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不可不察的见证人问题
见证人,是法律规定的,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见证,起到监督作用的人。见证人是完全有别于证人的存在,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仅有部分认知能力的人。而见证人,则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见证人进行见证的场合,如勘验、检查,搜查,但是,在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资质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证据绝对排除制度,导致辩护人往往在审查证据时,忽略审查见证人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但实际上,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见证人,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使与定罪有关的证据蒙上来源不合法的面纱。若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综合案件中存在的其他影响证据合法性的疑点,往往有可能起到动摇司法人员内容确信的作用,达到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效果。
一、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形下需要见证人
在刑事案件中,见证人大都是在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出现,但是,其他非取证的行为,也有需要见证人见证的时候。具体情形如下:
1.侦查人员对现场、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时;
在此情况下,往往会形成勘验、检查笔录,见证人需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
2.侦查人员对场所、人身进行搜查时;
在此活动之下,一般会形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所取得的包括物证、书证等,见证人需在笔录、清单上签字。
3.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
此项活动,一般会需要电子数据载体的《扣押清单》,进而会形成《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见证人需在笔录、清单上签字。
4.侦查人员组织嫌疑人进行辨认活动时;
辨认活动,一般是侦查人员组织嫌疑人对其他嫌疑人进行辨认,关于辨认活动是否需要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未做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均有规定。
5.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时;
见证人需要《侦查实验笔录》上进行签字。
6.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
在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中,均需要见证人在笔录中进行签字。
7.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解封时;
8.送达诉讼文书时;
二、哪些人有资格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见证人
关于何人有资格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见证人,法律采用的是禁止性列举的方式,即,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具有资格的见证人之外,其他人均可以成为见证人。
一般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法律对见证人的资质还有着专门性的规定,如毒品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三、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资质,会产生哪些后果
在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资质的情形下,会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尤其是在取证活动中,将影响相关物证、书证以及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一般来说,若物证、书证或者电子数据的取得缺乏见证人见证,公安机关会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检察院、法院作出解释,虽然检察院、法院一般会采纳该证据,但并不必然,如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合理,或者相关物证、书证是与定罪的关键证据时,法院也会比较慎重的考虑见证人问题。
因此,在以取证活动缺乏见证人为由,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不能仅仅着眼于缺乏见证人这一点,而应综合案件中的其他疑点来提出质疑。例如,当证据显示,在案的毒品的数量与侦查人员扣押的毒品数量不符,且扣押活动又没有见证人见证,导致不能说明当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在案的毒品是否为嫌疑人持有的毒品就将存在很大疑问。
通过检索,司法实务中,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些案例,由于取证活动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资质,导致相关证据最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如下:
1.钱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再审改判无罪案((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
在该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巧家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22日18时30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提取了30多件物品,但没有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名,移交鉴定时也没有交接手续,该份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巧家县公安局在提取后未作指纹鉴定,提取时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上述证据均不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2.刘某某、杨某等开设赌场罪案((2019)青0104刑初288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有见证人的辨认、扣押笔录,公诉人出示了见证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证明见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该部分辨认、扣押笔录来源合法;对于没有见证人的辨认、扣押笔录,公诉人表示有录音录像但没有当庭出示,不能证明该部分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取得的合法性,予以排除。
3.益某某故意伤害罪案((2019)豫1122刑初205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且公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侦查机关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无法提供勘验活动的录像资料,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侦查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吴某、程某某等寻衅滋事罪((2017)皖0122刑初440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经查,首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日接警后即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由于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制作的勘验笔录只有勘验人员和被害人签名,上述勘验程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之规定,无法体现或保证公安机关勘验活动的客观、公正,该勘验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其次,控方对勘验活动没有见证人到场见证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现场被拆迁,周边无群众居住,只有挖机驾驶员在现场而未能邀请见证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具有见证人资格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并非仅限于案发现场的周边群众。譬如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本案案发现场位置非偏远地区,勘验时间亦非深夜,并非客观原因无法邀请到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即便因客观原因无见证人到场见证,也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控方作出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控方提供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郑某某贩卖毒品罪案((2015)瓯刑初字第285号)。
对被告人郑建华辩解车上扣押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以及辩护人提出,在闽H2512小车上查获的120粒麻古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建华驾驶的闽H2512小车搜查时,被告人郑建华没有在场。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笔录虽然有见证人、被告人签字确认。但从搜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住房进行搜查的行头文字是电脑打印,对车辆搜查部份则是用笔添加的。被告人郑建华在被搜查人对搜查的意见栏上签字:搜查时我在场,没有损坏物品。庭审时被告人郑建华、证人张作全均陈述,对车辆搜查时,郑建华未在现场。显然,该份搜查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客观全面。此外,对车辆上物品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且被告人郑建华拒绝在持有人栏上签字。从讯问笔录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建华的第一、二份笔录时间是2012年3月6日和7日。该两份笔录均未涉及车辆查获毒品内容。直至3月12日第三次笔录才提及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建华驾驶的闽H2512车驾驶室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瓶共计120粒重10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如何发现侦查活动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资质
对于没有见证人的情形,是比较好发现的,可以从相关侦查活动有无制作笔录或者笔录上有无见证人签字来进行判断。而对于见证人不符合资质的情形,则需要通过仔细审查见证人身份,并综合其他证据来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1.从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来进行判断。
通过身份证号码,既能发现见证人的家庭住址,又能了解到见证人的年龄。例如,如果是南京市鼓楼区侦办的一个案件,民警是在诸如山西省、广东省等外省进行的搜查、扣押活动,而从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前六位来看,该见证人户籍地是南京市下面的一个区,那么此人很有可能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需要着重进行审查;又例如,如果身份证号码显示见证人年龄小,那么也需要予以重视。
2.综合全案其他有见证人签字的笔录来进行判断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存在诸多需要见证人见证的场合,卷宗内也会有多份见证人签字的笔录。因此,若通过对比多份笔录,发现一名见证人在多份笔录中出现,或者既在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某地进行搜查时进行见证,又在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提取电子数据时进行见证,那么此见证人就很有可能是与公安机关有着聘用关系的人。因为根据常理,见证人怎么会跟着侦查人员全国到处走呢。
3.通过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等可能在取证现场的人进行核实
在发现了见证人资质存在疑问时,可以再通过与当事人或者相关在场的人进行进行沟通,以加深内心确信;若一开始没有发现见证人资质问题,但对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存在疑问时,则可以向当事人或者相关在场的人询问,侦查人员取证时有无带着非民警,或者有无让辅警在见证人处签过字。
4.通过互联网对见证人的身份进行搜索
在一些情形下,若认为见证人的身份存在疑问,可直接通过搜索软件,对见证人进行搜索,有可能就会找到见证人属于公安机关聘用的人的证据。笔者试过一次,在一篇新闻报道中发现该见证人系办案机关的辅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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