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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立案办理取保候审的后果,捕后取保候审必须要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7 10:22:05

“少捕慎押慎诉”从政策定位和案件特点出发,实践中以下几类案件应成为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点:

一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案件;

二是罪行较轻的案件,如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案件;

四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学生、重大科研项目关键岗位的科研人员、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企业经营者等,不予羁押不致产生社会危险且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少捕慎押”不是“不捕不押”,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情形

但是,政策导向不能取代个案裁量,并不是所有罪行较轻的案件,认罪认罚了就应当办理取保候审的非羁押强制措施。

对于严重犯罪案件,虽然罪行较轻,但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拒不认罪的案件,还要体现当严则严的政策要求,该捕即捕,依法追诉。

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及例外情形: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少捕慎押”不是“不捕不押”,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情形

【条文释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程序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但从执法实践看,有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不利于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程序规定》规定,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实践中对于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也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应当注意是,虽然规定上述情形不得取保候审,但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而羁押期限届满又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

为此,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执法实践的需要,在本条中增加了不得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即“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执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犯罪集团的主犯,是指在由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为了逃避羁押和刑事制裁,而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对自己的身体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严重暴力犯罪,是指实施了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等严重暴力行为构成的犯罪。

其他严重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除严重暴力犯罪以外的其他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


本规定第8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为患有严重疾病、生话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4项规定的情形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少捕慎押”不是“不捕不押”,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情形

【实务指引】

在执行中应当把握的是,不论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程度以及案件证据的收集情况如何,只要是符合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除非本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都不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对具有法定例外情形的,如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首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能首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度。

“少捕慎押”不是“不捕不押”,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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