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它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政府信息公开使政府将信息充分公开,减少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会极大地改善社会公众的监督条件,提升公众的监督能力,对政府的渎职、贪污、滥用职权行为产生极大的抑制效果,政府信息的充分公开是反腐败的重要措施,是推动政府官员廉政、勤政的重要措施。
但是,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低、公民查找和获取政府信息难度大、政府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回复等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那么,今天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史西宁律师结合多年征拆经验谈一下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申请一般有哪些理由?以及申请人应该如何救济?
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有哪些
一 申请理由不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该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人应该证明这一点。
但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却常常滥用上述规定,随意给申请人扣上“申请理由不合法”的帽子,并以此为由拒绝信息公开申请。如:政府会先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其信息用途的说明,如果申请人提供了信息用途说明,有的政府机关就会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的证明材料。总之就是要找各种借口为难申请人,从而达到拒绝信息公开的目的
二 申请内容不明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4款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实践中,部分政府则利用这一规定,只要不想公开,就以“所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由拒绝信息公开,或者据此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而实际上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法律要求的所有材料,政府要求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根本无法获得,政府只是想借此来阻碍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实践中,这一借口比较少用,但还是存在着部分政府以“国家秘密”为幌子,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实践中,这也是政府最常用的借口之一,只要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哪怕只是涉及到第三方的名称、经营范围这种基本信息,政府机关也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来处理,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此时我们就此作罢嘛?肯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可以区别处理再做答复。
五、不拒绝也不作答复
实践中,还有某些政府部门遇到信息公开申请,就采取沉默态度,既不拒绝,也不答复。
这些政府机关的心态往往是:一是认为大多数申请人都不懂法律,即使自己不作为,申请人也无可奈何;二是认为一般的申请人根本不敢或者不愿去起诉政府机关。
六、不属于本机关
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往往回复不属于本机关,这样也就可以糊弄申请人了,但是真的如此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这样的回复是不合法的。
七、没有利害关系
近年来,随着公众权利意识日益增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也出现了猛增。其中,要求国土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占比较大,在此情形下往往要求申请人和所申请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例如,成都四川某商场承租人拆迁利益案件中,在面临拆迁的过程中,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相应的征地批复等材料。但是国土部门以申请人是承租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上述材料。幸运的是,经过史律师的努力,当地国土部门公开了相应的信息。
八 过程性信息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往往任意限缩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他们动辄以文件属于“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为由拓宽《条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范围。正如史律师代理的都江堰市的案件中,对于依据征地批复作出的安置方案,被告律师一直主张系过程性信息,可是该过程性信息已经付诸于实施,对当事人的土地进行了清表,可见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是属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来往,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何救济
如果遇到上述情况,史律师告诉大家可以通过下列两种途径救济:
一是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二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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