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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息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息县路口车祸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7 03:07:06

案 件 回 顾

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X才驾驶轿车,沿息县关店乡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西时,撞倒停在路中间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同时又撞倒陈X、陈XX、张XX三位行人,造成原告陈X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陈X超,陈X超将肇事车辆抵押给被告张X才,该车辆未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30天,花费医疗费57205.34元。后回到息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25天,花费医疗费4250.77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因本次事故致残,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认定,原告陈建应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8600元,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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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说 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才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 交通事故 的发生,致使原告陈X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陈X超,车辆抵押给张X才,故原车主陈X超已经失去对车辆实际的收益权和占有权,车辆由被告张X才实际占有,且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张X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假肢费用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年限为截止日期。

除此之外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若一次性赔偿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年限,可能会导致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况,故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应当参照护理费给付最长年限20年为宜。

赔偿内容

原告陈X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61726.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4、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50天=15142.5元。

5、误工费:36785元/年÷365天×330天=33257.4

元。

6、伤残赔偿金12719.18/年×20年×50%=127191.8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酌情定为2000元。

9、假肢鉴定费2912.62元。10、假肢费用20年×(28600元×6%)+20年÷3×28600元=224986.67元。上述共计475767.1元。被告张X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57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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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结 果

一、被告张X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5767.1元。

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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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这些法条你该知道!

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护理费等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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