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XX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XX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X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XX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女,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出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XX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XX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被告人方某某系某某医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何某甲系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万某甲系医院股东、出纳。
XX年7月,某某医院与某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商定由某某金融为在某某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消费者填写资料经某某金融审核通过后,某某金融将贷款发放至某某医院,用于某某医院为消费者提供医疗服务。
被告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等人为招揽顾客、牟取利益,与中介人员周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达成合意,由中介人员寻找愿意办理贷款的消费者到医院申请贷款,何某甲等人协助消费者以虚假信息向某某金融申请贷款。截至案发,某某金融发放的贷款中尚有249万余元未得到偿还。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系主犯,何某甲、万某甲系从犯;何某甲、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某医院成立于XX年,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东环路59号附6号7层,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业务。被告人方某某系某某医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何某甲系医院工作人员,被告人万某甲系医院股东、出纳。方某某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
XX年7月,某某医院与某某金融(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某金融为在某某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消费者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并经某某金融审核通过后,某某金融将贷款发放至某某医院指定账户,用于某某医院为消费者提供医疗服务。双方还约定,所有贷款只能用于购买贷款协议所注明的医疗服务,某某医院不得有套现、欺诈活动,明知却支持或容忍该等活动。
合作协议签订后,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等人为招揽顾客、牟取利益,与中介周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等人达成合意,由中介人员寻找愿意办理贷款的消费者到医院申请贷款,由何某甲等人协助消费者通过虚报医疗美容项目、费用、收入情况、工作情况等信息,向某某金融申请贷款。贷款所得金额由某某医院提取30%,剩余的70%返现给中介人员及消费者,二者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款项。截至案发,某某金融发放的贷款中尚有249.003865万元未得到偿还。
另查明,某某金融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并自行调查后于2017年3月报案。公安机关于XX年1月4日将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抓获。何某甲、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1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审理过程中,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共同缴纳赔偿保证金249万元至本院。
还查明,截止到案发,在没有完全归还贷款的消费者中,部分人员在贷款后有过持续的还款。经累计,该部分消费者尚未归还的本金共计51.0976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某某金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袁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于某某、秦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重庆监管局文件、业务流程说明、合作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何某甲、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197.9062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本案中,某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中介及消费者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部分消费者在贷款后有过持续还款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对该部分数额,方某某等人虽应承担责任,但不宜计入贷款诈骗犯罪的数额。关于方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方某某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鉴于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甲、万某甲、陈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何某甲、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对何某甲、万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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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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