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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股找律师,「风险律师」投资方可绕过对赌条款依据“转股协议”直接要求转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4 19:47:03

投资方可绕过对赌条款依据“转股协议”直接要求转股

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汪某、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风险律师」投资方可绕过对赌条款依据“转股协议”直接要求转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1]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裁判日期:2014年8月1日

4.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商)

原告(被上诉人):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银)

被告(上诉人):汪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4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某作为丙方、杨某作为丁方、喀左万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作为戊方、喀左怡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诚公司)作为已方、喀左众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车辆设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协议》,其中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共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其中,中科汇商投资3000万元,获得600万股股份;中科汇银投资4000万元,获得800万股股份。(增资协议》还约定,朝阳飞马及汪某、杨某等原大股东承诺,朝阳飞马未来三年的业绩为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净利润分刷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8000万元、11, 000万元,如朝阳飞马未能达到承诺的利润,则由朝阳飞马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进行现金补偿。并且,朝阳飞马保证在收到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投资款之日起30个月内实现在国内A股上市,逾期不能上市,或者朝阳飞马在上市申报过程中,由于朝阳飞马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实质性上市障碍无法消除,使朝阳飞马在30个月内上市的承诺明显无法实现时,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有权要求朝阳飞马回购所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中科汇商、中科汇银的原始投资加年15%的投资收益。原股东对公司所约定的回购事宜提供担保。《增资协议》签订后,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了全部增资款项,并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的股份。2008年6月因金融危机影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暂停了国内企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申请,并且朝阳飞马2008年的销售额和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降,未能实现2008年的净利润指标,导致朝阳飞马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公开发行股份已经无法实现。鉴于该情形,2009年9月21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某作为丙方、杨某作为丁方、万马公司作为戊方、怡诚公司作为己方、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中科汇商将6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转让给汪某,转让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中科汇银将700万股朝阳飞马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将100万股股份转让给汪某,转让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三,上述股份转让价款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中科汇商和中科汇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汪某、杨某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010年1月12日,中科汇商作为甲方、中科汇银作为乙方、汪某作为丙方、杨某作为丁方、万马公司作为戊方、怡诚公司作为已方、众道公司作为庚方、朝阳飞马作为辛方,共同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汪某、杨某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受让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持有的朝阳飞马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如汪某、杨某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履行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则未支付价款应按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相应的本息。《补充协议》还约定,中科汇银所持的800万股股份中,包括25名自然人委托持股的股份,中科汇银同意在收到汪某、杨某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委托持有的100万股股份所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委托人。《补充协议》签订后,汪某、杨某未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上述两份转让款。

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汪某杨某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决汪某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03. 84万元、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3. 9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3.判决杨某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87. 8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实际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

2.协议约定的15%利息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某、杨某等朝阳飞马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之间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汪某、杨某辩称该协议有保底条款,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在朝阳飞马未能上市时,有权要求朝阳飞马回购所持有的股份,但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股东以意思自治的形式签订,是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涉及股权稳定和损害朝阳飞马公司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汪某、杨某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定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应认定无效的问题

人民法院认为,汪某、杨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对股份转让价款及逾期支付转让款应承担15%利息的价值已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现又以受胁迫为由否认该约定的效力,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转让价款违约利息的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约定的15%利息,应当理解为汪某、杨某构成违约,是依约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首先,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汪某、杨某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履行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则应从2007年12月14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本息。这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旨在保证协议的履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次,按照约定汪某、杨某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然而,在该期限届满后,汪某、杨某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前,但汪某、杨某仍然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最终导致该协议没能履行。若汪某、杨某按约支付价款,则不发生支付15%利息的问题,汪某、杨某对协议的不能履行负有全责。最后,从资金流转使用于经营的效益分析,与银行关于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比例、方法相比较,从2007年12月14日至今,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不能如期取得经营效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应按照年15%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显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汪某、杨某支付15%利息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风险律师」投资方可绕过对赌条款依据“转股协议”直接要求转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000万元、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3.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诉讼篇第一篇0353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500万元的逾氧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杨某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朝阳飞马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该约定合法、有效。《增资协议》约定的前述增资事项实际履行后,朝阳飞马却未能实现在《增资协议》中保证的30个月内上市的目标。为解决由此产生的后续问题,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汪某、杨某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从产生的过程上看,《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确系为解决《增资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而签订,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非从属于《增资协议》。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主体上看,《增资协议》发生在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朝阳飞马之间,所设立的是增资入股法律关系,这与《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发生在朝阳飞马的股东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某、杨某之间,所设立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而《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因朝阳飞马未实现上市的目标而享有了两种选择性的救济途径,其既可以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要求朝阳飞马回购股份,也可以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婴求汪某、杨某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汪某、杨某举证证明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委托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增资协议》向朝附飞马主张了股份回购的权利,但在权利未实现的情况下,并不妨碍中科汇银、中科汇南依《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汪某、扬某主张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杨某明确放弃了此种权利。《补充协议》约定汪某、杨某如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则按《增资协议》约定的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相应的本息,此系当事人之间就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所做的自由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汪某、杨某未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中科汇银、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款,中科汇银、中科汇商据此主张损害赔偿,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触发对赌协议中股权/股份回购条款的情况下,涉及回购事项的各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股协议)。虽然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样为融资方未能按约定回购股权/股份,且转股协议脱胎于对赌协议,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基于对赌协议而产生的投资法律关系,及基于转股协议产生的转股关系,而后一项转股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显而易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投资人依据转股协议而非对赌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否定了案件审理是投资关系,并不再审查对赌条款的效力,径行判决融资方履行转股义务。该案件绕过了对赌条款的审查,可以在诉前解决回购纠纷时借鉴处理。

「风险律师」投资方可绕过对赌条款依据“转股协议”直接要求转股

【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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