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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7 18:57:2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9个问题梳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应当自解除之日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违约的,其是否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发包人占有承包人租赁的建筑物资的,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其占有的建筑物资租赁费损失的利息,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利息?依据笔者阅读的1471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现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涉及的9个问题梳理如下,供参考。

1.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应当自解除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答:对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解除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比如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井公司与西部铜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自此,西部铜业公司应当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0日后支付工程款,比如

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中,福州市政于2015年9月16日向邯郸建工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邯郸建工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此后,福州市政将案涉工程剩余未施工部分重新招投标,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酌定自施工合同解除30日后福州市政应当向邯郸建工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

答:对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如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如认为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

肯定观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解除本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否定观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3.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租赁的建筑物资被发包人占有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建筑物资租赁费损失的利息吗?

答:建筑物资租赁费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可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另根据已查明事实,东阳三建租赁的永兴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确在东阳三建退场后留置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一段时间,烟台经纬自2015年7月13日起才开始部分返还,给东阳三建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烟台经纬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物资租赁费损失共计99468.65元,并无不当。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未纳入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亦不作审理。920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烟台经纬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阳三建支付物资租赁费损失99468.65元的利息。

4.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违约的,其是否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答:虽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完工程利润或预期利润),但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比如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达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明显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鑫达公司一方,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委托鉴定并认定事实,本案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比如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一项工程施工能否获得预期利益,不仅要求施工方严控质量,还要求管理科学化,严格控制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的投入,节约成本。从事工程施工或盈利或亏损,存在市场风险,故宇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可得利益为5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宇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高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发包人违约的,其是否应当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息损失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属于违约责任。违约金高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鉴于违约金已经可以填补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不应当支付。

典型案例如华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信达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利润115742元及华信公司诉请的拖欠工程款利息20万元,因双方订有违约金条款,且4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填补华信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不再予以单独计算。

6.因发包人违约而支付的进度款利息高于市场报价利率部分的利息是否可以从可得利益损失中扣除?

答: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判决书,可以。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案涉64701046元进度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案涉工程系华建公司垫资建设,其垫资款本案中,违约方栩宽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华建公司必要的交易成本等虽然无法精确计算,但是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59号生效判决已支持华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万元、进度款145808954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直接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利息。案涉进度款21051万元(即145808954元+64701046元)利息中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当是华建公司因栩宽公司违约而获得的利益。该部分利益应当从华建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

7.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利息能否主张?

答:不能。如前述分析,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典型案例如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是指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首开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预期利润21486567元的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意味着已全部结清?

答:不是的。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建筑业交易习惯履行施工资料交接、工程交付等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对合同中涉及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进行处理。依据《民法典》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专用条款第16条、通用条款第16条均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这些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也应该执行。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第12条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中的相关条款的,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解除后,也应该执行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9.发包人或承包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答:可以,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该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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