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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找工程伤害方面的律师,保修期限和缺陷责任期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0 03:45:05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有关于质保金及质保期限的条款约定。经常有当事人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工程保修期混为一谈的情况,认为质保期到期后不应当再由承包方承担维修责任。


事实上,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所谓质保期是“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不相同,缺陷责任期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当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当在保修期未届满期间承担建设工程保修义务。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定义


缺陷责任期,是一般所称的质保期,也可以叫做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期限。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如下:“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而保修期,则指的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其起算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此处的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对比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起算时间、期限、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作者将其整理为下表以便对比。

一文读懂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在起算时间、期限、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均有明显区别,二者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明确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应当以保修期为准,而非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决定了不同时期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同时需重点说明的是,根据各地高院相关的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四条等规定,上述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该最低期限的,相应的约定无效。


四、结语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实务中由于合同条款对于质保金的约定,常常使有人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混为一谈。厘清二者的概念及区别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划分责任,主张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就保修期而言,本文列举的最低保修期限仅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规定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在《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文件中还有对“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本文旨在说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关系和区别,为发包人、承包人说明需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范围,故未就相关内容详细展开。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自缺陷责任期到保修期,发包方的证明责任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施工方的责任呈现越来越小的趋势,这些由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延伸的更多细节问题,作者将作为单独篇章进行分析,敬请期待,如有兴趣也可以与作者联系探讨。


参考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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