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
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人|李耀辉 刘晓芳
刑
辩
近日,李耀辉、刘晓芳律师合作辩护的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最终坚守住了法律底线,避免了一件冤假错案。
刘律师是一名杰出的民事律师,曾代理当事人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引发刑事控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对案情非常熟悉,为了提供更加有效辩护,实现无罪的目标,特意邀请一名刑事律师提供专业的帮助。
从立案到最终撤案,虽然仅历时4个月时间,但刑事追诉对当事人来说备受煎熬,压力无比巨大,尤其是对于一个明显无罪的当事人,律师所要做的是尽可能地帮助其早日恢复清白,免受错误追诉之苦。
在整个侦查阶段,因为律师无法阅卷,基本处于“盲辩”状态,我们搜集了所有与刑事指控有关的书证,我们律师向侦查机关至少提交了19项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加持,会在反攻中建立起很大的证据优势,因为在诈骗类案件,不提交证据很难实现富有成效的辩护。
我们也从现有书证、言词证据中寻找一切不利的点,然后各个击破,建立起防止冤假错案的一道法律屏障。在辩护过程中,先后提交了四份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提交两份申请(撤案申请、土地价值评估申请)。
最终,经侦查机关研究撤销案件,当事人终获无罪。
本案是2022年李耀辉律师成功办理的第5件无罪案例。如:无罪| 李耀辉、王其律师辩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获不起诉决定、无罪| 李耀辉律师辩护的妨害公务案获撤诉、不起诉决定、无罪 |李耀辉、袁天增律师辩护的诈骗案件,法院宣告无罪!
案情介绍
注:人名、地名均被处理
2013年1月,程某某、陈某某、荣某某、杜某某为了共同开发G市复兴中学教工住宅楼等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3年3月,就G市复兴中学建设四栋七层教工宿办楼项目,被控告人陈某某以泰山公司名义与复兴中学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四位合伙人先后向学校交纳了土地使用费550万元,购买食堂费用100万元,共计6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泰山公司支付550万之日起,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归乙方。
原合伙人出资/履行情况:
股东 | 约定出资额 | 实际出资人 | 占股比例 |
陈某某 | 陈某某375万 | 50% | |
程江申 | |||
杜某某 | 谌某某330万、丁某某30万 | 50% | |
荣某某 | |||
一、原合伙人投资情况 土地使用费550万元,购买食堂费用100万元,取得学校2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期四人开展地质勘探、建造围墙、车库、打井等前期工作投入约100万元。故原合伙人对于学校的投入共计约750万元。 二、原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 陈某某代表陈某某、程江申为一股;谌某某、丁某某代表杜某某、荣某某为一股,各占股50% |
资金到位后,合伙人开展了地质勘探、设计了项目规划图和施工蓝图、建造了学校围墙、车库、打井等前期准备工作,共投入资金约100万元。
2014年春天,因遇到资金困难,原股东一致同意委托陈某某全权办理转让事宜。而后在丁某某的撮合下,控告人时某某有意介入复兴中学后院20亩土地开发建设。控告人时某某研究了《委托建设协议书》,专门到复兴中学进行了实地勘察,后与陈某某、甘某某、丁某某四人达成合意,决定以750万元价格购买复兴中学后院20亩土地及建设开发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
新合伙人出资/履行情况:
股东 | 约定出资额 | 履行出资情况 | 约定占股比例 |
陈某某 | 260万 | 完成出资 | 25% |
时某某 | 260万 | 实际出资443万元 | 25% |
甘某某 | 260万 | 25% | |
丁某某 | 30万 | 完成出资 | 25% |
1、约定出资810万,其中750万用于购买原合伙人手中20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利益,剩余60万用作启动资金。 2、履行出资情况 (1)应支付给原合伙人陈某某的375万元减去作为新合伙人应出资的260万元,再由时某某出具115万元的欠条,视为陈某某完成新合伙的出资 (2)应支付给原合伙人谌某某、丁某某的375万元,经原合伙人协商后,按照实际出资退还谌某某、丁某某。所以时某某转账给原合伙人陈某某328万,再由陈某某转给谌某某328万元,谌某某代表的荣某某、杜某某完成退伙 (3)应支付给原合伙人丁某某的30万元与其在新合伙中应出资的30万元相抵消,视为丁某某完成出资义务 (4)时某某和甘某某实际出资443万,包括银行转账328万和欠条115万 |
四人购买20亩土地使用权以后,得知G市复兴中学前任股东决定转让复兴中学全部股权的消息,经四位合伙人商议,四人出资400万元购买了王某某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按照四个合伙资金共担的原则,每人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实际出资100万元直接转款至王某某名下,时某某替丁某某和甘某某共出资300万元,分三笔每笔100万元转账至王某某名下,丁某某、甘某某分别向时某某书写借条。2015年6月23日,韩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入股合伙协议》。2015年8月12日时某某分得红利36万,2018年4月1日分得红利30余万元。
2016年下半年,时某某组织拆除了学校后院价值100万元的食堂、操作间以及新建的车库,被拆除的钢结构被时某某拉到宏嘉板厂再利用。拆除上述建筑物以后,时某某安排施工人员王小平联合彭吉飞对于四栋楼的楼座进行了地基开槽。
2016年8月4日,合伙人以石家庄市G市区泰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复兴中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再次明确了合伙人向学校交纳了65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有权在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
2018年6月份,时某某提议将学校股份出卖,为了确定学校价值,时某某找到一个评估公司,对于学校资产进行了评估。
时某某因经营需要经常向陈某某借款,截止2018年,时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就高达1000多万,2018年经过时某某方计算,在中间人武小平的调解下,陈某某同意在时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的本息中拨付434万元给时某某,双方在复兴中学的股东比例变更为每人各占一半,时某某对于陈某某的欠款变更为本金700万元。
2019年1月30日时某某就其投入的300万以借贷纠纷为由向G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起诉陈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时某某无法提出证据证明与陈某某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9月28日,时某某又向法院起诉陈某某返还其443万借款,法院立案一个月后,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2021年12月30日向G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陈某某诈骗其743万元元。公安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
辩护意见(节录)
本案控告人时某某报案,贵局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本案是一个合伙纠纷案,并不是刑事犯罪案件,控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公安部门介入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有关规定,缺乏正当性。
控告人时某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基本原则建立的,复兴中学的教工宿办楼项目是真实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是真实的,复兴中学与泰山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后因政府政策的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既然是合伙关系,意味着风险共担,况且合伙人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反而投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和股权升值了,即便发生合伙纠纷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作为公安机关更不应该插手经济纠纷。
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但陈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陈某某与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系合伙关系,并且签订了《合作协议》,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委托建设协议》,四位合伙人和复兴中学积极履行合同,没有以合同为名实施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虚构单位、虚构项目、虚构事实、冒充他人名义等欺诈行为,自始至终也没有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和手段。
另一方面,陈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法规定的五个特征要件。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一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特征: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上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合同中,第一项本案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二项本案不涉及贷款担保问题;第三项如前所述,陈某某已经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一直承认时某某的合伙人地位,以及土地和股份仍然是合伙财产,没有侵吞据为己有;第四项也不能成立,陈某某收到时某某的328万后,都转给了原股东谌某某,没有截留分文。陈某某不存在任何逃匿和失联的行为。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是,陈某某没有占有时某某的钱款的事实,没有分赃的事实,完全不具备侵财类犯罪的特征。
程某某、陈某某、荣某某、杜某某(谌某某实际出资330万,是荣某某、杜某某名下的股东)四位原合伙人实际投资近750万,并本着不亏的原则以75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四位合伙人。
时某某共投资两笔钱:第一笔是开发建设教工宿办楼实际出资443万元,其中328万元通过陈某某账户悉数转给谌某某,另外115万向陈某某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款凭证。第二笔购买复兴中学三分之一股权,出资300万,均由时某某会计孟某某直接转账给王某某,该款项通过时某某民事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排除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时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115万借款凭证,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是非法占有。
根据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甘某某出资260万,陈某某出资260万,时某某出资260万,丁某某出资30万。因甘某某是时某某的连襟,时某某自愿代替甘某某出资,故时某某应出资520万,陈某某由原来占二分之一股份变为四分之一后(750万元÷2=375万元),相当于已经完成了260万元出资义务,同时还应取回115万元,因丁某某也完成了自己30万元出资,所以时某某应当返还给陈某某115万。时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等于已经退还陈某某115万元。
由此可知,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时某某的钱款的事实,也没有截留分文,基于借款凭证可以其证明对115万享有的债权是合法占有,跟返还给谌某某328万的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截止目前也没有兑付完毕。
1.陈某某对115万债权受法律保护,不是非法占有
甘某某、陈某某、时某某、丁某某四位合伙人以750万价格从原合伙人手中购买了该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和金额,各合伙人进行出资,根本不涉及诈骗,陈某某对328万和对购买股权的300万根本没有形成占有,对退还给陈某某的115万,是在时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不仅不存在陈某某非法占有时某某财物,反而截至目前时某某仍欠陈某某1000多万元巨额资金未还。
2.时某某起诉陈某某,排除了陈某某非法占有
时某某就其控告的443万和300万两笔投资均向G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某某的控告与民事诉状、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时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称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手段,可以证明时某某也认为是民事合同行为。但是其在刑事控告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其控告不具有真实性,甚至是诬告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书证效力高于言词证据。时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准许撤诉裁定都是书证,其效力高于时某某作为被害人的陈述。
(2)民事诉状、判决书证明标准要高。时某某的民事诉讼所称的事实经过双方答辩、质证、并经过法院判决认可,属于法律真实和免证事实,因此时某某的刑事控告明显与民事诉讼所称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都是有法律效力并且必须执行的。
本案陈某某既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也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陈某某与时某某的合作系建立在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完全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1.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
G市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项目是真实的,在案的《委托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补充协议》(详见附件5)原合伙人已经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如政府因学校搬迁给复兴中学同等面积土地置换,则新置换土地中按同等面积划出由泰山公司优先开发建设。如土地置换不成,泰山公司有权获得开发建设地块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成立新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从原合伙人处转让过来也是真实的,也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甚至开始对于四栋楼的楼座进行了地基开槽工作。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确定性、对还未发生的事实的预测。而本案中的项目先后因资金问题和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这是行为人不能控制和不确定性的因素导致,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没有诈骗故意,《合作协议》也都预测到风险的存在,约定“遇事共同协商,将风险成本降到最低”,故陈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
2.没有隐瞒真相
《委托建设协议书》是开发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的重要依据,陈某某将该协议书也交由时某某,没有隐瞒,该《委托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如因政府未批复“公共租赁住房”,甲方同意乙方以其他名义继续开发建设,其风险乙方承担。原合伙人在可承受风险范围之内选择合作开发,在建立新合伙关系时也没有隐瞒这一点,为了继续开发,时某某和陈某某投资入股,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但按照协议约定可以以其他名义继续开发,陈某某为此跑规划局,寻找御盛隆堂药业合作,付出了必要的成本和努力,一直在真实、积极地履行协议。
之所以时某某报案,是其认为自己有财产损失,而743万元是成本支出,且具体钱款去向明确,并不是财产损失。时某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作为理性的人,时某某经过对项目考察,决定投资入股,应当深知这个项目的价值,对风险也有预知,《合作协议》有记载,如果时某某有损失,作为合伙人陈某某也会有损失,但非诈骗造成的。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是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第一,既然陈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也就无所谓时某某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时某某对其投资的款项及用途是十分清楚的,资金去向也是清楚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某某还没有真正出资到位。
第三,时某某对项目进行了考察,陈某某将项目相关资料原件都交给了时某某,时某某对合伙关系变更、投入资金多少,项目停工原因是完全知情的,对投资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不存在受到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可能。
时某某针对其投资的两笔钱,在刑事控告前曾分别两次捏造借贷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颠倒黑白,向G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其一,2019年1月30日,时某某捏造陈某某向其借款300万购买学校股权为由起诉,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时某某均以败诉告终。
其二,2021年9月28日,时某某又捏造陈某某以购买学校股权及土地为由向其借款443万元起诉,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其撤诉。
在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充分证明时某某基于合伙关系,一是,购买学校三分之一的股权,时某某出资100万,并替甘某某、丁某某支付200万,共计300万购买股权的款项。(详见丁某某在《复兴中学利息结算表》下方标注:2014年11月17日时某某汇给王某某的购买复兴中学股权300万,其中100万是给丁某某付的……)
二是,共同投资建设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项目,根据合作协议,其投资443万履行其出资义务,而非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秩序统一原理,在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因此,陈某某都不存在民事不法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刑事诈骗犯罪。
原合伙人出资650万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新合伙人以750万价格受让相关权益。虽然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没有继续开发下去,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学校三分之一股权都有升值,辩护人已经申请对案涉20亩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据了解,当前该20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保守估计为1100万元,所以不存在合伙人有损失的情况。
根据《补充协议》,如因学校搬迁而进行土地置换,新合伙人有优先开发权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总而言之,合伙人只赚不亏,时某某也不会有亏损。
时某某投资以后,作为复兴中学的股东取得了学校的分红利益,现在复兴中学的股份以及土地都尚在,如果现在这些实物变现,价值为约2000万元。现在各方的投资其实出于盈利状态,合伙人均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时某某报案称被陈某某诈骗743万元,不仅没有其因陈某某诈骗损失743万元的事实基础,也没有陈某某从时某某处诈骗获取的相应款项的证据,反而743万款项流向明确,陈某某未占有分文,对此时某某也是心知肚明的。
时某某没有实际损失,相反时某某在2015年8月13日、2018年4月1日获得了128万余元的股权分红,2018年时某某以自己是学校股东身份要求参与学校资产评估工作,实际上也全程参与了,并在相关文件上签署姓名(详见附件17)。在时某某两度起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均以失败告终后,时某某从一个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深受陈某某诈骗之苦的被害人,法院起诉不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对于陈某某来说,光明磊落,坦坦荡荡,没有任何刑事案发征兆,时某某却捏造陈某某犯罪事实,假公济私,诬告陷害陈某某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综上,本案时某某虚构陈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意图使其受到刑事犯罪追究,涉嫌诬告陷害罪。
本案陈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应依法撤销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本案就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建议贵局依法立即作出撤案的决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在三日以内告知嫌疑人、辩护人。
附:相关证据材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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