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滨州11月26日电(记者郭树合)近年来,随着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已占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一大比重。酒驾,的确令人厌恶,但是否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起诉呢?
【典型案例】
案发当晚7时,赵某与一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后回到租住处。当晚21时许,赵某与妻子发生吵架,赵某一气之下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轿车带着3岁儿子欲回老家。其先从租住的院子里倒车,行驶大约五十米来到村公路上,后行驶大约十米,因意识到自己是酒后驾驶且无驾驶证即停车。本案由赵某妻子报案案发,后经鉴定,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本案经山东省博兴县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和公开听证,对赵某作不起诉处理。
殷春菊(山东省博兴县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遏制酒驾不能草率“够罪即诉”
为了有效打击酒驾行为,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就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其中就包含了“酒驾”行为。有了追诉标准及依据,对遏制酒驾行为必然是好事,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也不能草率的“够罪即诉”,还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作出合理合法的决定。
本案中赵某虽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但其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赵某危险驾驶的距离非常短。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与助理在公安机关、当事人陪同下两次到赵某危险驾驶现场查看,确认其驾车行驶的起点、终点、线路,现场感受赵某危险驾驶的距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赵某在“公路”上驾驶的距离实际也就10米左右,而从其家中到公路这段不足50米的胡同距离称之“公路”有些勉为其难。
在危险驾驶的过程中,赵某本人已经意识到酒后驾车以及无证驾驶的危险性,自动停止在路边,且案发时已接近深夜,距离赵某饮酒也有较长一段时间,案发地点当时也没有行人。由此说明,赵某并没有放任自己酒驾行为,而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隐患采取了主动停止行为。
赵某酒精含量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赵某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
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赵某能知错就改,且其家庭矛盾已调解,对其不起诉也能更好地化解家庭矛盾,有利于家庭和谐。
为此,该院针对本案召开检察官联席会以及公开听证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赵某作不起诉处理,能更好地化解矛盾,也能更好地感化当事人,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鉴于赵某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遂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知错能改应得到法律支持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扣证六个月并罚2千元。2、再次饮酒驾驶的,拘留十日,罚款,并吊销驾驶证。3、醉酒驾车的,吊销驾证,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申领新证。4、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15日拘留,罚款5千,五年内不得申领新证。5、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证,追究刑责,十年内不得申领新证。6、饮酒或者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追究刑责,终生不得申领新证。
经过多年的法治宣传和严格执法,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识到了酒驾的危害性,“喝酒不开车”也成为了社会共识。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当晚与同事一起喝酒前就没有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前往,喝酒后也是由同事骑电动车送回家中。回家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带着三岁的儿子驾车离家。但是只行驶了50米左右,就意识到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错误,遂主动停止驾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刑罚的目的虽然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是中华传统一直认定“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所以知错能改的行为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且,该院还专门就本案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取了与会人员同意作不起诉处理的一致意见,这种公开听证的形式是值得点赞和认可的。
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最终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发展。
黄士元(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诉讼法研究所所长):
“醉驾”处理应准确把握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实质性危害
该院对赵某醉驾案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人性化关怀,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并完善了该罪名。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四类犯罪情形,本案属于其中的“醉驾”行为。“醉驾”行为的认定应准确把握以下四个关键要素:“道路”、“机动车”、“酒精含量”、行为的现实危害性。
2011年4月22日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很显然,本案的村公路属于“道路”的范畴。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已超过“醉驾”犯罪的最低标准。
行为人在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一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吗?我认为,不能如此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考虑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受到实质性地损害。
既然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我们就应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考量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事实上侵犯了公共安全,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这种危险到底有多大。本案发生在深夜的农村道路,行为人行驶不超过100米后就主动停止了驾驶行为,行为人饮酒后过了较长一段时间才驾驶车辆,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只是稍稍高出最低标准,酒驾行为因家庭矛盾偶然引发,这些因素不仅表明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甚小,还表明行为人主观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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