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独立性与债权债务转让。本案中两申请人请求撤销法院裁定。上诉人一理由为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上诉人一受让的是该笔应由上诉人二支付的货币,而不是整体的买卖合同,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二理由为本案属于重大涉外商事案件,一审法院未层报最高院审核,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径行作出裁定错误。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系国内仲裁法律,只能约束国内的仲裁机构、判断国内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时的准据法。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受让人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一与原债务人上诉人二并不存在“仲裁合意”, 故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上诉人一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辽11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2022.02.16
发布日期:2022.03.10
上诉人一: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二: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仍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币,不仅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而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虽因买卖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除了支付货币外买卖合同中的其它内容均以履行完毕,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支付货款一事与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偿还余额数额予以认可,并约定可以人民币15,558,072.18元或支付时的等值美元(“未偿还价款”)支付。
上诉人受让的是该笔应由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货币,而不是整体的买卖合同,属于接收货币一方,由上诉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本案应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错误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原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契约证据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应当明确认定本案属于重大涉外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和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前应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一审法院未层报最高院审核,直接违反法定程序径行作出裁定错误。
2、一审裁定认为“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盘锦市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未作任何评判,对债权转让契约的法律效力作出错误的评判,进而认为国内法院有管辖权作出错误的裁定。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系国内仲裁法律,只能约束国内的仲裁机构、判断国内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时的准据法。
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既提交了答辩状也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影响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原债权人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债权人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在原买卖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我国法院不具有主管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本质上是解决实体纷争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仲裁条款的确定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出于当事人的特定立场、背景和身份性利益。仲裁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不受支配合同实体权利的规则的约束,合同转让仅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必然涉及仲裁条款的转让。故不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除非当事人明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原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转让后的当事人。
本案中,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受让人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可以认定受让人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债务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仲裁合意”,且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与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可执行等问题,需要重叠适用转让协议自身的准据法和原合同的准据法共同确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货款,起诉标的是要求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盘锦世勋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其与KunlunTradingCo,Limited(昆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为合同履行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79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独立性与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本身即构成一项“合意”。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有疑问的是,在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对于仲裁条款的转让,是否需要一项单独的合意?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仲裁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不受支配合同实体权利的规则的约束,合同转让仅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必然涉及仲裁条款的转让”,“不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除非当事人明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原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转让后的当事人”。然而,法院的这一观点,似乎与现行法并不一致。《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可见,在债权债务转让场合,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并非“除非当事人明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原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转让后的当事人”的例外有效。在(2022)苏02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机公司与新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新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时,裕枫经营部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裕枫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总体而言,在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条款的独立性,似乎呈弱化的态势。
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有疑问的是,法院在“管辖权纠纷”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否需要进行报核?尽管“管辖权纠纷”并不属于《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司法审查案件,但法院的管辖裁定实质上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对于管辖权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而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原则上没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这一问题,有待继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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