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上海市找征地拆迁律师,公婆起诉儿媳追回房产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4 19:35:30

夫妻一方只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内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情况下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双方一致同意,否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以案释法」儿媳“拿走”动迁房后离婚,婆婆起诉追回

案情介绍:

王某和胡某是夫妻,育有两儿一女,分别是王大哥、王二哥和王三妹。2008年,王老汉承租的公房动迁,2008年10月30日,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市XX中心(作为拆迁人,签约甲方)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约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同住人为配偶胡某、长子王大哥、次子王二哥,王某一家共获得补偿款118万余元,并有资格以30万元价格购买一套安置房。2008年12月9日,王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XX中心(作为拆迁人)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约定由王某(作为户主),胡某、王大哥、王二哥(作为同住人)以购得位于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2009年8月27日,安置房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

王大哥与乌某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乌某婚后一直灌输王大哥,挑拨王大哥与妹妹王三妹之间的关系。说妹妹王三妹作为女儿,一直是照顾父母,弟弟王二哥本人是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母亲视力不好,无法出门。而且王大哥本人身体患重疾也无法照顾两位老人,乌某就一直向王大哥灌输,如果王某和胡某二人在王三妹照顾期间,书写相关的财产分配协议或者是遗嘱的话,那么会导致王大哥丧失房屋。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乌某一手去操办了安置房买卖的整个过程。

因王某不识字,乌某骗王某安置房出租需要他签字,2014年10月28日,王大哥、乌某(作为买受人)与王某(作为卖售人)就安置房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大哥、乌某以944,724元的价款受让王某的上述房屋。双方确认,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除上述约定外,该合同《付款协议》、交房日期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签约后,王大哥、乌某未向王某支付过任何款项。2014年12月10日,安置房的产权被核准登记至王大哥、乌某名下。

2019年3月6日,乌某起诉要求与王大哥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于2019年4月在法院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于2019年5月去世。

王某去世后,胡某越想越生气,乌某之前不仅偷偷把房子弄到自己名下,还把拆迁款也都拿走买黄金买汽车、给女儿买婚戒,更有甚者让王大哥找王某要王某的养老钱。现在钱花完了,房子到手了,乌某撇下重病的王大哥离婚了。胡某一怒之下将乌某和王大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与王某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重新登记至王某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虽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的取得系在王某与原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原属于王某与原告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表达了其本人真实的意愿。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没有征得原告胡某书面授权同意出售的情况下,擅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在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未支付分文房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转移至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名下,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主观上显然具有侵占涉案房屋的恶意,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与王某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共有人利益,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应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状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某以其买卖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与王某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大哥、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之前的状态。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夫妻一方只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内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情况下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双方一致同意,否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若第三方并非善意受让人,不同意处分的夫妻一方可主张撤销处分行为或处分无效。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