通过诉讼打官司,最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案件就终结执行。那意味着很多老赖都可以专法律空子,逃避执行。而且,前述条款缺乏人性化,与其它法律法规冲突。即便5年内尚未发现财产,只要被执行人随时发现有财产,都应当恢复执行,并不得限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10、第一百零四条 原文为: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未登记的,应当采用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喷涂标识或者张贴公告、封条等适当方式。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

现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实地查看不动产实际状况,并张贴查封封条,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未登记的,应当采用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喷涂标识或者张贴公告、封条等适当方式。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

修改理由:现在法院在执行查封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规范,查封不到现场,只是到不动产机关查控,以致对不动产实际情况掌握不准,判断不清,容易出现查封标的不存在,或者被他人合法占用等情况,增加大量执行异议纠纷,以及执行异议标的之诉纠纷,影响社会问题。而且,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最终尚未被执行,或者查封后,难以执行,容易产生当事人不满等情况,只要人民法院到现场实地查封,张贴封条,会减少很多纠纷和诉讼复议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执行裁定书一定要送达当事人,以免执行法院虽然已经查封了,但是,后来标的物被当事人非法处置,最终因为送达程序不完善,很难追究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当事人,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法院赔偿风险。

11、第一百一十一条 原文为:变价不动产,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

现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变价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第三方拍卖公司等中介机构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

修改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处置不动产及动产,虽然都是多以淘宝、京东司法拍卖为主要平台,但是,在立法层面必须更加广泛,否则,今后若地方法院委托当地拍卖公司进行处置,则面临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

12、第一百四十九条 原文为:金融机构接到查封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收到划拨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执行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现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接到查封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收到划拨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执行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透露执行查封情况。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透露执行情况查证属实的,或者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反馈的被执行人银行资信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主要负责人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发现客户账户被冻结后,一般情况会第一时间通知客户,致使执行难很难得到有效化解。而且,执行信息平台虽然已经建立,但是,部份银行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明细的余额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有的存在虚假反馈,不实反馈等情况,有的银行在执行法院已经到现场柜台办理实际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反馈网络查控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以及未被查封的情况,严重妨碍司法活动正常开展,建议增加“金融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透露执行查封情况。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透露执行情况查证属实的,或者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反馈的被执行人银行资信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主要负责人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3、第一百八十二条 原文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分配方案;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该诉讼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

现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权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裁定。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分配方案异议审查期间,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

修改理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属于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当负责进行审查,不宜直接推向诉讼,而且又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执行方案分配异议之诉,增加法院审判负担。对于审查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可。其它内容,建议予以删除。

14、第二百条 原文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立即开始执行。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现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保全后,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查控被保全的资产。

修改理由:执行保全裁定书的执行具有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不宜规定为“开始执行”。后一句话:“即: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身内容存在矛盾,表述存在语病,内容也缺乏操作性,建议予以删除。同时,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后,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的全面查控被保全的资产,确保生效判决的履行。

二、其它立法工作建议

1、强化执行公开、规范、透明度。以往法院审判不主动公开,不直播、不上网,群众往往对审判带有质疑。现审判公开了,裁判文书上网了,庭审直播公开了,加之审判程序有权利救济途径,群众对审判较为满意。但是,执行案件由于空间较大,执行缺乏公开透明,需要在立法层面重点解决。

2、杜绝随意终结本次执行情况。对于终本案件,应当加强后续跟踪、督办,要有后续,不能终本后,没有人管,且很难再得到有效执行。同时也要增加对终本案件的程序性规定,便于操作。

3、恢复执行应当统一登记和立案。要从立法层面杜绝恢复执行的乱象,解决恢复执行难的问题,以及恢复执行欠规范,不立案,随意性强的问题。

4、增加执行工作队伍和编制问题。解决人手不足困难。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2022年7月13日

立法建议:贵遵律师关于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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