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征收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是,相关标准不应低于各地确定的统一标准,当数额过低时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8)最高法行申4856号孙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过渡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搬迁补助费的发放:在拆迁范围内的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对其搬迁补助及由于搬迁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电表、空调等固定设备的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包干发放。”原审法院参照该规范标准,判定中原区政府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包括搬迁补助、固定设备拆装费及房屋装修装饰费用共计5000元,亦无不当。
5.租金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有些情形需要注意,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由于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且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要点应用】在(2016)最高法行申4118号崔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贾某某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租期为五年,约定租金为每年29万元整,并预收租金20000元。新城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7日向崔某某发出《房屋征收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对于前期出租的房屋,尽快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3日崔某某和承租人贾某某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并退还承租人租金20000元,崔某某主张,其提起本案一审时涉案房屋仍未被征收,应赔偿其依据合同应享有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580000元。就本案而言,被诉《房屋征收通知》张贴数年后涉案土地方进入征收程序,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事实的侵害。本案涉及的相关利益系崔某某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所谓“期待利益”是指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6.搬迁奖励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当事人未签约导致房屋被拆除,一般难以享受搬迁奖励。但是,对于某些情形,需要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征补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当事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当事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
【要点应用】在(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覃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雁山区政府与案涉楼房大部分业主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将该楼鉴定为危房并以此为由组织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当事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二审法院参照《桂林市321国道扩建工程雁山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在一审判决赔偿房屋损失基础上增加15%的搬迁奖励金,改判赔偿总额为623373.9元及利息,有利于全面赔偿覃某某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雁山区政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赔偿
【要点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因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要点应用】在(2019)最高法行申2270号高某某诉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高某某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新抚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某某的该项主张,均无不当。关于高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主张,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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