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加盟商获退部分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9506号
原告与被告一广州某公司、被告二南京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分别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一授权获得“xx”项目的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合同款项合计364000元。
202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与被告二分别支付了282000元、82000元,共364000元服务费。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三份《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及三份《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二、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64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64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全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420.60元,三、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25.75元;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基于两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两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源和服务能力;两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两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性管理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两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有“两店一年”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故两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xx”品牌商标问题。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二是核定使用在第35类、43类商品/服务上的“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被告一使用涉案商标,虽然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二尚未实际受让取得“xx”商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xx”涉及商标侵权情况。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南京x公司实际与案外人进行了“xx世界IP”合作,也取得了xx文化的授权书,授权日期是2020年11月9日,该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被告南京x公司使用“xx世界”相关素材进行空间的搭建、装修、装饰;虽然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证据不予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实际使用“xx世界”相关素材涉嫌侵权。综上,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的虚假宣传情况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完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问题。对于涉案授权区域x区,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已经在x区实际开业经营的事实,也可以确认被告的上述合同履行内容及物料发送等服务内容,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主张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抗辩成立。
第五,两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情况及涉案合同授权使用的涉案项目标识涉及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均可在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前述信息未作审慎审查,贸然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披露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未进行备案、使用涉案项目标识、商标注册及使用“xx世界”等素材情况,实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主张根据上述理由享有单方解除权,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共六份)是否解除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x区店铺实际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确认涉案实际经营的x区店铺已经停止经营,两被告对于涉案x区合同的履行没有过错;而涉案x湖区、x岩区原告没有开设店铺进行实际经营;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要求被告一提供选址评估等服务,亦未在合同签订后,指定人员参加技术实操培训等,且实际收取了x湖区的代理佣金,现原告明确表示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确认涉案六份合同书予以解除。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履约期限,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x区运营服务费30000元;而基于被告一对于涉案x湖区、x岩区未实际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一应返还x湖区、x岩区运营服务费各94000元,上述返还的运营服务费共计218000元;关于被告二应退还的品牌费用,虽然原告在涉案x湖区、x岩区区域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区域资源;考虑到原告在涉案x区、x湖区有实际经营获利和实际收取代理佣金的事实,在x岩区没有经营但实际占用经营资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x区品牌费15000元;x湖区品牌费10000元;x岩区品牌费12000元,上述返还的品牌费共计37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经济损失272425.75元,具体包括:租赁中介费、租金、装修费、装饰品费用、广告费、物料费、设备费,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实际经营x区店铺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且原告实际使用并处理剩余物料和设备,获得收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21年2月21日分别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共六份);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运营服务费218000元;
三、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品牌费3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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