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从毒品实际用途视角剖析贩毒案辩护技巧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我们查阅了大量的涉毒案件,特别是部分毒品用于吸食,部分毒品用于贩卖情形的涉毒案例,但诸多生效裁决的结果均是被追诉人购买毒品毒品,就被办案机关认定其贩卖了多少毒品,然后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我们深感不解:难道被追诉人购毒的唯一性用途就是为了贩卖吗?难道被追诉人购毒自吸的情形不存在吗?难道购毒1公斤,贩卖了3克毒品,就应认定其涉嫌贩卖1公斤冰毒吗?无他,任何机械性适用法律的结果必然是荒谬的,不接受相反证据的做法,不听取当事人合理辩解及辩护律师有理有据辩护意见的做法,同样是不妥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多份涉毒《起诉书》背后的错误逻辑
近期,我们接到多位当事人的咨询,其反映的案情可归纳为:张三购毒50克,自吸48克,但《起诉书》认定其涉嫌贩卖50克毒品(起诉书表述是超过10克),对此张三十分不解;同理,李四长期吸毒,数年内累计购毒超过1.2公斤冰毒,但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其实际贩卖毒品1.8克,但判决书仍认定其贩卖了1.2公斤冰毒,对此李四也深感不解。事实上,我们正在办理的某起涉毒命案中也遇到同样的问题:办案人员在王五住处查获50克毒品,王五归案之后还“自认”其曾贩卖超过100公斤冰毒,但后来王五又翻供了,自述其所述的曾贩卖超过100公斤冰毒的事实不属实,其系被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不实供述。
事实上,被追诉人既吸毒又贩毒、以贩养吸的情形很常见,以自吸为主、贩卖为辅的情形常见,以贩卖为主、自吸为辅甚至绝不自吸的情形同样很常见。为此,办案机关不分青皂白,只要被追诉人有一次贩卖毒品行为,便推定其所有购毒品均系用于贩卖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二、不接受反证或相反证据的做法同样是荒谬的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在政治领域,我们曾听过的说辞:中央大晴天,省里起乌云,乡下淹死人。同理,一般情形按购毒数量认定被追诉人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的做法,在审判阶段几乎成为通用原则;应按查获在案的毒品数量,或在案证据能证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计算被追诉人贩卖数量的做法,则甚少被采用;当事人力证其购毒系用于自我吸食用途,或辩方用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自购用于吸食的辩护律师,则容易被办案人员理解成“胡搅蛮缠”,甚少被采信。这就是我们面临的司法现实。
三、贩毒超过100公斤却仅仅查获数十克毒品实物,明显有违常识
如上所述,在我们正在办理的某起涉毒命案中,某君被认定贩卖了超过100公斤冰毒,但实情是办案人员仅仅在其住处查获了几十克毒品,且该君还不认罪,还坚持上述几十克毒品系他人寄存的遗忘物,其从未碰触过上述毒品,在上述毒品内外包装物上也没有提取到该君的指纹。至于其归案后所供述的“100多公斤冰毒”,确切去向不明,也没有铁证能证实上述的100多公斤冰毒是否客观存在。此案在高院已停留接近“三年时间”,何时开庭,何时法院作出裁决,我们仍不得而知。
显然,我们始终坚持,单凭办案人员查获数十克毒品的客观事实,法院便认定被追诉人贩卖了超过100公斤冰毒,如此断案的做法则明显不妥,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
四、瘾君子数年购毒数十次,结果全部被认定为贩毒的做法明显不妥
某君长期吸毒,实际吸毒时间超过十年,为此其不得不长期购毒自吸,但实际购毒次数不明。该君每次购毒数量有多有少,多的有几十克,少的有十多克,或几克。对涉案毒品的去向问题,该君辩解均系其自我吸食完毕了。显然,在没有证据证实其购毒后用于贩卖用途的前提下,我们能否认定其部分毒品系吸食掉,部分毒品系用于贩卖吗?不管真相怎样,认真审查被追诉人每次购毒的实际用途,然后据此断案方具有合理性,也体现了刑法的歉抑性;反之,不管该君是否有自我吸食,不管其吸食毒品的量大与否,直接推定其每次购毒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如此断案的做法则明显不妥,且粗暴无比,但诸多《起诉书》的做法就是如此。
显然,上述不分青皂白的做法,明显与上述《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符。
五、脱离核心事实直接认定涉案毒品均系用于贩卖的做法明显不妥
其一,对特定的某起犯罪事实,在涉案毒品主要用于贩卖用途的前提下,审案法官将涉案毒品全部认定为用于贩卖用途具有合理性。
如:张三于某天购毒40克,自我吸食2克,贩卖了30克给李四,其余8克去向不明。为此,涉案法官认定其贩卖了40克毒品,但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如此做法具有合理性。
其二,在被追诉人具有诸多售毒渠道的前提下,在被追诉人曾多次售毒且其售毒数量与购毒数量相差不大的前提下,审案法官将涉案毒品全部认定为用于贩卖用途具有合理性。
如:张三于某天购毒100克,向张三贩卖了15克,向李四贩卖10克,向王五贩卖了20克。为此,审案法官认定其贩卖了100克毒品,如此断案,我们仍坚持审案法官如此断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三,在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且没有查明涉案毒品下家的前提下,断案法官将被追诉人所购毒品,全部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则明显不妥。如:张三购毒100克,已贩卖2克给李四,其余毒品去向不明,且因时间久远已无法在查明。为此,断案法官直接认定其贩卖了100克毒品的做法明显不妥。
其四,在时间久远,购毒次数甚多,但贩卖次数甚少,且没有收取毒资,更没有赚取贩毒利润的前提下,办案人员直接认定被追诉人所购毒品全部用于贩卖用途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如:张三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共购毒23次,涉案毒品总量已超过1公斤,但其自认贩毒次数不足3次,自认贩卖毒品数量不足20克,办案人员直接其将购买的超过1公斤冰毒全部认定为用于贩毒用途,认定其涉嫌贩毒的宗数是23宗。如此断案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因此,我们坚持:脱离核心事实直接认定涉案毒品均系用于贩卖的做法明显不妥,每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链予以佐证。
六、辩方如何利用相反证据涉案毒品系用于自我吸食用途
根据上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个人观点,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以证实涉案毒品确系用于自我吸食等非贩卖用途。对此,我们始终坚持:证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举证应有侦控机关承担;反之,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只要能证实涉案毒品有可能用于自我吸食用途,或者是在案证据无法论证出涉案毒品确系用于贩卖的唯一性、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就应根据疑点利益归案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毒品不属于贩卖用途的范畴。
如: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确实有吸毒,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系用合法款项购毒,而非贩毒所得再购毒,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替他人无偿购毒,而非低进高卖,从中赚取差价;或者是,涉案毒品对应的毒品下家缺失,涉案毒品实物缺失,对应转账记录缺失,也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有购毒对应售毒现金;等等。
综上所述,在所有涉毒案件当中,贩卖毒品罪无疑是重罪,对应的刑罚无疑也是非常严厉的,相应的入罪证据要求也应更高些,办案人员也应认定听取被追诉人的自我辩解和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而非单凭个人喜好及法条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分青红皂白地认定被追诉人所购毒品均系用于贩卖的唯一性用途。须知,谨慎,再谨慎;谦虚,再谦虚,是所有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应有的品质。在任何时候,司法擅断都是一种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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