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事实经过: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新村XX幢307室商品房,以总价款5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然而,2020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合同作废,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500元。事实和理由为案涉房屋经法院拍卖,成交价格为824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545000元,差额为279500元,
法院判决:本诉被告A赔偿原告B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法理分析:因两被告违约,原告B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B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即成交价与合同价款差额279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司法拍卖系竞拍行为,竞买者的人数、购买欲望以及拍品受关注的程度等均不确定,最终的成交价并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亦会出现明显溢价或低于市场价的情形。原告依据最终的成交价作为其预期利益衡量的标准,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原告只交纳了定金3万元,并未交纳其余房款,且该定金系中介代为收取,两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仅是原告自身原因未取回。3、根据案涉房屋拍卖时网络询价报告的市场价563695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545000元,差额为18695元。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如甲方毁约,在未能交纳首付款的情况下,甲方需支付定金数额一致的违约金,即3万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足以弥补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原告预期利益等相关损失。综上,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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