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此处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欺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上述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诈骗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规定:对贷款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这一解释已被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而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又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了本地的数额标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4〕301号),明确: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部分法院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罪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被告人马某伙同贺某、张某、宋某(均已判决)等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采取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虚构应收账款,指使张某、宋某冒充D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北京J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先后骗取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3亿元。期间,马某以J公司名义归还A银行本金及支付利息、手续费490万余元,归还B银行本金及支付利息、手续费856万余元。贷款到期后,经A银行多次催收,马某等人未归还剩余贷款并潜逃。被告人马某于2019年11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将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挥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向B银行贷款1亿元已经民事审理判决,且B银行没有作为被害人报案,不应当计为犯罪数额。
马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主体是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整个事件策划人周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某向银行提供的施工合同内容虽然虚假,但实际施工项目真实存在,马某取得贷款后全部用于矿上建设,因经营不善和煤炭市场不景气导致亏损严重不能还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B银行的贷款已经过民事判决,不应当算入本案犯罪数额;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可指控事实,主观恶性不大,且身体状况极差,请求法庭对马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文件材料,指使他人冒充其他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马某作案后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A银行人民币二千五百零九万五千零九十九元六角四分,退赔B银行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九角七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现实中,矿业公司及管理者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况虽然总体比较少,但也时有发生。在具体案件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边界往往并不是非常清晰,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争议。一旦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又造成了无法还款的后果,就有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矿业公司及管理者还是要高度重视贷款环节的合规性,杜绝违规操作,防范刑事风险。
汪婷婷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手机:18911163335
邮箱:wangtingting@yure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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