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强的父亲时某盈(已去世)持有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10月30日,指挥部与时某盈之妻王某荣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王某荣进行了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该协议,指挥部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过渡费。之后指挥部拒绝履行协议,停止发放过渡费。
2016年4月29日,指挥部分别以“安置人口有误”、“你母亲王某荣不具备单独安置资格”为由,向时某强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原拆迁工作组办理相关手续。时某强未去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8月24日,时某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71行初57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时某强的诉讼请求。时某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时某强申请撤回上诉。
现时某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履行涉案协议。
另查某,时某强的母亲王某荣于2014年8月去世。
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房已进行了一期安置分配。
依法签订并成立的协议,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特别是作为行政协议相对方的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时就负有更重的谨慎审查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指挥部作为拆迁改造具体实施者,对于改造范围内的所有村民住宅经过权属认定、有效人口的审核以及涉案宅基地普查登记,与王某荣签订被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某指挥部在签约当时对王某荣涉案宅基地占地面积及其他签约条件是某知和认可的,该协议是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指挥部与王某荣就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王某荣已经通过审核。
故王某荣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七区政府应当继续履行该安置补偿协议。
二七区政府以涉案协议违背一户一宅、子女随父母不能单独为户以及安置户人口有误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时某强主张要求二七区政府支付逾期发放过渡费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二七区政府于2015年4月起停止发放过渡费,时某强应及时通过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益,其直至2018年6月才提起履行协议之诉,逾期发放过渡费的利息与时某强怠于行使诉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
一、二七区政府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指挥部于2013年10月30日与时某强母亲王某荣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二、二七区政府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时某强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214656元;
三、驳回时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七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一、时某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
时某强与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该协议仍在有效期限内,时某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二七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七区政府签订协议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协议签订后,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对协议作出变更、解除等行政决定,但应当在保障合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作出。
本案中,二七区政府仅向王某荣发出通知,即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视为该协议已被变更或解除。
一审判决责令二七区政府继续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并补发过渡费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不服河南省高院(2018)豫行终287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二七区政府称时某强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某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
时某强母亲王某荣(已去世)于2013年10月30日与二七区政府设立的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某强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履行该行政协议。故本案系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而言,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某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某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二七区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给时某强下达了纠错通知单,此时时某强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时某强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另时某强曾于2017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该案终审裁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相关诉讼期间应予扣除。因此,时某强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可将行政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既要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某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条款才能确认无效,不作为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亦可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本案中,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是二七区政府在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过程中,与时某强母亲王某荣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原审查某的事实,本案时某强的母亲王某荣(已去世)生前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协议,本案时某强继承其母亲的协议权益要求二七区政府履行协议。虽然时某强曾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另一份安置协议,但另一协议系基于时某强的家庭占有使用另一宅基地的事实而签订的,王某荣与时某强一家并不在同一户口中,二七区政府提出王某荣与安置指挥部签订的行政协议违背一户一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理由不足以认定案涉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情形。
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二七区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应已了解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和相关补偿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案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且二七区政府仅通知时某强纠正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行使行政协议解除权,又履行了包括支付部分过渡费等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二七区政府以涉案协议违背一户一宅、子女随父母不能单独为户为由,在未对该协议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支付剩余的过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二七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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