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系争房屋内共有夏J、夏某发、葛某美、夏Q、李X、李某某、舒某、夏某某共八人户籍;夏某发、葛某美系夏J、夏Q的父母亲;夏Q与李X系夫妻,李某某系二人之子;夏J与舒某原系夫妻,2011年9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夏某某系二人之女,根据离婚协议,夏某某由夏J抚养。
二、1983年,夏某发所在单位出具《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内容载明:“户主夏某发,家庭主要成员:朱阿某、葛某美、夏Q;现在的住房为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底层,拟配住房为系争房屋;配屋类别为单位对调;分配原因为二处合并一处,单位对调,另外一处,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夏某云、夏J两人,关于夏某云,因孤苦生活,是夏某发照顾,所以夏某云10平方米并居,所以系争房屋及其中8平方米小间由夏某云居住。
”三、2015年9月21日,夏某发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载明,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823,751.43元。
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装潢补偿30,000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604室房屋(面积85.27平方米,总价886,381.65元)、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69弄6幢5号1604室房屋(以下简称“1604室房屋”,面积73.71平方米,总价760,129.92元)、1704室房屋(面积73.71平方米,总价760,129.9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406,641.49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82,890.06元。
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97,010元。
四、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6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某发、葛某美、夏某某,16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某发、葛某美,17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Q、李某某;该户选择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剩余余款344,120元、超点奖260,000元、过渡费44,611.69元均已由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发放给夏某发。
五、2016年8月9日,夏某发、葛某美出具《承诺书》,载明:“……604室房屋原定产权人夏某发、葛某美、夏某某……现夏某发、葛某美承诺上述房屋产权归夏J、夏某某二人所有。
”六、2016年4月20日,夏J在《动迁安置费协议书》中以收款人身份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夏某发给予儿子夏J安置装修专用款10万元整。
2016年8月26日,夏J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夏某发安置款12万元整,其中7万元以借条抵扣,另5万元本人要求夏某发支付至法院,由法院直接发还舒某,视为对舒某的安置。
”落款亦有舒某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安置方案”。
一审审理中,舒某确认收到上述50,000元,夏J确认收到上述100,000元。
七、1992年,舒某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因动迁分房,新配了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一审审理中,李X表示,其和父母亲之前居住在永寿路的房屋,后来原拆原建,其和父母亲住进了新建的房屋。
八、16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夏某发、葛某美;17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夏Q、李某某。
一审审理中,夏某发、葛某美、夏Q、李某某、李X对上述房屋分配及征收补偿款的领取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明确604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关于共同居住人的问题,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看,双方均确认,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的系夏J、夏某发、葛某美、舒某、夏某某,由于舒某已通过诉讼得到相应安置,故法院对其份额不再予以考虑,李X曾获得其他安置补偿,故法院对其份额亦不予考虑。
夏Q在征收之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从房屋来源看,系争房屋系由夏某发、葛某美、夏Q、夏J等受配而来,夏Q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后因婚姻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故法院对其征收利益份额酌情确定;其次,夏某发、葛某美作为夏J及夏Q的父母,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更大,现夏某发、葛某美对1604室及1704室房屋分配安置情况不持异议,法院对此在最终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
另,夏J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曾经受到过夏某发支付的补偿款项220,000元,其中包含舒某的50,000元,法院亦在分配中一并予以考虑。
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745弄2幢16号604室房屋归夏J、夏某某所有;二、对夏J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夏J确认除70,000元借条抵扣、安置舒某的50,000元外,其另收到夏某发支付的100,000元。
夏J认为上述50,000元是安置舒某的钱,与其无关;而之前的70,000元也是与舒某一起向夏某发借的。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系争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选择了货币补偿并以补偿款购置产权调换房屋的方式接受安置。
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房屋来源等各项因素后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一个整体酌情进行了分割,并未单独就某一项费用进行认定并分割。
夏J以其系实际居住人为由主张分得安置利益的五分之一,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夏J及夏某某取得的604室房屋的价格加之夏某发实际支付给夏J的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夏J实际可得安置利益于其主张而言未显失衡。
综上所述,夏J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头条号“旧改征收律师”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法院处理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原则,一般为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2)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一般不轻易认定其公房居住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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