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律师,既有可能代理原告,也有可能代理被告,不同的诉讼身份,也就意味着不同的利益诉求,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很多律师觉得代理被告相对简单,最起码觉得不如代理原告那样耗费精力,当然这可能也是相对而言的。但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如何才能成功地辩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只有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主张、反驳、辩解、答复及其事实根据等意见,才能赢得主动。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答辩对于被告而言,既是权利,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又是义务,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应当履行答辩的义务。当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或者怠于行使答辩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如果导致法官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很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所以,根据《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般而言,有效的答辩需要遵循三步骤。
第一个步骤,收到诉状,对于被告来说,则需要认真阅看原告诉状,从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中寻找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从而寻找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起诉状基本是由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构成,因而,被告在审查起诉状也可以逐一审查,例如,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等。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请求权基础的构造了——“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对此,上海一中院的法官曾经撰文指出,对于原告起诉状的分析进而答辩,具体可以分三步走:第一小步:对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的基本类型进行大方向上的限定。第二小步:对请求权的具体类型进行清晰的界定,并将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归属到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第三小步:根据请求权具体类型的指引,寻找有关请求权基础。从此可见,这就是建立在请求权基础的构架之上的。
对此,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思维》一书中指出,对于请求权基础,原则上可以按照以下次序加以检查:合同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当然,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也需要具体分析。只有知己知彼放才能百战不殆。对于被告而言,必须清晰而准确的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此才能有的放矢。
第二个步骤是在识别清楚原告主张的权利后,被告经过分析,可以选择适合的抗辩,这也是答辩的关键环节。被告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法律关系性质等视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笔者在接触到的案件里,尤其常见当事人动辄就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实际上给付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如此一来,确定法律上的原因就很关键,这也答辩的突破点。一个案件定性错误,有可能导致颠覆性的结果。
其一,基于程序原因作出的答辩。法院会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商事案件受理条件。被告如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以此为由作出答辩。被告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诉的利益、重复起诉、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二,基于实体原因作出的答辩。被告想要通过抗辩免予承担民事责任,必须针对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提出否认、抗辩事由或在请求权基础之外另行主张抗辩权,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被告认可原告的事实陈述,被告可用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来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2)如果被告否认原告的事实陈述,即否定。(3)被告认可原告的事实陈述,但是提出可以驳倒原告陈述的事实。(4)被告的抗辩可以不限于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可以针对原告提起反诉。
第三个步骤,选择适合的抗辩后,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答辩的重要内容。作出诉讼法意义的抗辩,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定要树立一个理念,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础材料。提供证据旨在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案件的要件事实可以分为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发生的障碍事实、暂时阻止权利行使的权利阻止事实以及权利的消灭事实四类。
在此,被告还要善于利用证据规则,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而,对于被告而言,举证使得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当然,还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转移的问题,因而,被告的答辩实际上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点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当然,还可以结合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将答辩放到三段论之中,如何打断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之间的逻辑链接,这与请求权基础还是相辅相成的,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不同维度的认识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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