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第1款的基础上,直面理论分歧与实践窘境,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直接进行规定,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及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为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认定标准,笔者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内容作为“裁判理由”部分的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但笔者发现部分法院的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作为“三方协议”、[1]“第三人代履行”[2]的裁判依据,或依据第522条第2款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3]。可见,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仍有讨论的必要性。另外,对于“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司法掌握尺度也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将“当事人约定”局限于明确直接的文字表述[4],否则认为第三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有的法院持不同观点[5]。
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之构建已有较多文章进行分析,但因第522条第2款条文毕竟过于概括,欠缺若干具体规则,笔者拟从以下三个角度:(1)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判定是否构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2)“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3)第三人可主张的违约金,结合现有案例和学者研究,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真正”与“非真正”的区分
为讨论“约定不明”时,是否构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有必要先将“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区分,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表述:“作为广义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不同类型,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给予第三人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可知,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较“非真正”而言,其特殊性系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补偿关系中,债权人基于与第三人的原因关系,为第三人创设了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看作“准合同信赖关系”,简称执行关系[6]。三边关系如下图:
以笔者曾代理的“借名买房”案件举例,A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无后续支付能力,为避免10万元定金损失,找到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B,A与B商定,由B以A名义向开发商支付后续购房款,并向A支付10万元,同时约定A后续应按照B的指令对房屋进行处置。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B要求A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至有购房资质的C名下。
在该案中,C是A、B合同关系(即补偿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A、B之间未约定C有权向A索要涉案房屋,且B与A订立协议时未约定A需要向特定主体履行义务(仅约定A要按照B的要求进行处置,该“处置”可涵盖将房屋出租、出售等等),故在该案中,C不享有对A的诉权,其身份仅属于B的债权领受人,在A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仅B有权要求A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即适用《民法典》522条第1款规定)。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并不属于典型的合同类型,是“基于典型合同基础的复杂合同形态”[7],相较一般合同而言,不仅改变了债务人的履行对象,更在于赋予第三人以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可实现两个法律关系的消灭。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并非合同关系外获利的第三人都属于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如第三人的获利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意图,而是客观上享受到利益,则因不属于真正的涉他合同,更不能构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此种“第三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举例而言,某开发商拟受让写字楼并改建为商业综合体,导致周边小区房价上涨,该小区的业主虽然客观上受益,但小区业主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如开发商受让写字楼后未进行改建,小区业主也不享有要求开发商改建商业综合体的权利。
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认定
在笔者检索的司法案例中,法院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未明确写明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举例如下:
1.法院认定第三人不享有诉权
如(2022)豫0291民初1349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可以查明,因孟国强欠左洪剑借款,左洪剑欠徐春光借款,由孟国强将加宝置业的一套房产用于抵扣欠左洪剑的60万元债务,左洪剑将对孟国强享有的部分债权(60万元)转让给徐春光,三方同意由徐春光指定的购房人即本案原告王大川购买。此协议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在其中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不成立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本案的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购房人王大川可以直接请求孟国强向其履行债务,故原告王大川作为第三人不享有向孟国强的履行请求权”。在(2021)京0111民初20354号案、(2021)桂05民终1442号案等案件中,法院也持相同的认定标准,在此不再摘录。
2.法院认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诉权
在(2021)鄂10民终2619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姜洪以武汉六建荆州分公司名义与鑫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鑫博公司向吴厚忠支付300万元,上述款项方及其指派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根据该约定,债权人姜洪与债务人鑫博公司为第三人吴厚忠设定了合同权利,并由第三人取得合同的利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鑫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吴厚忠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如未履行,吴厚忠除不得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外,可以向鑫博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的返还”。该案《协议书》中,并未写明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但法院并未因此而直接认定第三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除本案外,在(2021)津0106民初1291号案中,法院也作出了相似认定。
但较为遗憾的是,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补偿关系中未明确写明“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即便部分法院认定构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未见到具体的说理论述。
笔者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判断涉他合同的性质是“真正”或“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应结合“三边关系”综合认定,狭义上的“是否明确约定”仅是初步判断标准。对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中的“当事人约定”的解释,不应局限解释为合同文本中白纸黑字明确的情形,还应包括通过对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的综合判断后,可推知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
例如:第三人向债权人采购钢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且约定的验收标准均采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标准,债权人告知第三人由债务人向其交付,第三人同意并进行了相应准备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推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协议的意图系缩短给付。此种情况下,如认定第三人不享有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认为其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则明显有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协议的合同目的,且有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扩大检索范围至《民法典》生效前的案例,持此种观点案件可见(2017)粤0391民初431号案[8]、(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70号案等。该两案中虽然法院并未支持第三人的诉请,但并非以“未约定”或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作出裁决,而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进行裁判。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到:“在具体适用时,要考察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约定,比如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存在相关约定,仍要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如果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应当适用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存在,则适用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处“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作用仅是举例说明,其前缀用词为“比如”,不能就此得出“约定不明”则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的结论。
三、关于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可知,债务人对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抗辩,对第三人都可以行使。因此,若具备《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理由,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为避免第三人为合同履行而付出成本,并可及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更需要讨论的是,在补偿关系中,债权人的解除权是否需要受到限制,以及第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1.第三人不享有解除权
通说认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而导致解除权发生时,应当由债权人解除合同,第三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9]主要理由可归纳为:(1)解除权是有关合同整体存废的权利,同撤销、终止等只能归属于债权人,故该决定必须由当事人作出;(2)解除以消灭给付与对待给付为目的,而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关系仅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牵连关系中的第三人,第三人自然无权决定给付和对待给付消灭与否;(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原因关系,因此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不赋予其解除权也并不会造成显著不公。[10]并且,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其与债务人订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原因就是以期第三人对债务人主张给付请求权,如第三人享有决定合同解除与否的权利,则明显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相符。
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如下:(2015)梧民二终字第94号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解除权,(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1438号案中法院亦持此观点;(2014)一中民终字第1875号案中,二审法院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第三人解除权。可见,在双务合同中不负有对待给付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替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决定合同的命运。[11]因此,笔者同样也认为第三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不享有选择替代给付的权利,否则同样给予了第三人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有违法律评价的一致性。
2.债权人的解除权当受到限制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除,关切到受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各国多规定在第三人获得权利后,除非第三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协商解除。需要讨论的是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1)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的解除固然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受偿途径的减少),但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获得的权利并非脱离于合同而独立存在的权利,第三人的权利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样,均来自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12],而约定解除权反映出的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慎重安排,若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限制合同当事人事先作出的利益安排,则有本末倒置之虞。
如第三人认为解除事由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其可以行使拒绝权(即第522条第2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以免合同履行中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因此,兹认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应视为是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故债权人及债务人均可在条件满足时行使解除权,而不需第三人同意,即便丧失执行关系中向债务人的请求权,第三人仍可在原因关系中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在讨论范围)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存在三种学术说法(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系“限制说”,笔者亦赞成此种观点。
首先,虽然第三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肯定说的此种观点忽略了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权人解除合同无疑剥夺了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不予限制债权人的解除权,违反为第三人利益而缔结合同的目的。[13]
其次,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基础均是违约程度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否定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必然会损害其权益。第三人权利地获得建立在合同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其权利来源于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故不能因第三人利益条款而完全剥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14]
简而言之,因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利益,债权人为重新获取交易应与第三人协商。“限制说”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创造了协商的机会,利于双方就权利义务做出合理的安排,并且,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是代表自己领受债务人的履行,故第三人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行为加以惩罚,较债权人而言也更为准确。另外,同理,如第三人选择要求债务人强制履行,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以第三人意见为准,第三人的选择具有优先性。
四、关于第三人可主张的违约金
如前所述,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补偿关系中的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那么在补偿关系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第三人能否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债务人主张?兹认为,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可向债务人主张的违约金,其道理与向第三人创设权利相同,第三人可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不存疑问,如第三人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低,则同“约定解除条件”同理,第三人可行使拒绝权。
如果补偿关系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明确约定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则同前文所述“约定不明”情况相似,可基于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判断,推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惩罚性违约金。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则可推知债权人的意图不仅包含弥补其在原因关系项下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可因债务人违约而自身获益,即债权人并没有希望第三人从债务人违约中获益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对惩罚性违约金不应当享有请求权。
赔偿性违约金。若该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因实践中难以继续通过合同解释进一步探究违约金是对何人遭受的何种损害的预估,而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意图就是为了债务人向第三人按约履行,笔者认为,应推定该赔偿性违约金的作用系弥补第三人遭受的损害。
首先,此种方案并不会损害第三人权益,如第三人不愿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同“约定解除条件”一样,第三人可行使拒绝权,并且,基于原因关系的存在,若违约金不能覆盖第三人的损失,其也有权就差额部分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其次,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当事人以合意替代损害的实际数额,从而免于计算与举证以减少纠纷[15],通过此种方案也利于债权人避免进入与第三人的“缠斗”之中,如第三人认为其在获得违约金后损失仍未被弥补,则第三人需先充分举证证明差额损失的客观存在。当然,若通过合同解释能够确定违约金是对债权人遭受损害的预估,则同惩罚性违约金相同,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案号:(2022)川1024民初59号
[2]案号:(2021)黔0302民初16745号
[3]案号:(2022)黑1084民再3号
[4]案号:(2022)豫0291民初1349号
[5]案号:(2021)津0106民初1291号、(2021)鄂10民终2619号
[6]崔建远.《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1期
[7]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J].法律科学,2005,(5):55.
[8](2017)粤0391民初431号案:法院根据团购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认为团购模式下第三人一般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应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该法院亦就向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做了辨析,认为二者权利的独立性不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是债权人的辅助人或代理人,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发生与向债权人给付相同的效果,不同于代理人的是,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则具有独立性,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163页。
[10]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东方法学》.2020
[11]王文军.《继续性合同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探微》.《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12]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东方法学》.2020
[1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63.
[1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62-163.
[15]潘重阳.《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违约救》.《东方法学》.2020
本文作者:
陈明觉,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执行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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