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挪用某笔公款,挪用后归还,归还后继续挪用,如此循环往复数次,应当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今天,笔者介绍一则案例——张甲等人贪污、挪用公款案(一审:(2017)赣0622刑初134号;二审:(2017)赣06刑终228号),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一、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上张村小组共获得340余万元政府征地补偿款,该征地款由被告人张甲(村小组组长)、张乙(村小组会计)、张丙(村小组出纳)共同协助邓埠镇政府保管。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共计4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中单次挪用的征地补偿款最高数额为3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份,余江县实验初中因资金紧张,通过教师欧某1向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借款,并许诺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同年1月17日,张甲、张乙、张丙通过银行转账将85万元征地款出借给余江县实验初中。同年3月15日,余江县实验初中将85万元归还,并支付利息3.4万元。张甲、张乙、张丙将该利息私分,每人分得1万元。
(二)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先后十六次挪用57万元至325余万元不等的征地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得理财收益15.680755万元,三人予以私分,每人分到5万元左右。
(三)2013年9月27日和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在征得被告人张乙、张丙的同意后,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从征地补偿款中挪用5万元、10万元用于经营投资;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乙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在征得被告人张甲、张丙的同意后,从征地补偿款中挪用15万用于工程投资。
2016年2月24日、2月26日、2月28日,被告人张乙、张甲、张丙先后自动投案。2016年4月19日,张乙缴纳23万元,张丙缴纳8万元,张甲缴纳28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贪污事实略)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赣06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贪污略);被告人张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贪污略);被告人张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贪污略)。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赣06刑终228号刑事判决,(三被告挪用公款罪部分定罪量刑无变化)。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系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三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本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处于待分配状态,应属于国家资金性质,只有在按规定或要求分配到村民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后,该资金性质才转变为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因此本案的资金性质系公款,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要件。
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告人多次挪用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应该将数次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吗?法院认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单次挪用325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
笔者认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并且每次挪用后均归还的,不能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根据该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但有归还情节的(即使是“挪新还旧”),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况且与《解释》第四条的情形还有所不同,本案并非“挪新还旧”,而是每挪用一次就及时归还,之后再次挪用,实际上比“挪新还旧”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对公款造成的不能归还的风险更低、对公款占有使用权的法益侵害更低[1]。此外,对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将可能超过贪污罪的刑罚适用标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2]。比如,先后10次反复挪用一笔200万元的公款并归还,如果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则犯罪数额为2000万元,相较于贪污200万元,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刑期可能更高,而社会危害性显然更低,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的来说,本案中“因挪用遭受风险的公款不可能超过同一时间段内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3],以同一时间段内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最为合理。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多次挪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目前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对该条款应审慎适用,只有在将“多次挪用公款”作为从重情节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才应考虑适用。
注:
[1]冯佳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周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载《经济刑法》,2019年12月31日。
[2]郁宏军(如东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反复多次挪用同笔公款且归还行为的犯罪金额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2日。
[3]同[2]。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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