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A公司高层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梁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认为,梁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受单位指派的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一般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梁某在拘留37天之际,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成功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梁某与A公司高层系大学同学,于2019年5月入职后担任行政总监,负责保管公章、营业执照,审批人员调动、财务报销等行政事项。2021年,A公司高层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梁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梁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梁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梁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一般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即使涉案公司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不能据此推定梁某对于公司的传销模式存在明知,不能将一般性劳务工作等同于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实施或者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提供实质性帮助。
1. 梁某并不清楚涉案公司经营模式是否涉及非法传销,主观上不具有帮助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据辩护人会见梁某所知,梁某到A公司工作系因为其与A公司高层是大学同学,2019年5月入职后担任行政总监,负责保管公章、营业执照,审批人员调动、财务报销等行政事项。梁某与公司其他部门并不存在联动,不曾主动了解过公司的产品性质,也并未接触过公司客户群体,辩护人根本无法从梁某处得知涉案公司是否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客户群体之间是否存在发展下线,客户是否按照发展下线人数计酬或者按照下线营销业绩计酬,也无法得知涉案公司是否将后参加这交付的产品费用用于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因此,梁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涉案公司实施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2. 梁某属于受单位指派的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并未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实施或者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提供实质性帮助
假使涉案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也应当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劳务性工作做出区分。梁某入职前传销组织即涉案公司已经建立,其无权做出新增公司、发展下线等扩大传销组织的决定,不对接客户群体即不涉及传销活动的实施,行政工作的关联、协调不能等同于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
第一,梁某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梁某是出于和A公司领导的同学关系到A公司工作,对于公司强硬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也是非常抵触。实际上,A公司公司挂名法人并非核心管理人员,A公司公司从未赋予梁某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的职权,其对于产品开发、运营、技术、市场、策划等重要传销环节不具有决定权。
第二,梁某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梁某加入A公司,担任行政总监一职,其主要职责在于保管A公司等8家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一方面,梁某对于公章的权限仅仅是保管,其并未使用公章协调传销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不能将行政工作的管理等同于传销活动的管理,公司内部的行政后勤工作可认定为一般性劳务。
第三,梁某不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未给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提供实质性帮助。传销活动的实施离不开宣传和培训,梁某对此均为涉及。另外,在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是扩大传销范围、增大传销影响的关键,但是梁某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其年薪在二十万左右,属于正常的行政人员工资,没有发展会员,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
综上,梁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一般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在浙江省司法实践中,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行政总监,一般认定为证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相关案例,同样是担任行政总监的行为人,但若其工作内容不涉及参与实质意义上的传销活动,其身份即被认为证人,不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人员,不予追究刑责。
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严某1,出资200万,占股10%,任行政总监,公司OA系统审核人之一,负责商城的选货、报账单审核等事务性工作,工作内容不涉及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作为证人未追究刑责。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浙10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 何某,行政总监,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工作内容不涉及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作为证人未追究刑责。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9)浙0303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书: 冯某,行政总监,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工作内容不涉及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作为证人未追究刑责。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0刑终62号刑事判决书: 黄山云联惠股东,同时是云联惠的代理,在公司任行政总监,管理人员值班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工作内容不涉及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作为证人未追究刑责。
二、梁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有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据此,辩护人认为梁某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前所述,梁某从始至终未参与或组织开展过任何意义上的传销业务活动,故不能认定其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按照《意见》规定,梁某属于受单位指派的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故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二,如果贵院认为梁某构成犯罪,其参与程度不高、涉嫌罪行较轻,且系初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首先,梁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梁某不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亦不具有人事招聘调动等权限,虽有法人之名,但无实际管理职权。其次,梁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最后,梁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归案后明确向辩护人提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首先,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涉案人员均已到案,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其次,梁某系初犯,并非犯罪模式的提出者,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最后,梁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梁某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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