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最高法颁布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律师费是否属于第30条内“其他费用”的理解,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在判决上面,也是分两个方向: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
典型案例: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
案例代表: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20万律师费。
▌实践经验:
根据目前的判决情况分析,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律师费,我们在合同中都要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并确保合法界限内,同时也要约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需单独支付。这样既能对债务人起到督促履行偿还的义务责任,也可能避免因此产生诉讼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做到有备无患。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最高法案例,是2019年最新判例,案例中明确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请看判决书全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341省道以南、汇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丁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国际海洋城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费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匡云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洪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云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立明,男。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文杰,男。
一审被告:刘燕,女。
一审被告:刘祥宜,男。
再审申请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正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岳公司)、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兵公司)、费洪军、匡云兰、费立明因与被申请人史文杰以及一审被告刘燕、刘祥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正公司、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以下简称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淄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中,史文杰的身份是“驰泰经贸公司”职工,“驰泰经贸公司”就是地正公司收到借款的实际打款单位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泰公司)。驰泰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5年至2016年出借给地正公司的款项均是史文杰个人的资金,这既与法院生效判决中史文杰的自认相矛盾,也无证据及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系虚假诉讼,地正公司从未见过史文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甲方)处是空白的,史文杰的签字系事后编造。史文杰只是一名公司职员,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并非案涉资金的所有人及债权人,一、二审没有调查清楚资金的来源情况。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驰泰公司无权出具证明其资金属于史文杰所有,并且也不能改变本案1900万元资金归公司所有并从其账户转出的事实,该证明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史文杰明显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存在违法高利转贷牟利犯罪及挪用单位资金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史文杰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通过以民间借贷为掩护、违法更换借贷主体等方式,恶意编造虚假诉讼以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3)一、二审判决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基本事实。费立明、匡云兰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未成立,担保人加盖私人名章而不签字、不摁手印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经济常识,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个人印章的真伪,法人名章与单位公章同时出现,只能证明法人名章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担保无关。借款合同第5条已经明确限定了担保人为一名,这反证了史文杰伪造私人名章的事实,而且史文杰并非债权人,各担保人均没有向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并不成立。(4)一、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认定错误,所谓的居间人赵利华系借款实际经办人,居间报酬一次支付即可,地正公司按照其指示先后向其还款近四百万元,不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5)史文杰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即使存在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称自己账户的款项系某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2)本案中匡云兰、费立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二审法院却判决二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一、二审中地正公司多次申请史文杰出庭均未获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判决支持律师费超出了年利率24%,是错误的。(5)本案中大兵公司、国岳公司只是向驰泰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出借人换人后,未获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中除地正公司、费洪军外,其他被告均没有有效送达,一审判决中将刘祥宜列为“刘详宜(又名刘祥宜)”,是因为史文杰起诉状中将刘祥宜错写为刘详宜,导致案件材料没有送达给刘祥宜本人。综上,地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匡云兰、费立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第五条载明担保人只有一人,就是费洪军,其单独签订有担保书一份,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担保人,也没有任何其他人签订有担保书。《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出借人持有,合同第一页丙方的名称均是出借人事后书写,不能以此证明匡云兰、费立明是保证人。原审开庭时,出借人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第1款与第2、3款形成时间不一致,也系出借方事后篡改。该条中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是指甲乙双方还是哪“双方”有歧义,作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借方的理解。匡云兰、费立明是大兵公司、国岳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从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控制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一、二审中也多次对借款合同中个人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即使个人印章是真的,匡云兰印章加盖的位置与“经办人”几个字平行,只能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匡云兰、费立明的签字捺印,不能证明二人参与合同签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新亮与寇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的情形类似。在本案中,匡云兰与费立明均是挂名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既未参与该笔业务,也没有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涉案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尽管借款合同中有二人的私章,但不是二人真正持有的印章,盖章处的身份有歧义,“匡云兰”印章加盖的位置与“经办人”几个字平行,标明了经办人的身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一案中,法定代表人就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匡云兰、费立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但无人民法院印章,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该法律文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即已存在,地正公司等四人在一、二审中应当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法律文书中“驰泰经贸公司”与本案中驰泰公司的全称“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显存在不相一致之处,不能认定为系同一公司,该法律文书载明的史文杰的身份也与本案中驰泰公司认可案涉借款资金属史文杰所有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够推翻原判决。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史文杰签字系事后编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地正公司对于收到驰泰公司1900万元并无异议,该1900万元驰泰公司已经明确属史文杰所有,在驰泰公司与史文杰对款项归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款项出借方为史文杰。地正公司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理由,应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案涉《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印章,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担保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
再次,关于是否存在地正公司还款的问题。地正公司称通过丁凤兰向赵利华付款362万元系归还史文杰的借款,虽然丁凤兰系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地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丁凤兰归还的款项未明确系代表地正公司归还史文杰借款,史文杰亦未授权赵利华收取地正公司偿还借款,故无证据证明丁凤兰向赵利华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地正公司归还史文杰借款。根据二审法院认定,丁凤兰是根据与地正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对赵利华付款362万元,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还款。
第四,关于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第五,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费立明、匡云兰系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或名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史文杰系自然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故该约定中“双方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借款人、担保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可能是借款人、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费洪军还另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担保合法有效。费洪军在担保书中明确说明自己愿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说明地正公司确实系向史文杰借款,而非向驰泰公司借款,各担保人也是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借款提供担保,故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费立明、匡云兰申请再审称史文杰不是债权人,各担保人并非对史文杰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立明、匡云兰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个人名章,已经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未签字、捺印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费立明、匡云兰申请再审称匡云兰的签名与“经办人”平行,标明了其经办人身份,又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两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另外,本案中费立明、匡云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其亦加盖了个人名章,保证人身份是明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不一致,故费立明、匡云兰该项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一、二审中史文杰虽然未出庭,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送达的问题,二审已经查明,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在二审中确认的地址与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是相同的,费立明、匡云兰分别是国岳公司和大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费立明、匡云兰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述当事人不予签收法律文书,应视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刘祥宜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刘祥宜进行了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即使存在史文杰将刘祥宜错写为刘详宜的问题,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刘祥宜的地址进行送达,并可以确定“刘祥宜”“刘详宜”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刘祥宜拒不接收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费洪军、匡云兰、费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
(本文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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