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在石化(柴油、汽油)、煤炭等行业中,有时会出这种情况:
A公司需要进销发票,但不需要产品,同时,又有一些终端消费者,只需要产品,不需要发票,怎么处理呢。
有人就会从中看到了商机,假设这个人是B,B通常会操作如下:
第一步,从中协商,让A公司与国营石化公司或者煤矿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步,通过A公司的公帐把货款打到C公司的公帐上,C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但货没有发给A公司,而是直接发给了B。
第三步,B拿到货后,再以稍微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卖给那些不需要发票的客户(散户)。
第四步,B收到散户的钱,扣掉相应的手续费后,把钱转回给A公司。
举个例子。
假设产品的价格是100万,增值税率是13%,价税合计就是113万,开票费是10个点,企业所得税率是25%。
操作的时候,A给C转帐113万元,C把专票开给A,把货交给B,接着B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散户,B收到这108万元后,转103万元给A,还剩下5万元,就是B的利润,虽然利润率不高,但是积小成多,长期以下,也是很可观的。
这样的话,四方共赢:
A公司以低于增值税法定税率的方式,拿到了相应的进项发票,既可以用来抵扣进项,还可以列入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这笔生意做得过。
即A只花了10万元,就可以在税务机关那里抵扣13万元,赚了3万元,同时这100万列入成本时,又可以赚2.5万元,{假设当年,A的收入是X元,真实成本、应交其他税费等是Y元,那么真实的所得税T=(X-Y)*25%元;有了这100万元的专票后,申报的所得税S=【X-(Y+100)】*25%元;T-S=2.5万元},总共可以赚5.5万元。
散户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买到柴油、汽油或者煤炭。即正常购买的话,至少要113万元,现在只要108万元就可以拿到货了,省了7万元。
C增加了销售额,收入也水涨船高了。
B从散户那里收了108万元,打103万元回给A{开票费是10%,【113-(100*10%)=103】},还有5万元。
问题来了,这种情况下,A、B、C、散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一、法律分析
对于C来说,没什么风险,c与A签订了合同,收了钱后才把货发出去,也按照实际交易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很难说C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散户就是纯粹的购买产品,不要发票不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思考,很多人买手机或者去下馆子,都是不开票的,见过谁被抓了吗?
那么A、B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笔者认为,这要看究竟是A从C那里买货,还是B是从C那里买货。
第一,如果认为是A从C那里买货,那么A及B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里包含着两个交易:
第一个交易是C把货卖给A,即A打了113万元给C,C出了100万元货给A,收了13万元的税款。
第二个交易是A委托B把货卖给散户,即B把货给了散户,收到了108万元,打了105万元给A。
从税法角度来看,这两个交易的实质就是A从C那里买货时,要求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以不开票的方式把货卖给散户。
既然A与C的交易是真实的,那么A就有权利拿到进项发票,并进行申报,抵扣相关税款。
同时,A不开票卖货给散户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申报收入的逃税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外,由于A与B之间是委托关系,B的行为就是一种协助A逃税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如果认为B从C那里买货,那么A及B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果认为B从C那里买货,性质就完全变了,变成了A与B合伙欺骗C,让C误认为是A在购买产品,然而实际上是B在购买产品。
这样的话,就变成了C卖产品给B,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
A的行为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的行为就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为什么是A从C那里买货
那么,究竟是A还是B从C那里买货呢?笔者认为是A。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A。
假设C没有发货,或者货的质量有问题,那么起诉C的主体是A还是B呢,笔者认为应该是A,B起诉的话,肯定会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
假设C发货了,没有收到钱,那么究竟是起诉A还是B呢,肯定是A,因为合同是与A签订的,发票是开具给A的,起诉B肯定也会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
第二,三流不一致,不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充分条件。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结构是各种各样的,没有法律规定,甲销售货物给乙时,货物就一定要从甲的仓库运输到乙仓库。假设甲在山东青岛,乙在广东佛山,乙的下家也山东青岛,把货物从青岛运输到佛山,然后再从佛山运回青岛,岂不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第三,资金回流,也不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充分条件。
这个案件中,资金不能从C公司的相关账户打回到A公司的相关账户那里,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资金回流不大一样。
另外,本案中,回流的资金,本质上A公司的不开票收入,属于一种账外收入,或者说小金库收入。
第四,认定是B在购买货物,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刑事处罚,涉及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对当事人来说,很多时候就是家破人亡,倾家荡产。如此严厉,要求通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可以让当事人受到足够的教训时,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本案中,认定A是买主,A承担的行政责任,也可以让A元气大伤了。
其一,A要补交增值税款108÷(1+13%)×13%=12.42万元。
其二,A要补交企业所得税108×25%=27万元{期末时候,假设A账内收入是X元,成本丶应交其他税费等是Y元,那么A实际要补交的企业所得税【(X+108)-Y】×25% - (X-Y)x25%=(X+108 - Y - X+Y)×25%=108×25%=27万元}。两税相加,共计39.42万元。
其三,A还要缴纳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假设罚金T万元,39.42x0.5=19.41,39.42x5=194.1,即罚金幅度为:
19.41万元≤T≤194.1万元。
以上加起来,估计A会元伤大伤。
对于B来说,责令其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然后按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罚金幅度与A一样的,估计也够B喝一壶的了。
因此,追究A、B的行政责任,就足以对其产生足够的威慑了,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综上,笔者认为A丶B的行为仅是涉税行政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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