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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不良债权,或原始债权人胜诉后未积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良债权,在转让处置后诉讼时效中断是保证受让人追偿债权的有效前提。那么,不良债权转让后如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呢?
裁判要旨:
国有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方式送达催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1992年物资再生公司向工商银行南昌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2000年11月14日,物资再生公司就涉案债权与工行南昌市阳明路支行签订《还款协议》,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2月27日物资贸易公司在工商银行南昌市中山路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上盖章。
B. 2005年5月27日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06年12月20日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珠海恒强公司,2012年11月15日珠海恒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运捷公司,均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C. 珠海恒强公司和德广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向物资再生公司和江西省物资集团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出《催收函》,邮件因原址未找到而退回后,又多次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担保人催收涉案债权。
D. 德广公司起诉追偿涉案债权, 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公告催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为由驳回起诉,德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实务总结:
对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应当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实现权利,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不良债权转让中,债权转出方和受让方都应主动维护和管理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合理方式积极发出催收债权的通知,以保证债权的有效性。
认定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点在于审查权利人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形式。权利人只要采用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向相对人主张了权利,或有证据证明权利主张到达了相对人,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1条等规定,只要权利人通过合理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请求,即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人较常采用邮寄催收、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主张债权,在能够证明该催收通知已经有效到达债务时,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公告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时效溯及力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2006年12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系列债权转让给珠海恒强公司之后的债权转让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适用公告的条件为当事人下落不明,对公告通知的主体并未做限制性规定。珠海恒强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向物资再生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在未收到对方回复信息的情形下,又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催收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公告通知的情形。因此珠海恒强公司、武汉运捷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向案涉债务人、保证人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催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公告通知及催收不符合公告通知的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德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418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债权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受让之日。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主张债权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定众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净化材料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903号】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函,发布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该答复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本案所涉债权系由财政部自中国农业银行受让后又进行再次转让至国控公司,后由国控公司转让至众信公司,且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后其性质已不属于国有资产,现众信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依照上述规定,不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农业银行xxx9年10月20日在《金融时报》02版发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2: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催收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298号】中认为:虽然黑石公司未提交该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内容,本案中金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2014)郑中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应当认定债权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金钟公司关于黑石公司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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