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我国食盐作为国家专营物品之一,未经许可,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批发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盐,按照用途不同,我国主要分为工业用盐、食盐以及渔业、畜牧用盐。对于工业用盐,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的规定,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对于渔业、畜牧用盐,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中将其排除在食盐之外。根据《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本办法所称“渔业用盐”是指加工、制作水产饲料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本办法所称“畜牧用盐”是指加工、制作禽畜饲料过程中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从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渔业、畜牧用盐仅限用于加工、制作饲料的过程中,而不包括对渔产品、禽畜产品的加工。
对于食盐,目前我国对食盐的专营主要是在生产、批发阶段,对于零售、流通方面国家不再限制经营。2017年国务院对《食盐专营办法》进行了修订,放开了食盐的销售范围及零售价格,并取消了《食盐准运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但对食盐的生产、批发仍然实行许可制度,相关经营者仍需办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笔者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改革方案出台后,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对于从事食盐运输、零售业务的,应当避免出现大宗食盐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那么是否涉及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笔者在这里汇总了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无罪、不起诉案例,以期对食盐经营从业者能够提供一定指导意义。
一、行为人误以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工业用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悉经营的为食盐
无罪要旨:行为人准备经营工业盐,仅知晓合伙人向福清销售盐产品,但卖给谁、具体价钱和用途均不知晓。本案重审时合伙人庭审时表示不知道行为人当时有无在现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行为人在案发查扣现场并参与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的行为证据不充分。
参考案例:(2014)侯刑初字第1号
二、行为人跨区域经营食盐,但因新行政法规出台,不认为犯罪
无罪要旨:2017年,行为人作为盐业生产企业的终端业务代表,以盐业生产企业员工的身份,在公司授权的区域内,先后四次从盐业企业所在地跨区域拉运食盐进行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因新的行政法规出台,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华检公诉刑不诉[2017]28号
三、行为人受聘挂名担任盐业企业负责人,但实际并未积极参与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
无罪要旨:行为人受他人的雇佣,在他人合伙经营的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某营业部挂名任营业部负责人,约定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实际经营过程中,该仓库的管理基本上由他人负责)。本院认为,在上述非法经营过程中,行为人虽受聘挂名担任企业负责人,但实际并未积极参与经营活动,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玉检公诉刑不诉[2017]74号
四、行为人购买工业盐在渔业生产中腌制饲料,不构成犯罪
无罪要旨:行为人为在腌制给鲍鱼当饲料的海带过程中节约成本,通过网络查询获知某公司有工业盐出售,便向该公司购买工业盐,后在霞浦县下浒镇仓库等处查扣上述盐产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参考案例:霞检公刑不诉[2017]5号
五、行为人本人未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但受盐业公司聘请为销售人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不构成犯罪
无罪要旨:某盐化公司持有经营盐及盐化工产品的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行为人成立“某县一飞便利店”,并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二部聘请行为人为该公司销售人员,并配送该公司生产的精纯盐30吨(1500件)给行为人批发销售,行为人邀请了他人参与在某县城周边乡镇批发销售精纯盐。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参考案例:石检公诉刑不诉[2018]88号
六、行为人非法批发食盐数量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无罪要旨:行为人所经营的“某南北干货”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蚌埠杨某某处购买精制食盐,并将购进的20吨食盐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14日、21日、25日四次批发销售给来安县某商贸张某某。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参考案例:来检刑不诉[2018]19号
七、行为人为盐业公司的非全日制员工,其销售食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
无罪要旨:某盐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西分公司,并向山西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行为人通过他人与某盐化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并办理工作证,建立五台销售点,开展食盐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某盐化有限公司依照盐业改革政策向山西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依法在山西设立了分公司。行为人与山西分公司依法签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属于山西分公司的非全日制员工,其销售食盐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故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
参考案例:五检刑检刑不诉[2018]5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98号
八、行为人对盐业改革制度存在误解,以为不经国家许可便可以批发食盐,主观恶性较小。
无罪要旨: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介于行为人对国家的盐改制度存在误解,在某有限公司聘用其为该公司的物流配送后,以为不经国家许可便可以批发食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购入的食盐,未大量流入市场,社会危险性较小。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行为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参考案例:繁检刑刑不诉[2018]4号
九、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批发食盐数量达到立案追诉条件
无罪要旨:盐务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扣押的食盐仅为19.625吨,是否有0.375吨食盐已被销售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20吨,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虽然大家对我国食盐改革有所了解,但是往往不够深入,甚至认为国家已经放开了食盐的经营。这种认知是非常危险的,这可能为以后的刑事犯罪埋下了伏笔。虽然已对国家政策不了解作为辩解,但是刑罚的适用并不要求对犯罪行为有深入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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