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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3 15:31:44

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引发热议,丈夫去世前通过遗嘱将位于深圳南山区大冲的三套房产遗赠同居17年的保姆,法院依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遗嘱无效。该判决一石激起千层浪,不仅因为话题敏感,更因为涉案的三套房产位于寸土寸金的深圳南山大冲村,该地段房产政府参考价为13万每平方米,三套房产保守估值4000万元左右。


案情回放


丈夫高某和妻子刘某均为当地村民,育有三男二女,但夫妻感情不和。丈夫高某在遗嘱中称,结婚后妻子长期扑在麻将台上忽略家庭,夫妻常常吵架,大约在1981年间妻子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分居。


分居若干年后的2001年,因生活需要,高某聘请了保姆杨某照顾其日常生活,此后两人产生感情并开始同居。


1995年,高某在当地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前后,当地政府开始对大冲村进行旧村改建,高某也因此分得30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具体为大冲城市花园的三套房产,每套各100平方米。高某的5个子女均分得了100-503平方米不等的回迁房面积,其中包括妻子刘某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儿子,妻子只留了80平方米。


2015年高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2016年8月,高某定立了第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中提及:“高某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大冲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后经司法鉴定,该遗嘱落款处的签名字迹是高某所写,但落款日期不是。


定立下第一份遗嘱之后的第五天,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准许高某与刘某离婚。然而,妻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审理期间,高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去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高某去世前两个月,定立第二份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该份遗嘱同样表示:“鉴于杨某已与高某生活17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高某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有在场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字迹为高某本人所写。同时,杨某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中显示,高某在定立第二份遗嘱时神志正常,意识清楚。


高某去世后,妻子刘某对上述三套旧改回迁房进行了继承公证。2018年,杨某起诉刘某,要求执行遗嘱内容,继承深圳南山区这三套房。刘某则主张高某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遗嘱中关于高某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高某与杨某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


至于哪些财产属于高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大冲城市花园的三套房产属于高某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证据显示其夫妻之间就上述三套房产等财产达成婚内财产约定,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高某妻子,一套房产为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刘某和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杨某和高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我国婚姻法。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故此,依照“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原则,高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关于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一)为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会存在不同?


主要在于一审法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但高某的遗嘱处分了配偶刘某的财产,这部分高某是无权处分的,所以遗嘱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高某与杨某的关系违法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导致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而无需再去区分哪些是高某的遗产、哪些是无权处分的财产。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关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今天就不在这里讨论。但从实务出发,律师必须提醒客户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法律行为存在大概率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二)什么是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也可以称为善良风俗,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属于民法中弹性较强的条款,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并且随着时代发展机会不断发生变化。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大致包括国家秩序和制度形态、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对自然人格和法人组织声誉等权益的尊重、家庭美德与民族习惯等。婚外恋、婚外同居是对婚姻和家庭的破坏,也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当然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范畴。


(三)哪些财产是高某遗产?


高某之所以想当然的通过遗嘱将三套房产全部处置,和高某“本地村民”身份关系有关,深圳各村进行旧改拆迁时,村里的每个人都有“份额”,高某有高某的份额,刘某有刘某的份额,刘某将自己的份额让给了子女,所以高某也认为自己是完全有权处置自己份额下的这三套房产的,但其实不论是刘某的拆迁补偿还是高某的拆迁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依据传统的“乡规民约”或自己的想当然。


(四)高某去世时和刘某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一审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但刘某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没有生效,二审期间高某去世,诉讼程序终结,双方仍在婚姻关系中。高某的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属于高某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应由配偶和子女继承。


本案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还因为高某与妻子已经分居十几年,但离婚离不成、遗嘱还无效,所以人们觉得高某似乎“走投无路”,自己根本不能决定遗产给谁。杨某虽然是第三者,但也照顾了高某十几年,最后被一个兜底性的法律原则剥夺了全部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也让人们感觉遗嘱也不“可信”具体如下:


(1)二审法院能否以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直接否定遗赠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可以以同居的非法性来否定遗赠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同居的非法性应单独依法予以处罚,不能与遗赠捆绑在一起处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非法同居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同居多长时间,其同居关系均不能得到婚姻法的认可,同居双方各自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婚姻法的保护,同样不能期待依据婚姻法所确定的人身关系来获得继承法及其他法律中对应的权利(比如法定继承权)。结束同居时,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则上应该是各自所有,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而这就是非法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也是法律中对非法同居的惩处结果。


(2)本案中就遗赠行为本身来看,是否应该独立于非法同居这一事实而存在?


我们认为遗赠行为应该独立于非法同居而存在。因为,法律并未对受遗赠人的范围设定排除性规定,换句话说就是现行法律并未否定非法同居的相对人可以作为受遗赠人的权利。既然没有排除性的强制规定,同居相对方就应该在受遗赠的法定人员范围内,其作为受遗赠人的法定资格就不应该被否定和剥夺,因为这里涉及到的并非继承,而是遗赠。如果是继承,如前所述,因为其同居行为的非法性导致身份关系受到婚姻法的限制,继而影响到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但遗赠并不受限。如果按照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的逻辑,实际上就形成了法院非法剥夺了同居相对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依据继承法接受遗赠的法定权利。


相对应的,法院亦无权因为公民的某一违法行为而剥夺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然则深圳中院的这一判决,无疑是因为高某的同居行为而强行剥夺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这显然是不妥的。


(3)一个单一的民事违法行为,在民法的范畴内,是否应该受到多重惩罚?


我们认为,一种违法行为,在同一法律领域范畴内,不应当受到多重惩处,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在同一法律范畴内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无限扩张的多重惩处。如在本案中,杨某因与高某非法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即虽然同居了17年之久,但杨某的身份依然无法得到婚姻法的认同,带来的后果就是依法不能作为高某的继承人继承高某的遗产,这就是法律规定给杨某的惩罚。法院应该也只能依据该规定确认此法律后果作为对杨某的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无权否定高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进一步对高某与杨某的同居行为予以处罚,即可能存在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

(4)即使如二审判决,杨某就真的难以分得高某的遗产?


尽管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遗赠无效,但按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单就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杨某照顾高某长达17年也是不争的事实,杨某其实也应当分得适当遗产。


总之遗嘱须谨慎,传承风险多!


本文撰稿

​丈夫将深圳南山的三套房产遗赠同居17年的保姆,遗嘱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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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将深圳南山的三套房产遗赠同居17年的保姆,遗嘱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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