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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通知意见中,提到通过在省级以上报纸平台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那么,这个规定有适用范围限制吗?所有的公告催收都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吗?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邮寄催收通知已签收、且相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法院对邮寄催收事实不予认可。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不适用公告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规则,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公告催收行为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A. 1995—2003年,丹东市广场百货大楼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借款,后逾期未还。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借款的表内欠息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
B. 2007年3月31日华融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和生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2009年4月8日、2011年3月28日、2015年3月16日、2017年3月10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23日、2014年8月12日、2016年8月1日向广场百货大楼发出债务催收函。
C. 2018年5月30日和生公司将包括涉案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振园公司。2018年12月5日,振园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广场百货大楼发出债权催收通知及律师函。该笔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实务总结:
第一,最高法院关于省级报纸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规则,仅使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股份制商业银行形成的不良债权和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均不能适用该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一般债权人在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规定时,还需举证“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存在。若“当事人下落不明”这一前提条件不能确定,则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
第三,不良债权转让处置中多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的通知义务,在邮寄催收时需注意签收对象、送达地址、送达内容的标注,送达对象需有权代表当事人,地址必须与当事人公示的地址一致,确保邮寄信息与当事人能够产生唯一对应的连接,这将有利于进行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
第四,邮寄时注意保存邮寄送达回执单,送达回执单是邮寄催收通知是否有效到达债务人的证明。一般认为,邮寄催收通知时,“签收”和“拒绝签收”均可视为送达,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查无此人”“查无此地址”时可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五,关于送达地址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送达地址和签收人认定规则如下:
A. 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B. 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C.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六,关于邮寄通知的证据保存。未成功投递被退回的信封上应有EMS的邮戳,邮戳记载未能妥投的原因。成功投递的需保存投递记录单,考虑到投递记录单电子信息的保存时间所限,最好对妥投记录进行公证并保存公证书原件,以免在庭审中因无法提供电子证据原件而不被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问题。如果被上诉人请求的477万元借款表内利息和以下催收的证据和事实真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自2009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0日,五次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于案涉债权向上诉人予以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本案上诉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以上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上诉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告即使真实,也不对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同时,案外人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五次向上诉人邮寄催收函,对案涉477万元债权予以催收,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上述催收函,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相关人员已签收、且相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自2007年3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在《辽沈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直到2018年5月30日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如果相关证据真实,涉案债权也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广场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838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1:银行自行催收的不良债权,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公告催收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邮寄催收中需注意邮寄对象、收件人名称、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31号】中认为:农行阆中支行自行主张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迳行公告催收债权的特定适用条件,不能迳行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其公告催收行为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主、从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虽然发生过变更,但均从未下落不明且至今仍然存续,只要给予一般注意和普通查询,即应能明确该两公司的准确信息。因此,该次登报公告催收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效力。另外,本院注意到,农行阆中支行对案涉债权的催收行为,分别存在对象、地址、方式等方面的瑕疵,并不清晰明了并均足以产生争议;虽然如前所述,其中的部分催收行为可以视为其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能够反映出该支行资产保全上的粗疏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心的缺失,理应从中汲取教训,改进工作,防止金融资产损失。
裁判规则2:非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的不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则。
案例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黄奎顶、黄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6民终177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可知,以公告的方式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催收债务的,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本案中的原始债权出让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非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但从上文可知,因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就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无法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4月23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的公告,不能产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和解除保证期间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纠纷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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