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FC425总第769
编者│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农村宅基地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去世后,如何析产继承,法院会怎么判?
——马某1与马某2、赵某继承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继承 遗嘱继承 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款 拆迁利益分割
【要点提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
被告1:赵某
被告2:马某2
【案情简介】
马某1与马某2系姐弟关系,赵某系马某1和马某2的母亲,马某系马某1和马某2的父亲。2017年3月,马某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并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马某。1980年马某与赵某建正房4间,1988年二人又建正房1间半,2000年马某和赵某翻建南房和西厢房【注:诉讼中马某1主张其本人和丈夫周某帮忙建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08年该宅基地房屋拆迁,马某先后与当地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在《回迁安置协议》中,马某选择安置房3套(分别简称为301房、403房、404房)并同意用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147626元,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03房由赵某居住,404房由马某2夫妇居住,301房对外出租。2008年10月31日马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因为我的年数已高,所以在我的有生之年把我的财产做以下安排,我将我名下(包括本人的)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由马某2所继承(本人生前马某2必须做到赡养照顾养老送终的义务)…”。马某1不认可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拆迁利益(房产和拆迁补偿款),继承其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403房、404房归赵某、马某2居住使用;
二、301房因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309000元、剩余拆迁款147626元归赵某、马某2所有;
三、驳回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农村宅基地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去世后,如何析产继承,法院会怎么判?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为《民法典》)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马某2提交的马某2008年10月31日的遗嘱内容系对个人财产的处理。马某1主张马某书写该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2011年马某的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材料、残疾人证和2014年某区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对此,法院认为,马某1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分别比马某书写遗嘱时间晚将近3年、6年,且仅能说明在两份证据形成时马某患有精神残疾,不能说明马某书写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须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故马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在书写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综合案涉证据,认为马某2提交的马某2008年10月31日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准确,在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应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经法院查明,宅基地上房屋为马某和赵某共同建设,应是马某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因住宅拆迁(非按户口拆迁)分得拆迁款为区位补偿价381737元、重置价格251593元、搬家补助费265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10800元,以上共计648781元。马某选择安置房屋三套,马某用拆迁款支付三套房屋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147626元。安置房301号房屋租金共计309000元。故,法院认定案涉宅院因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为:1.安置房三套;2.剩余拆迁款147626元;3.301房因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309000元。
上述拆迁利益中,安置房三套、剩余拆迁款和租金收益应视为马某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某2017年3月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故应对马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一半后,由马某2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属于马某的份额。鉴于赵某和马某2均不要求对上述财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因拆迁利益分配问题而引发继承纠纷诉讼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往往在家庭亲人之间产生,矛盾较为突出。本案中,马某系马某1、马某2的父亲,在马某去世后,马某的妻子赵某及马某1与马某2都是马某的合法继承人。但马某去世之前立有遗嘱,遗嘱约定“我将我名下(包括本人的)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由马某2所继承(本人生前马某2必须做到赡养照顾养老送终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本案在有遗嘱的情况下,优先按照遗嘱约定的方式安排遗产分配。马某1不认可遗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在书写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须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故,法院在没有证据否认遗嘱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定真实有效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遗产及其范围认定,继承遗产的前提是该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第一,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第二,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也非遗产的范围;第三,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这些权利并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具体到本案,马某去世后属于马某的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被马某2按马某的遗嘱继承。案涉宅基地房屋在拆迁之前是属于马某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拆迁之后产生的利益也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因此马某只能就属于其个人的财产部分作为遗产被子女继承,也即马某2只能继承属于马某的那部分财产。所以,此类案件往往都是先析分出哪些是属于遗产的部分(所谓的析产),再确定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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