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合伙承建工程项目需向原告借款,当日由被告冉某某书写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某和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该借款于2020年元月19日前无条件全部一次性还清,若借款未还清上述借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冉某某签名盖印认可。当天原告转款15万元入冉某某指定的账户。2020年元月27日,冉某某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数额40万元,借条内容与第一次借条内容一致,冉某某签名盖印认可,2020年11月27日原告转款40万元入冉某某指定的账户。2020年12月8日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和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本人承诺于2020年元月19日前无利息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次日转款5万元入陆某某账户。
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原告承包经济开发区新城片区项目,包工包料,因客观原因,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21年三被告共同书写承诺书载明:“今经和梁某和协商,关于梁某和借款事宜,还款到期时间事项,今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还清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法律后果。备注:经双方协商承诺于2021年4月19日前还梁某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款为银行利息。”并由三被告共同签名盖印认可。逾期后,2021年4月30日三被告共同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还清之前承诺协议利息肆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玖拾万元整本金(息),如再次承诺未偿还,将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包括律师起诉费,车船费,财产保全费等责任。三被告共同签名盖印认可,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原告诉至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依约支付借款90万元,被告冉某某,陆某某书写借条认可借款数额,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某某虽然没有书写借条也未收取款项,但三被告系合伙人,且书写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罗某某系债务加入行为,予以认可。逾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被告承诺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利息4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应以双方认可承诺书约定的时间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承担,该费用系原告维权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冉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和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系2021年5月31日前借款利息),并支付从2021年6月1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罗某某、冉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和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案件应围绕被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其一、被告上诉称本案各被告与原告梁某和之间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对于向原告借款事宜,三被告多次出具《借条》、《承诺书》、《请求谅解书》,当事人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间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不足以否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其二、被告认为即使依照原告梁某和主张的利率标准,梁某和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间的利息为103125元,存在计算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书明确的利息并未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而是依据《承诺书》、《请求谅解书》等的约定据实计算,被告的这一理由在一审判决已经得到采纳。其三、被告上诉称梁某和同时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各被告支付全部律师费用3万元过高。
三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用系依据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请求谅解书》中的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情形,本案的标的接近100万元,3万元律师费约为3%比例,没有导致三被告承担明显过高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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