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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7 03:18:24
看公诉人控辩双方观点交锋 火花碰撞——潍坊市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预赛

昨天,潍检君带大家看了潍坊市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预赛(公诉人选拔赛)的精彩瞬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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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潍检君就带你们一起看控辩翘楚,唇枪舌战,观点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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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 VS 辩方

案例一

2008年7月,女青年王丽在旅游过程中认识了离异男子李刚,两人一见钟情,不久后王丽搬到李刚家居住。李刚平时工作繁忙,经常加班至深夜。王丽无业,就在李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同时还照看李刚5岁的女儿小红,小红非常喜欢王丽,常以“妈妈”相称,李刚也明确答应与王丽结婚。

2011年底,李刚又结交一女友,与王丽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矛盾开始不断升级。2012年7月,李刚再次逼迫王丽离开他家,王丽为此愤愤不平。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丽到幼儿园接住小红,并将小红接回王丽住处。当晚,王丽打电话告知李刚:“你女儿在我这里,现在很好,明天付给我为你做了四年保姆的报酬和青春损失费十万元,不然甭想要回女儿!”三天后李刚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解救了小红并将王丽抓获。经查,小红在王丽住处居住期间,王丽对其悉心照顾,本不想去幼儿园上学的小红也过得开心快乐。

控方:王丽构成绑架罪

辩方:王丽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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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有话说

王丽构成绑架罪。

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相信是我们控辩双方今天都愿意遵守的法则,根据这一法则,总结整场辩论,我方认为辩方对以下问题的认识值得商榷:

1、王丽所谓之债毫无依据。辩方认为王丽不辞辛劳为李刚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和孩子四年之久,向李刚索要保姆费和青春损失费是应当之债。债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王丽和李刚在一段爱情中的相互付出又算什么债呢?判断行为性质,应当遵循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而不是站在王丽的立场。李刚、王丽同居期间,王丽无业,吃、穿、住、用等均来自于李刚,双方自愿的感情投资自然无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丽要钱的理由并不成立。

2、对索债型非法拘禁对象的认识不够准确。为了索要无论是欠款、高利贷还是赌债等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应当是针对债务人本人,而非第三人。本案中,王丽为了索要所谓的债务,拘禁的并非是李刚本人,而是利用李刚爱女心切、未成年人小红与其亲近、毫无防备之力的弱点,以小红的人身自由相要挟,以此达到向李刚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的虽是拘禁行为,实质却为绑架。

3、忽视了非法拘禁的对象认知能力。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然而,本案中小红是一个九岁的未成年人,与王丽一直以母女相称,感情深厚,小红在王丽住处居住期间,王丽也对其悉心照顾,满足了不想去幼儿园的心理期望,过得开心快乐,并未侵犯小红的人身自由权,反而是充分尊重了其自由选择的权利。

综上,王丽以非法占有李刚财物为目的,绑架李刚之女,以李刚之女安危和自由相要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总有一种力量让犯罪人铤而走险,那是金钱无所不能的魔力,同时也总有一种力量能够让人回归本性,那是我们手中刑法的力量和心中永恒不灭的正义之光,虽然李刚在处理与王丽的感情中存在不当,但并不能改变王丽的绑架行为性质,对王丽罚当其罪当是我们共同的追求。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代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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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有话说

分析一个案件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对基本事实的准确把握。控方之所以认为王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就在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把握不清。具体如下:

1、控方有断章取义的嫌疑,仅仅凭借王丽将小红带走并且向李刚索要钱财就机械的认为王丽的行为是绑架。殊不知,王丽跟随李刚共同生活四年,为李刚操持家务、照顾老人、看管孩子,将二人的生活打理的井井有条,甚至得到小红的认可。这些付出固然是王丽对李刚的感情的体现,但更多的基于二人以后的结婚生活。因此,一个索要债务电话不足以认定王丽的行为是绑架。

2、控方一直在强调王丽与李刚之间没有债务,但是却忽视了王丽与李刚不是单纯的恋爱关系,四年的共同生活,李刚也明确表示要与王丽结婚,于是这个单纯的女人信任她的爱人,基于结婚的目的,王丽放弃工作,任劳任怨。无奈,她的付出没有得到回报,操持了这么多年换来的是男友移情、人财两空。钱财成了这个可怜的女人无奈之下的唯一自救的选择。如果这些付出都不算债务,那么请问控方,王丽的损失该怎样弥补呢。

下面,我再次来强调一下我方观点

绑架罪要求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本案中,王丽对小红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违背小红的意志,相反小红得到了王丽的悉心照顾并且过的开心快乐。4年的时间,小红与王丽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二人不是母女却胜似母女,即便是王丽被李刚赶出家门后仍然厚待小红。这样的感情如何能用绑架形容呢。

我们信仰法律就是因为他的公正,伟大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因此王丽为索要债务而将小红拘禁在家中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寒亭区检察院代表队

案例二

2009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女),经过一段时间的聊天,向某某给刘某留下了较好的印象。2009年5月13日向某某约刘某见面,在某宾馆房间内,向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饮料里,诱骗刘某喝下带有安眠药的饮料后,趁刘某昏睡之机,从刘某包中搜出刘某的家门钥匙,然后潜入刘某家,拿走现金、物品等价值6000余元据为己有。

控方: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辩方: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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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有话说

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好,辩论的目的不是制造分歧而是要在罪责刑的认识上达到统一。对方先是人为地割裂案件的整体,为向某进行了轻罪辩护,接下来又做出了貌似合情的分析,然而貌似合情就能为向某以身试法犯下重罪进行开脱吗?显然不能。

首先,向某自始至终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向某预谋在前,其事先备好安眠药,利用刘某对其的信任诱骗其喝下带有安眠药的饮料,彻底地压制了刘某的反抗能力,继而达到肆意取财的目的。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向某全程掌握,步步推进,目的明确,手段恶劣。

其次,向某的实施了与暴力、胁迫相当的手段行为。我们不否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出现安眠药抢劫的字眼,但对方辩友请不要忽略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例举了暴力、胁迫之外,还以其他方法切断了妄图钻法律漏洞的非法取财者的退路。而向某实施的就是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从对人身威胁性的角度看,对方辩友只看到了安眠药的缓却有意忽略了安眠药的毒,如果今天刘某因服药过量死亡的话,对方辩友还会否认向某手段的强制性吗?

第三,向某的当场取得了钥匙,又通过钥匙取得了财物。其行为连贯,对象统一,意图明确。从向某认知上来看,其筹划数月,精心准备,难道仅仅针对的是价值微薄的一把钥匙,对向某而言这把钥匙好比是阿里巴巴希望取得的通关密语一样,最终想实现的是山里的巨大财富。对方辩友人为地将钥匙与财物割裂开来,将向某变钥匙为钱款存在的空间和时间上的间隔认定为客观上的阻断事由,否定了向某之前的人身侵害与事后取钱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为向某重罪轻判寻找理由,本身就违背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其实针对这样的辩论,我们更需要反思,刑法规定了四百多条法律条文,既不是想无端入罪,也不是想借机出罪,而是想尽最大可能体现罪刑法定、罪责统一的最基本的原则。我们认可刑法的谦抑,但做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更要明确,谦抑不等于放纵,当向某利用刘某对其的信任,构画出谋财害命的陷阱时,其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盗窃罪的评价范畴。只有用抢劫罪评价向某的行为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谢谢!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代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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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有话说:

首先感谢对方精彩洋溢的论辩。但是此刻,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想我们更应当回归案件本质去进行法律基础上的分析。让我来重新梳理一下案件的脉络。

第一段:灌入药品确故意,犯罪动机不清楚。对方对被告人主观论证不充分,只分析了故意而忘却了目的。对方一直在强调说是被告人给被害人水里灌的药,是药让被害人陷入昏睡。对于这一点,我方一直没有否认,被告人灌药行为的确与被害人之后睡得不省人事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需要探究的是这个灌药行为背后的目的。是否是冲着财去的,我们不好说。对于这一切的未知数对方辩友仅凭翻包这个动作武断的认为被告人就是冲着财物去的,不仅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背离,更不符合客观的实际。

第二段:临时起意拿钥匙,离开现场取财物。迷晕不一定拿钥匙,拿钥匙不一定取得财物,二者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方一直硬说被告人是抢劫是抢劫,但对于抢劫两个当场性的分析却没有。回到案件,向某某使刘某昏睡是在宾馆,取得财物是在刘某家中,我不明白,这么两个你在这头我在那头的地点怎么能是当场,这么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时间怎么能是当时,我想大家也没有听明白。如果按照对方的逻辑,因为距离不远,因为时间不长所以可以是抢劫,那么这个可以的标准在哪里,是一天两天一米两米还是一小时两小时,随意的对于刑法做扩大解释,显然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相背离。

综上所述,被告人投入安眠药的行为主观目的不明确,客观行为没有造成实害后果,因此不能够单独进行评价;取得钥匙潜入刘某家中盗走财物,是以被害人不知情的方式去的被害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一切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也是我们不断追求的。只有做到严格适用法律,全面而准确地分析案件,才能够发挥刑法的事前教育、事后惩戒的作用。这场比赛即将结束,但我相信我们的思考还在继续。

——潍城区检察院代表队

整场比赛论辩激烈,精彩纷呈。赛场上控辩双方立论、答辩、反驳妙语连珠,此起彼伏,唇枪舌剑,观点交锋,不断碰撞出智慧的火花,把公诉人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敏捷的思辩能力表现的淋漓尽致。

预赛已经如此精彩!是不是越来越期待决赛的到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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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尤连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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