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12篇文字
一个案件集中2个问题:怎样才能退股?股权价值怎么确定?
为什么聊这2个问题呢?因为这2个问题,很多人的理解是问题的。
为什么2个问题放在一起聊呢?因为正好手边有这么一个案件集中了这2个问题。
说起回购股权这件事,我发现现实中,有那么一些人会持有这么一种观念:公司经营不好时,可以随时要求退股,随时有权要求把投资款拿回来。这种错误的观念,经过一些非专业的培训机构的渲染,还演化出了“入股时必须要签订回购协议”的错误观念。很多人受此误导,错过了很多商机。
投资和投资,也是不一样的。
有些投资者,是“以投资为主业”,主要做的事情是通过资金的运作来赚钱,主要目标并不是做企业,把企业估值抬起来只是投资赚钱的手段。
而更多的投资者,其实是企业家、商人,包括创业者,他们确实也是要将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到公司企业之中,但是,他们的主要目标,或者说首要目标,并不是以资本运作来赚钱的,而是通过企业为社会组织生产或者提供服务来赚钱的。当然,他们的企业也可以部分借助或者部分参与资本市场的运作,这些投资者也可以从中获利,但是,从初心和业务本质上,是和前一种投资者是不同的。
这两类投资者,都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但是没有实体支撑的资本运作不可能是健康的,因此,第二类的投资者的主业成果,是一个良好市场的基础,也是良好的资本市场运作的基础。
所以,话说回来,当你是把自己定位在第二类投资者,也就是企业家、商人、创业者,主要目的是定位是做企业,原则上来说,在初心这方面就不会有什么退款的想法。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立法上也是严格限制公司股东退股的,因为公司股东退股,也就意味着公司减资。
现实中,有人把退股还理解为是由其他股东负责受让股权,这严格来说不叫退股,这叫做转股。
当然,法律也是要保持某种灵活性和平衡度的,虽然原则上立法是严格限制退股的,但是,在一些情形下,退股仍然是可以操作的。
究竟什么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能退股呢?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有合法的协议、合同或者有效的约定。
事先约定好,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约定在某种条件下股东退股。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退股的合同和协议的成立,与是不是能够顺利操作,是两码事情。因为,和退股相伴的一件事情,就是公司减资,是需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操作的。减资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务,可以去了解一下。
第二种情况:有法定的情形,也就是有法律上规定可以退股的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面这三种情形下,相关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就是退股。
题目中的第2个问题,股权价值怎么确定?
首先,“估值”这个流行的词语,并不是法律的词语,在法庭上也没有任何法官会以“估值”来确定股权价值。“估值”只是一个商业用词,表明了投资者对某家公司的投资价值的预估,它几乎是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的,每个投资机构或者具体到每个投资者都可以根据自己对商业和投资的理解形成自有的一套估值方法论。
假如是放在法庭这个层面上,股权价值的确定,原则上只有2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就是争议各方一致确认的价值,这在民商事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法律认可的。第二种方式就是请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的是资产评估的方式,这和流行的“估值”不是一回事,得到的结论也是会相差很多的。
下面就来看一个集合了标题里2个问题的案例。
2020年,原告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回购原告A持有的22%的股权,股权价值为45,114,196.63元。
原告A要求退股的理由是: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2%。被告自2008年起至2015年止每年均有利润,但除2009年分红1,300,000元外,直至今日再未进行利润分配。此外,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其不顾原告投出的反对票,修改章程,使得被告继续存续。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需特别说明的是,被告大股东在经营被告期间存在违法乱纪、擅自改变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甲公司的答辩理由大致是2点:1、不存在拒不分红的情形,且原告虽对延长被告经营期限持反对意见,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2、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评估方法错误,被告认可的系争22%的股权价值为24,640,000元。
双方对股权价值的认定相差了近一倍。
具体的案件事实这里就不聊了,直接看法院的认定。
首先,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22%的股权。理由是:
其次,关于系争22%股权的价值问题,因原、被告对系争股权的价值存有争议,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系争股权的价值进行审计评估,故本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系争22%股权价值的依据。被告辩称,资产评估报告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价值评估,缺乏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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