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担任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与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吉淀粉厂淀粉生产线安装合同及某吉淀粉厂污水处理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后秦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对某吉淀粉厂的淀粉生产线安装工程及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等承建工作。XX年12月17日7时10分,由被告人秦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厌氧罐发生垮塌事故,导致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吉淀粉厂附近4户民宅被冲毁,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经云南电力某某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电力研究院分析测算,厌氧罐垮塌的原因为:厌氧罐底部排污孔右侧750mm处底板拼接焊缝存在长度为525mm的未焊透缺陷,使该段焊缝系数远低于0.85的焊接系数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认可,认为事故是由罐体内沼气过多爆炸而造成,调查机关未充分调查,认定公司负责施工的厌氧罐存在施工缺陷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只是公司法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只起诉其个人不妥;其出国是因为国外的工程出现问题,处理完问题就主动回国,不是恶意逃避责任。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具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工程重大事故罪的主要证据《厌氧罐强度复核计算书》(以下简称计算书)、《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厌氧罐垮塌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意见》(以下简称调查意见),该三份证据内容不客观、不合法、不科学,且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人不符合重大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罪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不可能构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首先,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被告人是自然人,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次,厌氧罐本就是非标产品,并没有国家标准,根本不可能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最后,现有证据并不能唯一证明被告人因降低质量标准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与损失后果没有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有证据表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爆炸可能。本案在调查中却忽略了对现场残留物、残留液体进行提取检验,以确定案发时是否存在爆炸这一重要程序。四、本案中未出示勘察记录所附有的现场照片、录像,因此据以定罪的证据失去了其客观性,真实性,而且本案的办案程序违法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事故发生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这一唯一结论,且现场存在大量爆炸存留痕迹,不能排除厌氧罐毁损是爆炸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XX年9月13日前为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期间,XX年9月24日,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日产150吨木薯淀粉生产线交钥匙工程(设计、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某吉淀粉厂设计、采购、安装工程。XX年3月,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将该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由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调试。污水处理工程于XX年12月开始建设,XX年12月建成。其中有厌氧菌罐一个用于淀粉厂有机废水处理。
XX年12月17日上午7时10分,某吉淀粉厂厌氧罐发生垮塌事故,罐内盛装的约6750?厌氧菌水冲出,导致附近4户民宅被冲毁,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事故非地震活动引起;该罐体基础部分未发现沉陷和坍塌质量问题,罐体基础形状较为完整,可排除罐体基础失稳,导致罐体崩裂垮塌的事故原因;XX年12月17日思茅倚象镇上空无强对流回波;倚象镇及其周边地区无降水;思茅区范围内未发生闪电。
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XX年12月23日委托云南电力某某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电力研究所对现场截取的6个试样进行化学成分、硬度、金相、机械性能(拉、弯、冲)、电子显微镜分析、有限元分析计算、无损检测、焊缝外观检测进行鉴定;云南电力某某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XX年1月16日得出厌氧罐的垮塌原因为:厌氧罐底部排污孔右侧750㎜处底板拼接焊缝存在长度为525mm的未焊透缺陷,使该段焊缝系数远低于0.85的焊接系数值。造成第1节筒体角焊缝与底板拼接焊缝“T”型接头处和未焊透缺陷上方第1筒节应力集中,在满水位压力、施工应力、温度变化作用下,第1筒节外壁与底板连接角焊缝“T”型接头处的焊趾部位首先产生裂纹,裂纹沿拼接焊缝向筒壁内外两个方向快速扩展,使排污孔右侧750mm处底部拼接焊缝断裂,裂纹扩展到“T”型接头处后迅速沿图31、33中的A、D区快速向上扩展,使1、2筒节和第3筒节下部1/2母材产生纵向开裂。导致筒体下段在水压作用下左右两端甩开,拉裂第1筒节与底板连接的部分角焊缝(焊脚尺寸低于设计值)并横向拉裂第3筒节钢板和部分筒节搭接焊缝,失去下部东南方向支撑的上部筒体在自重作用呈西东方向垮塌于基础的东南面。上部筒体向东南方向垮塌过程中从第2至第5筒节的不同部位横向拉断或从筒节间搭接焊缝脚尺寸低于设计要求处拉脱,使西向底板向上变形并且与底板脱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交办通知书、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本案系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普洱市公安局,普洱市公安局于XX年7月18日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办理秦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于当日立案对本案进行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羁押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秦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经历。
4、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XX年3月27日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发布秦某某信息。XX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友谊关边防检查站在入境检查中查获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网上追逃人员秦某某,并于同日移送广西凭祥市看守所临时羁押。秦某某在入境检查时未向民警主动投案的情况。
5、企业查询单、《日产150吨木薯粉生产线交钥匙工程(设计、采购、安装)合同》、《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XX年6月4日至XX年9月12日担任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日产150吨木薯粉生产线工程全套、负责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木薯淀粉污水处理工程8000立方米厌氧罐工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XX年12月7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位于思茅区倚象镇某吉村大碑村民小组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木薯加工厂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事故现场状况。
7、鉴定聘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说明、云南电力某某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电力研究院XX年1月16日《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厌氧罐垮塌原因分析技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南电力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授权,可从事授权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工作。经该机构通过对概况调查、垮塌现场检查、样品取样、各试验试样取样位置标注,应用宏观检查、扫描电镜分析、厚度检测、母材成分检测、焊缝成分检测、拉伸试验、冲击试验、弯曲试验、金相检测、焊缝外观检查、无损检测(磁粉检测、数字射线检测)用有限元分析软件计算和模拟高水位情况下的应力分布共计12种分析情况,综合资料检查,得出厌氧罐的垮塌原因为:厌氧罐底部排污孔右侧750㎜处底板拼接焊缝存在长度为525mm的未焊透缺陷,使该段焊缝系数远低于0.85的焊接系数值。造成第1节筒体角焊缝与底板拼接焊缝“T”型接头处和未焊透缺陷上方第1筒节应力集中,在满水位压力、施工应力、温度变化作用下,第1筒节外壁与底板连接角焊缝“T”型接头处的焊趾部位首先产生裂纹,裂纹沿拼接焊缝向筒壁内外两个方向快速扩展,使排污孔右侧750mm处底部拼接焊缝断裂,裂纹扩展到“T”型接头处后迅速沿图31、33中的A、D区快速向上扩展,使1、2筒节和第3筒节下部1/2母材产生纵向开裂。导致筒体下段在水压作用下左右两端甩开,拉裂第1筒节与底板连接的部分角焊缝(焊脚尺寸低于设计值)并横向拉裂第3筒节钢板和部分筒节搭接焊缝,失去下部东南方向支撑的上部筒体在自重作用呈西东方向垮塌于基础的东南面。上部筒体向东南方向垮塌过程中从第2至第5筒节的不同部位横向拉断或从筒节间搭接焊缝脚尺寸低于设计要求处拉脱,使西向底板向上变形并且与底板脱落。
8、普洱市云天气象科技中心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证实XX年12月17日根据多普勒天气雷达实测:思茅倚象镇上空无强对流回波;思茅区气象局实测资料:XX年12月17日思茅区倚象镇及其周边地区无降水;根据云南省闪电定位系统实测:XX年12月17日思茅区范围内未发生闪电。
9、普洱市地震局XX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XX年12月1日至18日间,普洱市境内无4级以上地震发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吉厂部周围地区近年地震活动平静,无中强地震发生,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吉厂部发生厌氧罐垮塌事故非地震活动引起。
10、普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XX年12月22日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证实该罐体基础部分未发现沉陷和坍塌质量问题,罐体基础形状较为完整,可排除罐体基础失稳,导致罐体崩裂垮塌的事故原因。
11、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XX年12月22日出具的普洱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吉淀粉厂厌氧罐筒体壁厚测定结果、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XX年1月7日出具的《厌氧罐强度复核计算书》。证实厌氧罐筒体壁厚测定结果,部分筒体壁厚不满足强度要求。
12、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思)公(法)鉴(尸)字[XX]第104号、第105号、第106号、第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3死亡原因系被钝性重物撞击、挤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死亡原因系溺水窒息死亡;罗某被钝性外力撞击挤压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撞击挤压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马某2系被洪水冲走过程中吸入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
1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证实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XX年12月25日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XX年1月2日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XX年1月2日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XX年1月22日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
1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系某吉淀粉厂厂长。证实淀粉厂的厂房、设备是由广西南某某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设计施工,尚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XX年以来,每年开工陆续生产两个月左右。每次生产的污水都由厌氧罐处理,不生产的时候厌氧罐是不工作的,但是厌氧罐里存留粪便、污泥等。发生事故前,接厌氧罐的取水样的出水管于XX年12月中旬漏过水,后由施工方过来焊好了。
XX年12月17日早上7时许,其接到门卫报告。来厂区看见厌氧罐倒在地上,罐里的水冲出来将下方的人家冲走了,还将旁边的锅炉房砸坏,锅炉房的护栏灯等物品飞出去将旁边姓廖的那家房子砸坏;厌氧罐后面的房子和厂房都完好,没有砸坏,随后其就报警了。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系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环保技术人员。证实淀粉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是由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包括设备生产、安装、调试都是由这家公司负责。其主要负责调试和检查污水处理设备。平时都是按照施工方培训的操作要求和技术材料要求进行操作的。XX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开动设备并调试了设备,当时包括厌氧罐在内的所有污水处理设备都运转正常。XX年12月16日,其到淀粉厂检查整套污水处理设备包括厌氧罐在内都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公司里面只有其一个人负责操作污水处理设备,厌氧罐附近平时除了其一般都不让别人靠近。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人系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证实厌氧罐于XX年完工,直到事故发生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厌氧罐是由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配有限公司承建的,所有施工人员的聘请、施工材料的采购都是由该公司负责,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参与施工,不清楚在施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等现象。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设计、安装、调试、施工承建厌氧罐的相关资质。在承建淀粉厂及厌氧罐期间其公司与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配有限公司的法人秦某某提过聘请监理,秦某某讲他们公司就是做这个的,做了一辈子了,监理还没有他懂。因为秦某某拒绝聘请监理参与,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没有请施工监理。
(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人是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厌氧罐是由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的法人是秦某某。其只看过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执照和淀粉设备的相关资料。对厌氧罐的要求是最大能容纳一万方的污水,质量上也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因厌氧罐是属于国家非标设备,其也不清楚承建厌氧罐是否要相关资质,就没有要求看这方面的东西,到现在也不清楚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有这方面的资质。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监理都是由秦某某的公司负责,秦某某拒绝聘请监理参与。所有施工人员都是由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找来的,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等情况不清楚。
厌氧罐刚刚建成的时候,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对厌氧罐灌满水进行水压测试。当时距离厌氧罐顶部三四十公分位置有漏水现象,之后施工队又对厌氧罐进行重新焊接。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系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证实其事发当日其接到电话得知公司发生事故,到现场寻找伤者,联系救治的情况。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人系某吉淀粉厂门卫室保安。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其巡逻厂区时未发现异常情况,没有外来人员进入厂区。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系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吉淀粉厂是由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的选址、设计、建设、设备的安装全部由承建方负责。在建设或使用期间生产设备没有出现意外或者事故。XX年在厌氧罐组装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现象,中间的位置有一米左右的裂纹,承建方当时就进行重新焊接处理。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听到巨响,就出门来看,看到在某吉村咖啡厂二队的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淀粉加工厂方向看白烟,是水雾状的烟,声音就是从淀粉厂传过来的。到现场后看到淀粉厂的厌氧罐已经垮塌了,厌氧罐已经炸裂开,罐里的水都冲出去了,在淀粉厂旁边有四家人,其中一家叫廖某某的他家房子被冲垮了一间,没有人员伤亡,另外三家是张某3家、马某1家、邓某1家,这三家的房子全部被冲走了,只剩下地基了。当时已经有附近的村民和淀粉厂的员工在现场进行人员的搜救,最后搜救的结果是张某3、李某、马某2三人当场死亡,刘某某、罗某两人在送往思茅救治途中死亡,事故一共造成五人死亡,邓某1、杨某4、邓某3、张某4四人受伤。
之前村民对厌氧罐的安全表示担忧,其以村上的名义口头向某某农业开发公司的一个副经理反映过这个情况,但公司的人说不会有什么事情,不用担心,因为村上的人也不懂,听公司这么说也就相信了。
(9)证人斯某、娜某、普某、邓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证人参与现场施救,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
15、被害人寥某某、马某1、邓某1、杨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听到巨响后,水冲入家中,房屋损毁、人员受伤的情况。
1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XX年3月份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施某找到其要其做某吉淀粉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其就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卢某承建该工程,卢某、黄某3(已病故)二人负责施工,卢某、黄某3有焊工证,施工过程中的焊工等工人都是卢某找来的,其不清楚这些工人的具体情况。黄某3为施工质量的监理人员,但不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理资质。厌氧罐完工后进行试水试验,就是将水装满,24小时不漏水就通过了,也没有无损检验、压力试验相关记录。工程完工后委派员工陈铭业来进行调试和相关技术支持。XX年的时候公司专门聘请了压力容器方面的工程师李某某,作为承建淀粉厂环保设备工程的总工程师。设计图纸是李某某XX年时候从广西隆安县某湾农场淀粉厂施工队处借阅后自己仿制出来的,不是专业部门设计的,也没有具体的厌氧罐施工方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某吉淀粉厂厌氧罐施工方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厌氧菌罐设计、施工及使用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拼接焊缝存在未焊透缺陷,致使厌氧罐具有工程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导致厌氧罐存在缺陷,罐体于XX年12月17日发生垮塌,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4户民宅被冲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且不可挽回的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广西南宁某某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采购、安装、调试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秦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人的身份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系自然人,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主观上对工程质量未达标准具有过错,客观上不符合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及使用材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且这些行为与厌氧罐垮塌事实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普洱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厌氧罐垮塌原因分析技术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本案所涉及鉴定不属于应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在刑事立案前已做出,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同时被告人秦某某申请鉴定人员当庭所作的鉴定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中存在爆炸可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罪按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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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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