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发文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08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 2022年06月08日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案外人仅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解读与评析:很多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书最后给出的救济途径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么写不好,因为执行异议虽是形式审查,但是法院经过审查已知道案外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如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法院应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是复议【注:1、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在说理部分告知案外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但是对于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2、如因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范围,法院在裁定驳回异议的同时,也应给予复议的救济途径】,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获得支持,法院更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法院应给出明确的权利救济指引,而不应模棱两可,由当事人选择。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 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提出异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与评析:上述每个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都有很深很复杂的内涵,这里不能一一列举,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各个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2. 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 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1. 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案外人突破专属管辖原则,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主张确权的,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解读与评析:执行标的被查封(含预查封)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打一个解除合同的官司,案外人依据此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在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和“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是否可以?我认为不可以,因为查扣冻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能对抗执行。2022年6月10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简析“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判决可排除执行?》详细阐述了我的观点,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2.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 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解读与评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有很多类型,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也有很多类型,且每个类型的民事权益因过错程度等因素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排列组合,能组合出无数对抗的民事权益,哪个民事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至于第31条等几个条文的规定显然是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这就需要给一些常见的执行异议之诉类型规定一些具体的审查标准(就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一样),也需要有一个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2022年5月2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一篇文章《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2. 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 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 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解读与评析: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其很特殊,其中一个特殊点即不得调解。因为:(1)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审查,因为执行实施行为存在在先,对其行为进行审查(这里说的审查是执行标的异议,不是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启动后就不能停止,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处理”。(2)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即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而且裁判结果还可能关系到其他申请执行人、其他案外人等主体的利益,本案中作出调解,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是会启动调解工作,我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得调解的法理应加强宣传,以后审判法官都注意到这一点,不要再做调解。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解读与评析:对于上面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我觉得改成“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前”更好,因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了,所有权就转移了。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只是法院的活干完了,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似乎在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与变动上不具有特别明显的法律意义。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解读与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程序终结”应该慎之又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就体现了“慎之又慎”的原则。但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三条却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2022年7月31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 强制执行法(草案)>重点条文评析》明确表达了我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三条上述规定的反对态度:“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我认为这个规定非常不妥,因为:1、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 “不便执行”或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等原因而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岂不是被执行人“扛”或者“拖”五年就符合了法定的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且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应当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这当然是不合适的;2、有些被执行人可能会隐匿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未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其所有,难道被执行人“藏”五年,或者申请执行人未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取得能够确认某项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实际上消灭了?3、诉讼时效尚有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为什么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就要终结执行?4、对此终结执行,案外人要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救济自己的权利?这是否不当的分配了诉讼成本呢?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 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解读与评析:这个衔接很重要,比如,明天上午10点就要开始司法拍卖了,今天立案庭或执行裁判机构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那么根据规定,这个司法拍卖就要停下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除外),如果法院内部衔接不好,一方面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一方面又开始了司法拍卖并拍卖成交了,这就会很麻烦。其实,这个问题还是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而且应该挺容易解决,即法院的系统增加一个模块,立案庭或执行裁判机构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则将相关信息输入系统,并勾选一个暂停处分的选项,这样在开始拍卖前执行实施法官只要看一下系统有无禁止或暂停处分执行标的的提醒即可决定是否暂停拍卖了。
4. 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中应当完整告知上述权利,由案外人、当事人根据其具体诉求和理由选择相应的后续救济程序。
解读与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探究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错误;2、案外人认可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是正确的,但是案外人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让执行裁判机构根据执行异议阶段的审查(经过执行异议阶段的审查,执行裁判机构就应该知道了案外人的真实意思是上述“1”还是“2”),直接作出决定,决定案外人进一步权力救济的方式(审判监督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再让案外人自行选择。这是一个法律专业判断,让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自己判断不合适,这更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放弃或选择的问题。比如,案外人真实意思是认可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是正确的,但是案外人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当事人误以为“釜底抽薪”直接否决原判决、裁定更好,因而选择了审判监督程序,那岂不是选错了路,今后要做无用功,徒增诉讼成本,而且一旦执行异议裁定生效,则今后丧失了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这对案外人极其不公平。所以我认为上述(4)的观点不对,不应该“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中应当完整告知上述权利,由案外人、当事人根据其具体诉求和理由选择相应的后续救济程序”,而应该由执行裁判机构告知唯一的救济途径,这样案外人走对路的概率极大,就算万一执行裁判机构选错了救济途径,那后续程序中也会予以纠正,也不会导致案外人丧失相关的救济权利。几年前我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相关文章阐述过我的观点,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5)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提出异议并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标的物权属认定错误。
解读与评析:我认为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权不应该用尽,因为案外人本质上是把执行异议当成了审判监督,是法律专业理解上的错误,法院应该给予纠正,但是其执行异议的诉权不应该用尽。比如,案外人的审判监督败诉后,如果认为虽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正确,但是其还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案外人还是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这么理解,即审判监督是从“上游”或“原因”的角度救济自己的权利,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从“下游”或“结果”的角度救济自己的权利,两者是不同的阶段,先通过前者救济,后通过后者救济,这不矛盾,不属于重复主张或滥用诉权。
(6)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解读与评析:这只是一个建议性的指引,不是绝对的。比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张三(房屋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四(房屋买受人)名下,李四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王五提出异议,王五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法院判决错误,不得执行该房屋。那么,这个是否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呢?我认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审查,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解读与评析:为什么保证金质权可以排除执行,但是抵押权和一般物品的留置权、质押权不能排除执行呢?这主要是因为保证金质权的标的本来就是钱,不需要变现,这里的排除执行即排除划拨给申请执行人。而抵押权和一般物品的留置权、质押权需要变现,这里的不能排除执行是指不能排除变现,变现之后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即不论是保证金的质权人,还是其他财产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其优先受偿权一样的受到保护,所谓的有的能排除执行,有的不能排除执行,其实是一个“概念之别”,没有“利益之差”。就此,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相关的文章详细分析过,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解读与评析:我觉得要注意区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问题,比如,案外人的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但是案外人认为其有权在租赁期限内排除转移占有的,那么很明显案外人是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只不过就是应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
3.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相关性或诉讼请求并不主张执行依据错误。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与评析:对于上述(5)应注意,(5)主要是针对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情形【比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张三(房屋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四(房屋买受人)名下,李四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王五提出异议,王五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看似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范围,但是实质上,王五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其权利,而不能通过执行标的异议救济其权利】。此外,还有一个小问题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外人觉得“说的越多越好”,即其明明是认为执行依据正确,但是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其提交的证据也基本都是围绕着这个目的展开的,但是有时候案外人总觉得再说一下“执行依据错误”好像更好,多多益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在其诉讼请求之中主张了执行依据错误,也主张了不得执行(或中止执行)执行标的,法院不宜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应向其释明,由其作出选择,然后再判断是否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4.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与评析:如果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由于案外人对法律完全不懂,诉讼请求写的不规范,法院的释明其也听不懂,那么是否可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呢?毕竟执行异议之诉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不一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一次机会,一般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后还可以再起诉。我建议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既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了,那么他肯定就是想“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同样,申请执行人既然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了,那他肯定就是“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我认为法院应按此思路继续审判。
此外,如果案外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但是他认为他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并请求法院按照第28条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且他提交的证据也是围绕着28条展开的,且经过法院释明,他坚持认为他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并请求法院按照第28条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怎么办呢?我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准确,法律武器用不好,就判他败诉。法院应该主动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直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判他胜诉,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案外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
5.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解读与评析:根据现有法律,能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和不得执行(或许可执行)一并判决的只有确权的判项,合同效力等虽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要审查(如案外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要求排除执行),但是判决中不能将合同有效或无效作为一个判项。我觉得这个取舍是合理的,否则很多纠纷都可以放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了,这会严重加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负担,也会打乱现有的诉讼秩序,不利于从宏观上维护绝大多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当事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处分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会受到限制)。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与评析:我非常赞同这个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顺便”解决太多其他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否则会导致很多负面效果,比如,可能各方当事人对于许可执行执行标的的一审判项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判项有异议,因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这岂不是严重违背了执行效率原则?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解读与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被另案查封的财产,不得做确权判决。根据上述(3)的规定,对于已经被另案查封的财产,不得做给付判决。
那么,对于已经被另案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做解除合同的判决?我认为也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不得作出有碍执行的行为,已经做出的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这是原则。那么,如果解除合同,执行标的返还请求权一般被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则案外人的此物权请求权就有可能能够对抗执行。因此,我认为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如果解除合同会有碍执行,则法院不宜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 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除外。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解读与评析:“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担保”就可以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我认为这个规定不好,因为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财产和法律专业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案外人在财产和法律专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则无异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抢夺”,案外人被迫主动提出执行异议,这对案外人极其不公平。我认为,可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情形应当仅限于两种情况:1、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先打一个确权之诉,拿到支持其主张的生效判决。
2. 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五、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参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2.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理,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就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有效担保。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解读与评析:对于本案结案后新的执行案件,案外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八、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解读与评析:对于本案结案后新的执行案件,案外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3.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九、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解除。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在复议程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复议案件应裁定终结审查。
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审理,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与评析:我赞同上述观点,最近几年我写过几篇相关文章,最近的一篇是2022年4月9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的文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民诉执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以及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该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4. 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执监”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 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法。
2.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 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益;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益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益、确认合同无效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十三、其他
本指引(一)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不再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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