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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虾被骗找律师,在鱼塘钓鱼意外死亡谁赔偿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5 23:27:17
在鱼塘钓鱼意外死亡谁赔偿

2021年某日,辽宁凌海的刘某与两个朋友去一家鱼塘钓鱼。刘某等三人交了100元钓鱼费,由钓鱼场经营者倪某指定了1、2、4号三个池子作为钓鱼场所。倪某告知刘某等人,3号池没有鱼,不要到那里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刘某不知什么原因自己走到3号池,并将7米长的鱼竿竖起,无意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触电身亡。涉案的3根10KV 高压电线,分别距离地面5.7米、6.4米、5.7米,根据《电力行业标准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三根高压线的设置高度符合规定。因此,电力部门没有责任。刘某家人将钓鱼场经营者倪某及场地所有人陶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赔偿102万元。

倪某认为:自己已经告诉刘某不要去3号池钓鱼,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其自行到3号池触电身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陶某认为:自己出租场地给倪某养虾,出租的场地是安全的,高压线高度也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倪某自己改变养虾池的途用变成经营性钓鱼场,刘某触电死亡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该由倪某承担。

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即刘某的死亡钓鱼场是否有过错?倪某和陶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二人应该如何分担责任?


在鱼塘钓鱼意外死亡谁赔偿

这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因此应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此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倪某是养虾场的经营者,对外开展收费钓鱼项目,并收取了刘某的钓鱼费用,应该对钓鱼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倪某提醒刘某不要去3号池,但并未明确告知3号池上方有高压线。倪某对钓鱼者的安全管理有疏忽,应对刘某触电死亡负主要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倪某作为钓鱼场经营者,因其对钓客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陶某是倪某经营场地的所有者,在出租前未对场地内的高压线路安装醒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出租后未提示倪某对高压电线下面安装警示标志。且陶某在场地不具备垂钓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鼓动倪某改变场地用途,对刘某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倪某对刘某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43.8万元,陶某对刘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26.3万元,刘某对自己在钓鱼活动中未能注意安全并造成电击事故承担20%责任。一审判决后,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锦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鱼塘钓鱼意外死亡谁赔偿

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的曲晓宇律师代理的吉林省柳河县法院审理的郭振环和儿子小谢起诉贾某和柳河县年年有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与锦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刘某生命权赔偿案件非常相似。

2020年8月25日上午,原告郭某的丈夫谢某与朋友一起到涉案鱼塘垂钓。在交付垂钓金后,谢某将车开到了鱼塘间的道路上停放。谢某等人晚七时许收竿后驾车驶离钓场,因不熟悉路况将车辆驶入鱼塘而溺水死亡。谢某驾车驶进鱼塘后,贾某组织谢某同行的朋友进行救助未果。涉事鱼塘系年年有鱼公司所有,公司以其儿子儿媳名义登记,由贾某经营。贾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中承认涉案鱼塘系其自己的。

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外开展经营性垂钓,应对鱼塘采取安全措施,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谢某溺水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自己已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设立了禁止驾车的提示,自己对垂钓人谢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鱼塘系专门以收取钓鱼费以及卖鱼等为主要产业的盈利性场所,应参照上述法律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整。

涉案鱼塘长期经营垂钓业务,对垂钓人的生命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贾某和年年有鱼水产养殖公司在鱼塘事发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属于未全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谢某开车驶入鱼塘时,鱼塘没有专业的救援人员进行第一时间救援,属于鱼塘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该鱼塘应对谢某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酌定谢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鱼塘方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共计应赔偿原告郭某181107.14元。一审判决后,贾某和年年有鱼水产养殖公司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谢某自负主要责任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上诉人对谢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鱼塘钓鱼意外死亡谁赔偿

可能很多人会认为两起案件中的鱼塘经营者很冤,钓鱼场是微利经营,收了一百元或几百元,却要赔偿十几万或几十万元,钓鱼者自己不小心意外死亡,鱼塘经营者却要赔偿这么多钱,真没地方说理去。其实,两起案件都有一个判决宗旨:垂钓场的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收费,既然对外开放就要对活动场地的安全负责。对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我国法律实行的是过错赔偿原则和推定过错赔偿原则。如果经营者因为自己的一时疏忽大意,而没有对经营场所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责任,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就可能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失。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最大可能的减少开发性经营场所中该类事故的发生。

其实,这两起案件还有一个重要提示:不管参加什么活动,参加者都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识。虽然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家人在悲痛之余可以获得赔偿,即使赔偿了一大笔钱又有什么用呢?当亲人的生命消逝的时候,再多的金钱也没有意义。

春天又来了,许多垂钓者又开始整理钓具准备去野外或者开发的钓鱼场所去寻找刺激和乐趣了。希望广大钓友们,提高安全意识,关爱自己就是关爱家人。钓鱼的时候,一定要仔细查看钓鱼场所周围的环境,如果有不安全因素,一定要远离。特别是鱼塘上方有电线经过的时候,不管是高压电线还是普通电线,最好离得远一些。一定要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生命一旦丧失,什么快乐也享受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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