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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5 05:23:10

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

李律师说房产第011期

拥有一个安静的居住生活环境是人的基本权利,家居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每个人的生活品质。居住的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将直接影响居住人的休息质量,严重的甚至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听力衰减、神经衰弱等人身损害。遇到“噪声污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李律师将结合具体的噪声污染的类型及相关判例探讨分析一下噪声污染维权的方式和路径。

噪声污染的类型

噪声污染主要类型:一、是居住的房屋临近楼房的一些供水、供暖的大型设备或者管道,该类大型设备运转时会产生大量的噪音,临近这些大型设备的住户往往受到运转噪声的相关影响。二、居住的房屋临近一些会产生噪音的加工工厂,如加工切割金属产品的工厂。三、居住的房屋临近毗邻交通干线,受车辆通行的超标噪声污染,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涉及到购买房屋时该交通干线是否已经存在而有所区分,一般购买房屋之时交通干线已经存在的,如果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一般不会的到支持,但是开发商并不能免除其将房屋噪音降低到法定规范标准以内的责任及其他相关的赔偿责任。四、房屋与毗邻的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噪音污染纠纷。

噪声污染的认定标准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单位为分贝dB

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房屋遭遇噪声污染如何维权?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供暖供热管道设备噪声污染维权

(2018)豫民终1263号 郑XX、XX置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年1月10日,郑XX购买了XX置业公司涉案房屋一套并交付使用,小区的所有供水供暖设备都安装在涉案房屋的负一楼。2009年11月30日,康桥物业公司开始对郑XX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启动供暖设备,位于地下室的供暖设备二次加压电机运转产生的噪声,通过墙体传导到郑XX家中。受郑XX委托,市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1月28日对康城逸树G6-101卧室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房间夜间噪声为42.6分贝,噪声源为楼下水泵房水泵。

2016年,郑XX委托洛阳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XX居住的康城逸树小区6幢1单元101号南1卧室,北1卧室进行噪声监测,检测报告显示南1卧室22:10噪声为33.4分贝,国家限值30分贝,北1卧室噪声为33.3分贝,国家限值为30分贝(国家限值参考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该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本次噪声监测费700元。

郑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置业公司和康桥物业公司限期整改供暖、加压设备,彻底结束噪音侵害;2、判令XX置业公司和康桥物业公司赔偿噪音扰民侵权人身伤害费10万元(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3、判令XX置业公司和康桥物业公司支付本案发生的噪音检测费800元;4、判令XX置业公司和康桥物业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住宅小区供水供暖设备产生噪声污染引起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所涉噪声应为社会生活噪声,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郑XX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所涉房屋内噪声超标。XX置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小区的开发企业,康桥物业公司作为所涉小区供水供暖设备的管理企业,二者均应承担对该设备进行整改、排除噪声污染的责任,使该设备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应负担郑XX支付的噪声鉴定费700元。因郑XX未就因噪音造成其人身损害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赔偿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判决XX置业公司、康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安装在康城逸树小区6幢1单元负一楼的供水供暖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郑XX居住的涉案房屋室噪声低于30分贝;XX置业公司、康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XX噪声检测费700元;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郑XX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所涉房屋内噪声超标。

郑XX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环境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郑XX及其家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但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小区供水供暖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给郑XX日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处于持续状态,郑XX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XX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康桥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供水供暖设备的管理企业,在供水供暖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情况下仍启用该设备且未采取相应降噪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对郑XX主张的噪音扰民侵权人身伤害费10万元究竟包含哪些赔偿项目或具体指向什么内容进行释明但未释明,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在上诉中,郑XX明确10万元指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噪声污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郑XX精神抚慰金6万元。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二、X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安装在涉案房屋的负一楼的供水供暖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郑XX居住的涉案房屋的室噪声低于30分贝;三、X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郑XX精神抚慰金6万元;四、X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XX噪声检测费700元;

五、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整改后噪声防控仍然不达标的,购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陈XX等诉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XX、梁向红于2007年3月购买了XX公司开发的一处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XX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XX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陈XX委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涉案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

XX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XX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此后,XX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

陈XX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作为开发商,应确保其设置的水泵噪声符合环保要求。案涉房屋卧室的水泵噪声夜间值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陈XX等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向陈XX等三人赔偿搬迁费、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二审认为,XX公司作为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因XX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造成,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XX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标准的现实情况,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XX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XX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相关企业履行法定责任,自觉承担保护环境责任,具有好的示范作用。


房屋与毗邻的加工工厂噪音污染纠纷

姜XX与荆XX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2009年起荆XX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与姜XX住所前后相邻,仅一墙之隔。荆XX在租用的院落里对钢铁制品进行切割作业,产生的噪声使姜XX不堪忍受。姜XX先后向许多相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产生噪声污染及粉尘污染的铁制品搬离与姜XX相邻的院落,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

法院一审判令荆XX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产生噪声的钢铁制品搬离与姜XX相邻的院落,并赔偿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荆XX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XX院落与姜XX居所一墙相隔,荆XX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XX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荆XX否认噪声污染给姜XX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XX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XX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荆XX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XX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XX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XX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XX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XX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XX赔偿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房屋与交通干线毗邻的噪声污染问题

司法观点:

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干线,受超标噪声污染,购房人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 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1]

上诉人贺XX、王XX、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二终字第436号

2009年7月16日原告贺XX、王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XX花苑第4幢4单元10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3.4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已经付款325437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贺XX、王XX于2010年3月30日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

XX花苑小区系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投资建设,于200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XX花苑小区北侧紧邻唐津高速公路(天津北段),该高速公路建设于1998年,于1998年12月18日通车收费至今。涉案路段位于唐津高速天津段上行K78+700米处,现涉案高速公路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均属新展公司。

原告贺XX、王XX入住所购商品房后便一直受到楼房北侧唐津高速公路的噪声困扰,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曾多次找到天津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及天津市政府、开发商及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污染或者降低噪声污染程度;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造成的身心伤害804000元。

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追加新展公司为本案被告,新展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追加XX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噪声污染鉴定申请,经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所住XX花苑小区4幢4单元1001号房存在噪声污染,且与北侧相邻的津唐高速公路(天津段)产生的交通噪声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贝数值见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XX房地产公司2007年开发建设汉沽管理区XX花苑四号楼时,唐津高速公路(天津北段)已通车数年,XX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四号楼为噪声敏感建筑物,XX房地产公司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相应责任(50%)。被告新展公司是目前唐津高速公路(天津北段)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段上行K78+700米),因此被告新展公司在该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有义务承担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被告新展公司对此次噪声污染纠纷也应承担相应责任(50%)。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路段没有所有权,故对此次噪声污染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为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运营和管理单位,故对这起噪声污染纠纷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贺XX、王XX居住的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XX花苑小区的房屋分别采取降噪、防噪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标准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第4条中划分的工类环境功能区噪声标准。二、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贺XX、王XX32000元(计算损失期间为原告自2010年3月30日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时起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止)。其中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贺XX、王XX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论是建设高速公路,还是其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有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而且均已投入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购房人亦应知道在高速公路附近居住所产生的后果。但经鉴定噪声污染确实存在,污染的直接原因系高速车辆产生的交通噪音,该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是上诉人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对交通噪音污染负责,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降噪、防噪和安全防护设施,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手续齐全,亦不是交通噪音污染源高速公路的受益者,故其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汉)民初字第179号号民事判决;二、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降噪、防噪和安全防护设,使李硕朋、赵洪霞的噪音污染达到噪音国家标准。

房屋毗邻正在施工的工程施工噪音维权

王X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黔高民终字第25号

2013年1月6日,南星酒店依法登记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王X,经营场所位于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路,经营范围为住宿、大型餐馆服务。 2013年6月7日,南星酒店依法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X,经营场所位于XX开发区星光路中段,经营范围为住宿、大型餐馆服务。

星光苑房开项目位于XX开发区星光路。该项目施工地点与南星酒店相邻,项目建设单位是XX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XX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4月,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递交关于星光苑房开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3年4月26日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此出具安开环表审[2013]10号《审批意见》,该意见关于噪声的主要内容如下:施工期应选用低噪声设备,加强设备维护与管理,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施工现场合理布局,由于地处环境敏感区,距离周边居民、办公地点均较近,必须在噪声超标的敏感点设置声屏障阻挡或隔离噪声的传播。如未取得环保部门同意并未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禁止在早6:00-8:00、中午12:00-14:00以及22:00后的时间内施工作业,确因工程需要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同意并向周围公告,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届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01)。确保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区域和居住区声环境分别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要求。2013年5月10日,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向星光苑房开项目颁发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噪声:施工噪声”。

2013年5月,星光苑房开项目开始施工。

2013年7月12日环境监测站对南星酒店现场调查并进行检测,共设置5个监测点,各个监测点在昼间(6:00-22:00)检测一次,监测结论为:本次南星酒店外环境噪声监测,共设5个噪声检测点,监测结果均超4类。南星酒店所处声环境为超4类。

2013年7月12日,安顺环保局经开分局向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贵州省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该通知载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施工作业时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居民反映较为强烈,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要求,责令你公司按以下几点要求执行:1、必须在噪声超标的敏感点设置声屏障阻挡或隔离噪声的传播;2、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届噪声污染排放标准》(GB-12522-2011)。

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6日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施工给周围居民包括南星酒店带来了噪音污染。

另查明,星光苑房开项目建设起止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从2013年5月至9月,该项目一直在进行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星光苑房开项目已经完成地基开挖机械施工。

一审中,南星酒店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原告的噪音污染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噪音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10,157.18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32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施工噪声客观存在,噪声对原告实际产生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的经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因此应由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酌情由被告自施工时(2013年5月)至原告起诉时止(2013年9月)每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营业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限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150,000元;(2)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12,307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584元。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本案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施工行为、XX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共同产生噪音污染,均属对南星酒店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其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其施工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施工符合操作规范,噪音污染超标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相关证据与事实充分表明,本案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行为确实产生噪音,并且有超标的情形,应可以认定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第二,排污是否超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管理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星光苑房开项目施工产生较为严重的噪音污染,的确影响周边居民或企业(包括与其毗邻的南星酒店)的生产、生活,客观会影响南星酒店的营业,降低南星酒店的营业额,给南星酒店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

如果侵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以及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且客观上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应考虑案件全部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对此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本案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噪音污染侵权事实存在,南星酒店损害客观存在,二者存在因果关系。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建设工程公司的噪音污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损害数额因客观无法确定,为保护受害人南星酒店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全部情况,酌情确定15万元的赔偿责任数额,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酌情认定存在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1]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 社2005年版,第20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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