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506民初1207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盖,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与被告李海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典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洋向原告返还典当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综合费364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25600元;3、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0××17;土地证号:吴国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与其签订编号为吴中ZQS典字(2018)第070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0××17;土地证号:吴国用】向其典当借款1670000元,借期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36%,当金月综合费率1.14%。签约后,其实际于2018年7月12日提供典当借款8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此后的利息和综合费未能按时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原告(承典人)与被告李海洋(出典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中ZQS典字(2018)第0702号,约定承典人向出典人发放当金16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36%,综合费率为月利率1.14%,出典人应当自承典人发放当金起按月(每月五号前)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并在典当期满当日支付全部当金利息,典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应在典当期满当日支付。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承典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计收复利。典当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即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期限到期或提前到期,出典人应向承典人支付全部未还的当金本金并支付在此之前的典当利息、综合费等各项费用,如未支付,在此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承典人还有权要求出典人以未还典当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其他费用,若为承典人垫付的,出典人应在发生当日返还给承典人)由出典人承担。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由出典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条款,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出典人提供的抵押物也同时为本合同项下的当物,对承典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海洋(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吴中ZQS典字(2018)第0702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作为偿还主合同典当条款项下当金等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合计16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之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用、其他费用、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670000元,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苏州市。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洋发放当金800000元,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房地产,典当金额800000元,月费率1.14%,月利率0.36%,实付金额800000元,综合费0元,典当期限由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李海洋在当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5600元,原告称该费用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李海洋在当期届满后未归还本金,2018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根据合同约定,典当期限届满次日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有权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故主张被告李海洋归还当金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综合费364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汇款凭证、不动产权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依约发放了当金人民币800000元,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李海洋应归还当金并依约给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洋归还当金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综合费364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海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则若被告李海洋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海洋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洋支付律师费2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36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600元。
三、若被告李海洋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0××17;土地证号:吴国用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2元、减半收取计6246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芳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歆
书记员 俞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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