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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公司债务律师哪里找,强制执行对企业法人代表的影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6 11:40:38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张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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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后,其法定代表人除应当履行协助调查、接受谈话等基本程序性义务外,还可能面临限制消费、限制出境、追究行政及刑事责任的风险。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较多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引发的争议。本文根据最新规定及有关司法判例,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强制执行有关的法律风险进行初步总结与探讨。


一、公司被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按以上规定,只要公司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院即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只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 . 司法实践中,消费禁令并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案例共28件。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的结论如下:

(1)所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均以工商登记为准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劳动关系终止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

(2)所有涉及消费禁令的案件均未区分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实际控制人还是职业经理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以其身份非股东、显名股东、非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消费禁令的,所有法院均未予支持

(3)根据《限高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经检索有关判例,法院在裁判有关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争议案件中,会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评价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力,并综合裁量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以此判断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 . 诉讼或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已作工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免责

经检索各地高院的司法判例,对于执行程序中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免责。法院通常会考量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导致债务发生并影响债务履行,同时分辨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逃避执行的目的,以综合确定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

(1)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广州怡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刘铭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

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946号

裁判观点: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551号执行决定书认定:刘铭辉现在已不是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不能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或起到督促债务履行的作用,故该院仍对华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铭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债权人广州怡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广州中院以上执行决定书,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因原法定代表人刘铭辉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不应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除外。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华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中已无刘铭辉的记录,复议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刘铭辉能够通过其个人行为对华厦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直接影响,因此不足以认定刘铭辉是华厦公司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故广州中院撤销对刘铭辉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类似判例还包括:黑龙江高院(2019)黑执复77号,董力、黑龙江农垦九三亚麻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140号,慈鑫等仲裁执行裁定;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131号,张兴伟、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61号,陈凯生、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等。

(2)不支持原法定代表人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王荣法、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

法院及案号:广西自治区高院(2019)桂执复20号

裁判观点:判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但王荣法自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之时,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督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债务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其为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复议申请人王荣法以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之前也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参与涉案纠纷等为由,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不符合《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令法定条件。因此,王荣法的复议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判例还包括:常州中院(2019)苏04执异2号,朱卉、许云波与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决定;广州海珠法院2018粤0105执异413号,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市新羊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3 . 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未作登记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免责

在实务中,还可能出现公司内部已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实质变更(包括被股东会决议免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等),且法定代表人已退出公司实际管理,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此时公司同时存在不再履行公司管理职权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未记载但实际履行管理职权的“实质法定代表人”。

根据案例检索情况,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一律以工商登记为准。关于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执行中的责任,根据检索的有关案例,执行法院的裁判标准是(1)“名义法定代表人”对债务发生及履行的作用力大小,(2)“名义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后,是否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公司,(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无逃避案件执行的目的,(4)“名义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是否有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5)“名义法定代表人”是否仍然具备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身份

以上所有事项的举证责任都由主张免责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承担。在笔者检索的高院判例中,绝大部分判例支持法院对“名义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仅查到一起支持免责的案例。

案件名称:李妙琴与广州金汇潮庭酒家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

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院,(2019)粤执复162号

裁判观点:申请人对本案债务的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等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股东会议决议的李妙琴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具有逃避本案债务、规避本案执行的目的;李妙琴虽仍为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其既无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对其限制消费也无法实现督促公司履行生效裁判的目的。因此,裁定解除广州中院对李妙琴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对于未经工商登记但履行企业管理职责的“实质法定代表人”,现实中一般同时具备股东、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等身份。按照《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仍属于被限制消费的人员范围。根据有关判例,法院在该问题上均采用实质审查原则,即综合判断股东、出资人、董事等是否对案件发生、债务履行产生实质影响。如果执行法院认定“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出资人或实际管理人,对诉讼发生及执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仍可能裁定其承担限制消费等责任。

4 . 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的救济

(1)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2)《限高规定》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在单位被采取消费禁令后,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因私消费行为并不在限制范围内,其可向法院申请上述因私消费。根据以上规定,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以个人财产实施因私消费时,负有证明“因生活或经营需要必须进行消费”或者“使用个人财产因私消费”的义务

(3)《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二、公司被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执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中国公民及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

经检索有关判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出境禁令的执行尺度与裁判标准与消费禁令类似。对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措施并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同时,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的管理运营、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法院仍可能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


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裁定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关于能否援引该条,将“禁止工商变更登记”作为一种行为保全手段,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中,较多法院已将冻结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比较常用的执行手段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执行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执行过程中可创新适用该条款,拓展执行措施。[1]在有关判例中,部分法院从利于执行的角度,对被执行人或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禁止工商变更登记”的裁定,典型案例如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52号案,黑龙江高院(2019)黑执复140号案,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99号案。

相反观点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一百条属于“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其应适用于狭义的审判程序而非扩展到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需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法律已设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制度,法律未设置的,法院不得擅自行创设,亦不得从审判程序中“类比”或寻找相应的“兜底条款”。[3]实践中部分判例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事项,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恶意规避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公司变更行为。典型案例如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946号案件等。


四、按最新规定,失信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被纳入失信名单

2014年3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资委、工商总局、银监会、民航局、铁路总局等八部门共同签署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下文简称《八部门惩戒备忘录》)第一条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该文件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检索司法判例,实际操作中个别法院以此为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文简称《文明执行意见》),对以上规定进行了明确修订。该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根据《八部门惩戒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信用惩戒措施除了限制消费外,还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等。虽然最近颁行的《文明执行意见》对惩戒人范围进行了修订,但金融机构、铁路、民航等仍有可能将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或限制办理业务的范围。


五、公司被强制执行对法定代表人征信记录的影响

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依据此规定,若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公司征信报告中将予以记录。对于普通被执行人,以及普通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列入征信记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属于不良信息。根据该条例的综合规定,征信机构将不良信息列入征信记录信息采集、整理范畴。关于征信机构对强制执行信息的采集范围,经检索“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发布的所有法律及政策文件,未检索到相关规定。单纯从该条例文本规定解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的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属于“强制执行信息”,存在被列入个人征信记录的风险


六、法定代表人同时具备出资人或董事身份的,特定情况下可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如法定代表人同时具备股东、出资人或董事等身份,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作为发起人、股东或董事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1 .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追加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法定代表人妨碍执行的行政、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以上规定,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可以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法释〔2008〕13号。

[2]参见周义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如何应对?”,载广东法院网。

[3]张伟:“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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