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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本地办理赊销管理律师哪里找,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解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3 04:22:10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第一章 担保总则

第一节 目的与适用

第1.1.1条 律师担保业务的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服务质量,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提供以下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第1.1.2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律师在不违反担保法、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应收账款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业务的,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第1.1.3条 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律师可以督促委托人由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担保债权或担保合同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节 预先审查

第1.2.1条 审查的内容

律师承办担保法律事务时,必须结合担保当事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担保物(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权属等,对担保行为及主合同交易行为,实施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法律审查和实际核实,出具法律意见报告。

审查合格的,可以建议委托签署担保合同;审查不合格的,或无法实际核实的,建议暂缓签订担保合同并阐述法律后果。

第1.2.2条 合法性审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担保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具体包括:是否属于无效的、请求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可解除的和终止的担保行为。

第1.2.3条 有效性审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审核担保行为的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是否真实、齐备,核实企业内部的决议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手续。

第1.2.4条 可靠性审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结合各种担保行为的特殊性,实际核实和有效控制保证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以及供作担保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和可变现性。

第1.2.5条 易变现审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债权人最好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提供担保,其中包括: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实际执行的、易于变现的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

第1.2.6条 担保人的内部决议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的主要决策人或主要决策机构慎重审议,担保额度较大或风险含量较高的主债权合同,律师应当提交法律意见报告或作出谨慎的书面说明。

第三节 确定担保方案

第1.3.1条 担保人数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担保人律师可以建议保证人明确保证担保方式和具体划分保证担保份额,并在保证合同中具体约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担保人律师可以建议抵押人或出质人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并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1.3.2条 多种担保方式

债权人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债权风险的,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债权设定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应当与债权人共同约定担保范围、份额和担保方式。

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1.3.3条 反担保

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第1.3.4条 保证保险

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1)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3)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1.3.5条 担保物保险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抵押人、质押人就抵押物、质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担保债权人为该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

抵押人、质押人不办理保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该抵押或质押,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四节 合同的审查

第1.4.1条 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分析以下情况:

(1)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下列担保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批准、登记后生效:

①国有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有偿转让的,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转让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③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1.4.2条 禁止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

担保人不得代为履行以下非金钱债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或担保合同有相应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

(1)债务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具有特殊身份的性质,担保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例如:制作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特别门派的艺术表演、著名专家学者的演讲报告等);

(2)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担保人不得代为履行主债务人的非金钱债务,只担保承担相应的金钱债务或承担具体约定数额或范围的损失赔偿;

(3)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或交易行为的专属许可性(例如:进出口贸易、金融业务等),以及标的物的转让、流通等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无效。

第1.4.3条 特别条款

签订担保合同,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合理提示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法律含义。

担保合同的特别条款,包括以下:

(1)明确保证担保方式。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担保的从属性、独立性。

根据担保债权项目的风险含量,可以约定保证担保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人不因主债权合同的变更、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担保责任;

(3)担保人的告知义务。

保证人或抵押、质押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债权人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4)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

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而一般保证人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

(5)保证期间及起算日的约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受清偿之时起2年或约定的其他具体期间。

因债务人违约或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债权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或其他合同权利的,视同担保责任期间提前届至;

(6)担保物的保险条款。

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应长于借款合同期限;因抵押物、质物灭失或毁损所得的保险金,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代位物。

第1.4.4条 对担保人的特别提示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记载的下列特殊文字,除有印刷或电脑打印外,建议担保人亲笔手写:

(1)保证人承诺担保的金额,数字包括大写和小写;

(2)保证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3)保证担保的具体方式: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4)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全部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5)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保证人还应亲自手写下列文字: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向担保债权人“不按照比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向担保债权人“按照××%的比例承担担保份额”。

第五节 担保中的检查

第1.5.1条 督促登记

律师在办理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时,对登记生效的担保,应当建议并协助委托人依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对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担保,应当向委托人合理解释登记对抗的法律意义。

担保合同终止,可以督促抵押人或出质人办理注销登记,返还占有和保管的担保物文件和凭证。

第1.5.2条 妥善保管抵押物和质押物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人对抵押物、质押物,以及与担保有关的票据、单据、凭证和有关文书实施专门管理,妥善保管。

收到担保物品、凭证和法律文书的一方,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分别由担保人和担保债权人保存。

第1.5.3条 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

具有下列情况的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暂不生效:

(1)附加条件的担保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附加期限的担保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善意相对人撤销的;

(4)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或善意相对人撤销的;

(5)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第1.5.4条 无效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除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3)以破产、分立、合并、联营等合法形式掩盖逃债、欺诈等非法目的的;

(4)为犯罪行为、非法交易订立担保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6)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7)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担保合同。

第1.5.5条 担保中的合法性检查

律师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后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

(2)抵押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

(3)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自身价值和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质物和质押权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4)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的,以及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六节 担保的变更、撤销和解除

第1.6.1条 主合同变更与担保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下列实质性内容的,增加主合同债务人责任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均不再承担原担保责任和变更后的担保责任:

(1)合同标的及标的物;

(2)增加标的物的数量;

(3)变更标的质量标准;

(4)调整合同价款或报酬;

(5)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6)调整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

(7)变更违约责任;

(8)变更解决争议的方法;

(9)变更决定合同目的、性质的其他内容。

变更主合同,债务数额被减轻,或由于解除、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终止部分主合同义务的,客观减轻债务人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担保人具体、明确的变更情况。

第1.6.2条 可撤销、可变更的担保合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对以下实际情况认识错误:主合同的性质、担保行为的性质,相关当事人,以及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价值等;

②导致担保行为的后果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相悖;

③并造成担保人较大损失的。

(2)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显失公平,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一方明显违反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利用交易优势,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

②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的交易原则,利用对方缺乏专业经验或交易经验,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交易条件。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①担保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②担保中的胁迫行为,包括:以给担保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③担保中的乘人之危,包括:担保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第1.6.3条 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合同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或者出现下列法定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担保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的;

(3)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担保合同债务或有其他不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1.6.4条 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解除权人应当在法定的、约定的解除权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担保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2.1.1条 保证人的一般条件

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保证人应当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公司、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年检合格;

(3)国家机关及社会公益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开业证明,并且年检合格;

(4)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半年以上逾期贷款,或因客观原因造成半年以上逾期但已落实了还款计划;

(5)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经营状况良好;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

(6)担保人财产权属明析,担保财产易执行、变现、不贬值;

(7)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2.1.2条 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律师应当负责审核其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经营合资企业;

(4)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2.1.3条 保证人资格审查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年检合格证明;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册;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保证人为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保证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公司权力机构的书面证明;

(7)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谈判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2.1.4条 禁止的保证人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部队、武警不得为保证人;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 授权范围的,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5)债权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

(6)债权人的全资附属企业不得为保证人。

第2.1.5条 禁止的保证人例外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第2.1.6条 防范保证人风险

下列单位可以成为保证担保人:

(1)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提供的保证;

(2)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3)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提供的保证;

(4)中国在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5)中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的保证;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

(7)以国有商业银行的标准评估的AAA级信用企业提供的保证;

(8)多个公司、企业联保或区域联保或企业集团提供的保证;

(9)以国有商业银行的标准评估的AA级信用企业提供的保证。

第2.1.7条 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的预测、提供的担保、历史上的履约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法人债务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履约记录、职业与收入的稳定程度、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或有权支配的资产、涉及其本人的债务数额和偿还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自然人个人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应当由债权人自行评定,并独自承担评定保证人商业信用的风险和费用。商业信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参照相关因素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或自己评估。

第2.1.8条 代为清偿能力的评估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债权人可以评估债务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并承担评定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和费用。

债权人可以综合以下7个方面综合评定保证人偿债能力:

(1)注册实收资本;

(2)资产负债率;

(3)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率;

(4)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5)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的比率;

(6)存货周转率;

(7)应收账款周转率等。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及时告知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审查评估不合格的,债权人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2.1.9条 担保物的风险程度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的,其风险程度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风险程度最低的担保:现金,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或境外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中央政府提供担保的债权;

(2)风险程度第二的担保:境内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

(3)风险程度第三的担保:公民个人、私营企业购置的商品住宅;

(4)风险程度最高的担保:对私人的债权,对商业公司拥有的债权,以房产、设 备等固定资产提供的担保,以不动产投资和其他投资提供的担保。

第2.1.10条 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授权提供保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明确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授权范围不明的,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由于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或企业法人有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11条 职能部门的保证无效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债权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保证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或企业法人或其职能部门隐瞒真实身份的,债权人与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12条 第三人单方保证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考察并接受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接受且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债权合同没有保证条款,第三方保证人在主债权合同上以独立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2.2.1条 保证合同成立

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证合同协商一致,由保证人、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担保的条款,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债权人、保证人尚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在签字、盖章之前,保证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保证人履行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2.2.2条 保证方式和份额约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以下保证担保事项:

(1)是独立性的保证,还是从属性的保证;

(2)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在主债权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保证意见;

(3)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4)是独立承担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不约定保证份额和具体保证范围,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2.2.3条 最高额保证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所涉及的债权余额确定之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2.2.4条 个别保证的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个别保证,保证人对自己所提供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与债权人有明确的、具体的、独立的约定,个别保证人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

按份个别保证的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2.2.5条 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或保证人同时提供保证或分别各自提供保证,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对抗债权人希望一个保证人或多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2.2.6条 怠于权利,免除责任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在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怠于行使权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或没有全面地、有效地采取措施,或迟延采取措施;

(2)债权人能够行使财产权利,不存在客观障碍和法律障碍;

(3)导致部分、全部财产或财产权利消灭、过期或减价的结果发生。

第2.2.7条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除外,这种除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移居境外;

(2)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2.2.8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2.3.1条 第三人监督义务,非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借款、商品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支付与结算,应当在借款、商品交易合同之外,承担履行监督义务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人履行了监督义务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债权人资金流失的,首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原借款、商品交易合同责任;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约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2.3.2条 对注册资金的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的转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2.3.3条 债权转移,保证人依法免责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主合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另外,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保证义务,但仍应向让与人履行。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证人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2.3.4条 债务转移,保证人免责与例外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人经债权人许可将主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2.3.5条 主合同的变更,保证责任免除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的标的、期限、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变动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2.3.6条 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主合同明确约定履行主债务具体期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补充约定未达成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2.3.7条 保证期间未约定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超过6个月,债权人未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2.3.8条 保证期间为特殊的除斥期间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显著区别。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无论是约定的还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2.3.9条 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一般保证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止。但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

第2.3.10条 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或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1)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

(2)未约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的到达之日起6个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

第2.3.11条 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自主合同纠纷的诉讼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第2.3.12条 人保与物保并存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抵押物、质押物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告知各担保人主债权的担保情况,与保证人协商并确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并与保证人和抵押、质押担保人协商担保份额。

保证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应当注意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1)第三人提供一般保证,同时由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的。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或同时要求保证人、抵押、质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2.3.13条 追偿与分担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债权人应当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与抵押、质押担保人,就保证担保范围、物的担保范围、各自对主合同债务的担保份额具体、明确的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与债权人约定各自担保份额的,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平均分担。

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第2.3.14条 追偿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没有记载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

保证人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2.3.15条 债务人破产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第2.3.16条 破产中,保证人免责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可能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诉讼

第2.4.1条 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2.4.2条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2.4.3条 分支机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2.4.4条 债权人反诉的,保证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4.5条 担保物权诉讼中,保证人的地位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3.1.1条 定义和效力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便于管理、执行和变现其价值的财产。

抵押财产以抵押登记的财产清单为准。

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在以抵押权实现时,以协议折抵的价款清偿,或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

第3.1.2条 抵押人资格的审查

主合同债权人应当严格审查抵押人及抵押物的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文件:

(1)抵押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的权属审查:

①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

②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抵押人对共有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

③抵押物归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提交该公司股东会、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权力部门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和清单。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第3.1.3条 可以抵押的财产

抵押物应当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1)城镇居民私人所有的房屋,农村村民私人所有的房屋;

(2)建设单位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投入在建工程的资产;

(3)抵押人所有的林木、农作物、水库中的水体、建筑物等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

(5)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等其他地上定着物;

(6)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7)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8)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3.1.4条 农作物抵押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以农作物为抵押担保物的,农作物与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3.1.5条 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抵押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己债务设定抵押的受法律保护。

第3.1.6条 共有物抵押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以共有物抵押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应当征求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3.1.7条 超值担保无效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抵押物的价值与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关系。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3.1.8条 再次抵押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阐述再次抵押的效力和受偿顺序。

财产抵押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债权人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再次抵押的,接受再次抵押的债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偿的顺位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登记的顺序或抵押合同成立的顺序确定。

第3.1.9条 财团抵押

抵押人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包括:将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一并抵押给债权人,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如果抵押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抵押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的,并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清偿债务能力,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权。

第二节 抵押合同

第3.2.1条 核实抵押物及相关文件、凭证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核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抵押物法律状态:

(1)核实主体资格,包括以下方面: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政府的开业证明、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业务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

(2)核实抵押物的法律状态,包括以下方面:

核实抵押物的权属凭证,依法处分该抵押物的内部权力机构书面决议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法占有该抵押物的合同文书。

(3)协助委托人制作抵押物清单,现场核实或实际调查抵押物的处所及占有人;

抵押及登记情况,出租、保管、借用等法律状态,保险及收益人,价格、使用年限及品质状态等实际情况;

(4)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结合核实情况出具律师见证报告书。

一般情况下,应当由2位律师同时承办核实和见证法律业务,情况紧急或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由1位律师独自承办。

第3.2.2条 保管权利凭证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担保当事人法律身份、抵押物权属等法律状态的证明、凭证(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等凭证(正本),通常由抵押债权人或其委托指定的人代为保管,由抵押债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第3.2.3条 抵押物价值

抵押物价值根据不同种类抵押财产或财产权利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由债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

对抵押价值估价有争议的,可以共同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第3.2.4条 贷款抵押率

债权人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种类、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市场价格变动,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定的约定的费用、抵押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债权人应当根据抵押物的不同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具体的抵押率,律师可以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

(1)建筑物、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根据该不动产的地点、年限、建筑结构、民用及商用类型、实用性、担保期间与市场价格预测,以及易变现性和可流通性确定,一般不超过市场价格的70%;

(2)抵押的动产,根据其处所、使用年限、类型、实用性、近期的市场价格和可变现性确定,公司、企业的普通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为40%至60%;其他动产可以为抵押物市场价格的60%至80%。

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担保主合同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的担保,以及其他抵押担保、质押担保。

第三节 抵押登记

第3.3.1条 抵押登记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债权人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

债权人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实际生效日期,或商品交易中合同约定的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日期。

第3.3.2条 不登记的,不对抗第三人

由于抵押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实施,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3.3条 恶意拒绝登记的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3.4条 登记日期与抵押顺序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由于抵押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担保债权的顺序。

第3.3.5条 补办登记

诉讼期间,抵押物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律师可以建议或督促委托补办登记并提交权属证书,并依法向委托人阐述相关法律意义,即: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或提交的,抵押担保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3.3.6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遵守《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地随房抵,房随地走”的原则办理。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房屋的,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5)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决议》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和证明;

(6)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或《抵押物折价协议书》;

(7)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3.3.7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

预购商品房抵押,是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项,商品房开发商将预购商品房所有权让与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购房人应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登记机关在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上记载或以其他方式记载抵押事项。

第3.3.8条 在建工程的抵押与登记

在建工程的抵押,是抵押人为取得贷款继续建造在建工程,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以下列资财或财产权利抵押:

(1)以其依法获准但尚未建造的房屋抵押;

(2)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上投入的资产抵押,包括:原材料、固定资产或应收债权等资产和财产权利;

(3)以正在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在建工程已经完工部分的抵押,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3.3.9条 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应当附加以下文件和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已经交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交纳了相当于抵押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3)已经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4)有确定的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日期;

(5)存在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作量。

第四节 抵押的效力

第3.4.1条 孳息与抵押的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与抵押效力的关系。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抵押物的自然属性或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例如:水果、畜仔、牛奶等。抵押人故意违背抵押物的自然规律及自然属性,毁损、剥离、减少孳息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法定孳息,是指抵押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可以取得的收益。例如:租赁的租金、存款的利息、股份的股息或分红等。

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孳息,抵押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抵押权人必须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3)能够产生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

(4)收取抵押物孳息日自扣押日起计算。

取得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清偿顺序:

(1)收取孳息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第3.4.2条 附属物、从物、从权利与抵押权的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区分抵押物的主物和附属物、从物、从权利,判断附属物、从物、从权利能否与抵押物一并折价、变卖、拍卖的关系。

附属物是不独立存在但对抵押物的主要部分起辅助功能和配合作用的设施或部件。

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必须合并使用才能发挥效用的,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起次要作用的物为从物。

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或抵押当事人对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移转有特别约定的,以折价、变卖、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随抵押物一并移转。

抵押权的效力通常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已经存在的从物,而一般不及于抵押人以后取得的从物。

抵押物与从物分别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3.4.3条 动产的附合、混合、加工与抵押权的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抵押物因附合、混合、加工导致所有权移转,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原动产的代位物或补偿金。

不动产所有权人恶意附合的,动产所有权人恶意混合的,不享有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的份额。

附合,导致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结合后具有独立性、固定性和继续性。在动产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动产所有权人取得的代位物或补偿金。

混合,动产之间在固体状态、液体状态、气体状态之间结合,难以识别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和组成部分。

加工,在他人动产上实施加工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权人;但是,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归属于加工人所有。

第3.4.4条 物的出租与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出租与抵押的法律关系。

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于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事实的,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3.4.5条 物的转让与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转让与抵押效力的法律关系。

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并可向抵押人追偿。

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3.4.6条 抵押物的完整性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抵押物的完整性及分割、部分转让与抵押效力的法律关系。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3.4.7条 抵押债权的完整性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主债权被分割、部分转让与抵押权的法律关系。

主债权被分割、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3.4.8条 主债务的转让与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主债务被分割、转让与抵押权完整性的法律关系。

主债务被分割、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然以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该部分债务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3.5.1条 最高额抵押

通常在1年至20年的期间内,对同一项目分期贷款的,或以按揭方式销售商品的,或以信托、行纪、批发、赊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作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间的限定,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3.5.2条 最高额债权的特定化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届满,而且清偿期已届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明确、具体、特定,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普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行使抵押权。

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3.5.3条 变更限额和期间的,清偿顺位后移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同一财产或财产权利同时供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另一个债权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和抵押期间变更的,属于原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终止,缔结了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在后。

第3.5.4条 先查封后抵押的,担保范围受限制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否属于以下财产或财产权利。

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以下债权:

(1)抵押物由于财产保全所发生的债权;

(2)抵押物由于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所发生的债权;

(3)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3.5.5条 先抵押后查封的,不影响抵押效力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普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是否被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对于事先设定普通抵押担保的财产,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或对抵押担保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

第3.5.6条 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的行为:

(1)抵押人未经通知债权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威胁担保债权的实现或可能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经债权人警告、制止、补救,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4)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没有向债权人优先清偿的;

(5)抵押人故意阻碍债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3.6.1条 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主要为:

(1)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行,以抵偿债务;

(2)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变卖转让抵押物的,最低价格应当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认可。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3.6.2条 折价清偿,流质契约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流质契约条款无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禁止抵押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抵押物折价清偿,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物折价清偿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

(3)抵押物折价公平合理,不得损害顺位在后抵押权人和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第3.6.3条 变卖、拍卖抵押物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订立抵押物变卖、拍卖协议,由抵押权人直接变卖,或由抵押权人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同意变卖、拍卖抵押物。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协议变卖、拍卖抵押物,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主合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2)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变卖抵押物;

(3)抵押物的变卖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关系;

(4)买受人是否受其他顺位在后的和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追索。

第3.6.4条 提前实现抵押权

以抵押方式担保分期付款的商品交易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或买受人不能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出卖人可以提前向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依法,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提前向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

第3.6.5条 价款的清偿顺序

债务人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债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债权人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3.6.6条 多个抵押权人,与清偿顺序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的法律关系。

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清偿的顺序应当依照《担保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顺序在后的抵押债权先到期,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先到期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后,剩余的价款应当提存,留待顺序在后的抵押债权受偿。

第3.6.7条 多个抵押人与清偿份额承担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多个抵押人之间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各自对其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何一个抵押人或各自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清偿的份额。

第3.6.8条 抵押未登记与清偿顺序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未登记的抵押与受偿顺序的法律关系。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抵押物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3.6.9条 抵押物代位物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抵押物代位物的法律意义。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债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用,所得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不足清偿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清偿,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抵押担保债权尚未届至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第3.6.10条 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由于下列情况消灭:

(1)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2)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而消灭。

抵押权消灭的,债权人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4.1.1条 权利瑕疵担保

出质人出质的动产应当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或享有租赁、借用、保管等合法的占有权,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核实出质人对质押担保动产的权利;如果无法核实的,出质人应当书面承诺享有上述权利,并承诺给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4.1.2条 特定化的金钱质押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总额固定的、特定面值的或特定号码的人民币现金或外汇现金封存后作为债权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或移交债权人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占有,由质押双方及见证人在质押清单上签字核实,当事人各持一份合同及清单。

第4.1.3条 交付的方式及效力

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质物移交给债权人,不移交质物的质押担保无效。

质押物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由质权人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质押合同签订时,立即生效。

出质人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押事宜书面送到质物占有人的,视为质物移交,质押合同生效。

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未移交质物,或按照约定暂时保留质物,或质权人拒收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第4.1.4条 质押物的商定和评估

主合同债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4.1.5条 核实质押物是否存在抵押登记

以《担保法》规定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或国有的交通运输工具质押担保的,律师应当建议质押权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抵押登记情况,以及到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抵押登记情况。

如果质押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已经经过抵押登记的,律师应当根据担保法律和司法解释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4.1.6条 移转占有

债务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债权人申请贷款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务人借款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4.1.7条 出质人主体合格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4.1.8条 不得质押的财产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4.1.9条 合法性审查

债权人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指南的总则、保证、抵押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4.1.10条 合同义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债权人实现质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4.1.11条 质押担保中的孳息

质押期间,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4.1.12条 妥善保管义务

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质权人使用、出租、处分质物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4.1.13条 质押率的确定

债权人应当根据质物的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具体质押率,律师可以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

(1)根据该动产的处所、使用年限、类型、实用性和市场价格和可变现性确定,公司、企业的普通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为40%至60%;

(2)其他动产质押率,结合易变现性和出质单位的信用,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等因素,一般为质物现值的60%至80%。

第4.1.14条 转质权

在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设定的质权无效。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阐述:转质权的担保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交通规费收入的质押担保

第4.2.1条 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

公路收费权特定的交通规费收入质押担保,建议另加保证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宜作为保证人。

出质人应当将公路上已经建成的桥梁、隧道和附属经营建筑设施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将公路由于不能建成、不能正常运营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

第4.2.2条 出质人承诺

(1)以合法享有的公路收费权出质,出质行为真实、有效,经过出质人权力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费权批准文件应当交付质权人保管;

(3)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停止、减免收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以收费权向他人重复质押或转让所出质的收费权;

(5)出质人被政府指令转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该权利进行投资的,出质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以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债权。

第4.2.3条 账户特定与被监管

(1)出质人在质权人指定的机构开立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并由质权人监管收费情况;

(2)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存入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该账户是唯一的,是该路段全部收费资金的汇总账户;

(3)出质人不得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其他行的账户,也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此类账户并将收费划入其他金融机构。

第4.2.4条 质权的实现

(1)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①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

②出质人将收费存入其他账户;

③出质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收费账户。

(2)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其收费专用账户中的收费款项,直接在收费专用账户中扣收;

②质权人按前项规定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从出质人其他银行账户中扣收直至完全实现债权;

③质权人通过前两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可以质权人监管的方式实现质权;

④质权人通过前三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4.2.5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质权:

(1)出质人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质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

第4.2.6条 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书面通知质权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出质的权利发生争议;

(4)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出质人有前款(1)情形,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质权人;有前款列举的其他情形,应在事后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4.2.7条 路费收入质押担保的完整性

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的过路费收入质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本质押合同不因出质人主体的变更、消灭或者债务的转让而失效或撤销,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三节 票据质押担保

第4.3.1条 记载“质押”字样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2条 质押后的票据再转让的无效

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4.3.3条 票据纠纷中的保全与执行措施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4.3.4条 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的无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4.3.5条 票据质权人再背书质押的无效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4.3.6条 违反限制转让票据规定的,其票据权利受限制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4.3.7条 恶意质押贷款的行为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4.3.8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质押的票据权利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9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无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4.3.10条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四节 国债质押担保

第4.4.1条 担保债权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4.4.2条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

作为质押的凭证式国债,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4.4.3条 出质人向原银行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第4.4.4条 占有质押物

作为质押物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或质权人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或出质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

第4.4.5条 出质人提交的证件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4.4.6条 质押率

凭证式国债质押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五节 公司债券担保

第4.5.1条 普通公司债券担保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5.2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六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4.6.1条 银行间债券交易

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

银行间交易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4.6.2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登记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4.6.3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主体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4.6.4条 自愿委托交易和强制委托交易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4.6.5条 禁止对回购质押的债券冻结、提取

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

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第七节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

第4.7.1条 单位定期存单

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处理。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4.7.2条 存单质押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2)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3)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4.7.3条 存单质押合同应记载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2)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3)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6)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7)质权的实现方式;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7.4条 备案登记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4.7.5条 退还质押存单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4.7.6条 提前支取存款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4.7.7条 特定的金钱质物,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4.7.8条 挂失与补办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以存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核押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4.7.9条 申请挂失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4.7.10条 存单纠纷诉讼当事人及责任

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

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八节 仓单质押担保

第4.8.1条 仓单的定义

“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第4.8.2条 仓单质押与留置担保的清偿冲突

仓单的质押担保和仓单项下货物的留置担保的冲突:

承储人享有对抗货物交管人的留置权,对于以下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可以依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质押权人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1)对仓单所代表的由其占有的货物或货物收益;

(2)存储费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

(3)保险费用、人工费用或有关货物的其他目前及未来的费用(如预付款和利息);

(4)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根据法律出售货物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承储人如果自愿交付货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货物,即丧失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4.8.3条 仓单担保无效

在以下情况中,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无效,因此可能导致仓单担保无效:

(1)在仓单凭证签发之前,货物所有权人,或质押担保债权人,没有向承运人或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或任何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承运人或货物保管人没有获得发运、存储或出售货物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或取得交付货物的授权,或依法处置货物的授权;

(2)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仓单出质人,不能对抗仓单正常流通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第九节 上市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

第4.9.1条 股份出质登记生效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4.9.2条 上市公司法人股质押登记须提交资料目录

(1)质押申请书;

(2)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包括《质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须公证);

(3)质押声明书(须公证);

(4)出质人如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须出具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必须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经公证);

(5)质押参与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证机构公章及公司公章);

(6)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7)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股份证明书原件。

第4.9.3条 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1)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

(2)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发起人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上市公司成立三年(以上市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准)以上的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人签署质押申请书或质押声明书,须有授权委托书。质押声明书格式请到本公司领取。

(4)依照证券登记机构的要求缴纳质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节 国有股份质押担保

第4.10.1条 担保审批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4.10.2条 国有股权担保时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节 外商投资者股权质押

第4.11.1条 股权质押必须经过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其已经实际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第4.11.2条 出质和转让质押的股权,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在质押期间,出质股份的企业投资者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第4.11.3条 股权质押应报送的文件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节 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

第4.12.1条 出质人、质权人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4.12.2条 质权人的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2)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3)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4)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4.12.3条 质押物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4.12.4条 质押物的质量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4.12.5条 质押物的数量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4.12.6条 质押贷款期限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4.12.7条 质押贷款利率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4.12.8条 质押率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4.12.9条 出质人(借款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出质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5)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4.12.10条 质押登记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4.12.11条 风险防范措施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4.12.12条 质权人的责任

质权人(商业银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2)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3)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4)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5)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6)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7)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4.12.13条 出质人的责任

出质人(证券公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2)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3)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4)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5)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6)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7)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4.12.14条 登记机关的责任

证券登记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3)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十三节 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

第4.13.1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2)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3)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4)质押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4.13.2条 附证明文件

(1)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质押合同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发证机关确认签章);

(4)代理人委托书;

(5)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4.13.3条 登记机关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第4.13.4条 登记证明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13.5条 变更登记

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4.13.6条 商标的保全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十四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

第4.14.1条 登记机关

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4.14.2条 登记生效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14.3条 质押生效的批准前置程序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4.14.4条 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1)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2)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3)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4)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5)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6)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7)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国专利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4.14.5条 不予登记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1)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3)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4)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5)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6)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7)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8)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9)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4.14.6条 登记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4.14.7条 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4.14.8条 注销登记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撤销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节 著作权质押

第4.15.1条 著作权质押

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4.15.2条 出质人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4.15.3条 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2)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3)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4)作品权利证明;

(5)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6)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8)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4.15.4条 合同记载的内容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5)质押担保的范围;

(6)质押担保的期限;

(7)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15.5条 亲自办理,委托办理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4.15.6条 登记机关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4.15.7条 登记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4.15.8条 登记发证

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4.15.9条 变更登记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4.15.10条 注销登记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抗辩权与诉讼管辖

第5.1.1条 担保人的一般抗辩权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合同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抗辩权。

出现以下法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权,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主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届满,保证担保责任期限尚未届至或届满;

(3)主合同因履行、解除、抵销、免除、混同而终止,担保合同也终止;

(4)主合同因撤销而丧失法律的约束力,担保合同也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5)主合同协议解除,或因约定、法定的事由出现而解除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主合同债务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7)主合同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积极行使抵销权或经担保人书面督促怠于行使抵销权的,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5.1.2条 担保人的特别抗辩权

依据担保法担保人特有的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2)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3)主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4)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5)就最高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自终止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对发生的新债权享有抗辩权;

(6)债权人主动放弃数个担保物权中一个或数个,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相应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8)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9)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1.3条 担保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担保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主合同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导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催告主合同债权人适当、及时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或行使权利,而主合同债权人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或行使权利的,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扩大的,担保人在损失扩大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1)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债务人丧失商业信用;

(4)债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5.1.4条 担保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主合同当事人是互负债务,债权人未履行合同的,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或者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担保人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第5.1.5条 担保人享有的预期违约抗辩权

担保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债权人适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行使合同权利,督促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第5.1.6条 担保人享有的抗辩权

主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担保人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由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5.1.7条 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5.1.8条 未经审判不得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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