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提讯室会见时,南昌律师熊昕与当事人的谈话被一名恰巧在走廊休息的民警听到。此后,他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关注。
目前,该案已进行一次不公开审理,尚未宣判。检方指控,熊昕在会见期间曾唆使其当事人韩某忠向检察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11月27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熊昕辩护人律师周泽处了解到,周泽表示,熊昕本人和家属均不接受指控,并坚持认为无罪。
周泽称,他已与本案的另一名律师斯伟江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寄送了《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他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针对的只是证人,不适用于律师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案件辩护会见交流的情形。
该案在法律界引起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撰文指出,如果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客观存在,律师单纯唆使当事人改变口供也不能理解为毁灭、伪造证据。
11月27日下午,澎湃新闻致电东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表示案件已移交法院起诉,暂无新进展。
29日,澎湃新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十余起律师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判例,案情涵盖串通民警为嫌疑人制作虚假立功材料、行贿证人要求做伪证、为多名嫌疑人递纸条协助串供等,暂未发现与熊昕案案情相似的判例。
律师提讯室内会见当事人人,民警听到谈话后当面斥责
南昌律师熊昕,生于1977年,大学本科文化,事发前系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20日,熊昕接受韩某忠父亲委托,担任韩某忠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人,当天进行了会见。同年4月24日,熊昕向东湖区检察院递交《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忠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当日下午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2号提讯室进行了会见。
五个月后的9月27日,熊昕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东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东湖区检察院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起诉书指控,熊昕在会见期间曾唆使韩某忠向检察机关作出虚假供述,且这一过程被当时在隔壁提讯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张某庆听到。
起诉书称,张某庆当时正在走廊休息,听见经过后遂进入12号提讯室当面指责熊昕的行为并表示会向有关部门反映。
检察院指出的“虚假供述”包括五点:强奸案的被害人系卖淫女、事先谈好的1000元系嫖资、韩某忠同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分开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因被害人长得一般最终只给了100元,和向检察机关控诉公关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东湖区检察院认为,熊昕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教唆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澎湃新闻注意到,指控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在案证据,包括熊昕身份信息等证书、熊昕本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强奸案被告人韩某忠等人证言。
强奸案被告人说法前后不一,律师认为民警证言应排除
对于指控内容,熊昕对辩护人表示,所谓的“虚假供述”均来自其代理案件后,前后两次会见时韩某忠自己的讲述。
周泽称,在2018年7月4日,韩某忠针对熊昕案接受东湖公安分局民警询问时,承认在首次会见时便告知了熊昕“被害人”是卖淫女,称“女孩开口就要钱”,且他与同案的其它被告人分两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外,该份询问笔录还记载,熊昕曾问及韩某忠眼睛的瘀青,韩说是被打的。
但熊昕的笔录出现前后反复。
据媒体报道,2018年4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公安分局更换办案人员后再次讯问韩某忠,此后,红谷滩公安分局、东湖公安分局又至少四次讯问或询问,韩对强奸案的描述反复更改。
比如4月26日、4月28日,韩某忠供述,自己从没说过被害人是卖淫女、性工作者,这些都是熊昕教的;但同年5月27日、7月4日,他又告诉东湖分局,上述内容自己告诉熊昕的,自己也认为对方向其借的1000元是嫖资。
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上,4月26日,韩某忠告诉警方,是熊昕让自己告诉检察院遭到刑讯逼供的;但7月4日接受东湖分局讯问时,他又说是熊昕会见时看到自己眼部有淤青,问起来,自己才说被打了。
2018年10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韩某忠等三人强奸罪成立,韩某忠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韩某忠家属对媒体称,宣判前的那次庭审,上午时因韩不承认强奸,法庭为此休庭两次。下午4点左右庭审结束后,律师告诉韩的家人,他又认罪了。
周泽认为,《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也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澎湃新闻注意到,《释义》明确,此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周泽认为,张某庆“听到”会见谈话的行为本身不合法,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被排除。
2019年8月27日,熊昕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一审不公开审理,截至发稿前,此案尚未宣判。
周泽表示,早前已与本案的另一名律师斯伟江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寄送了《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27日下午,澎湃新闻致电东湖区检察院,工作人员表示案件已移交法院起诉,暂无新进展。
对于此事,南昌市律协工作人员对澎湃新闻表示,“不知道此事”,暂未对媒体报道进行了解。
法学专家:若指控属实,单纯唆使改变口供不能理解为伪造证据
近年来,律师被卷入伪造证据漩涡的案例并不鲜见。
11月29日,澎湃新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11起律师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判例,案情涵盖串通民警为嫌疑人制作虚假立功材料、行贿证人要求做伪证、为多名嫌疑人递纸条协助串供等。
2013年2月,广东茂名中院裁定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故意伤害案辩护人期间,多次利用律师会见之机,让嫌疑人不要供出砍伤受害人是受到另一人凌某某的指使,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其间车某某还替凌某某给嫌疑人亲属送去两万元现金作为安抚费。最终,法院认定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6年9月,浙江省永康市法院也审理过一起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被告人邱某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明知在押的嫌疑人章某某所购美金系兜售给路人的前提下,仍向其转达家属要求向警方提供虚假供述的方案及细节,章某某在多次会见及劝说下,最终改变供述,向警方做出了将美金卖给陈某公司的虚假供述。邱某将章某某虚假口供记录下来后,还将内容告知章某某的老婆,由她通知陈某按照邱某记录的内容,向警方提供虚假证言。
永康法院认为,邱某在立案侦查阶段,利用其律师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因案件中证人证言及嫌疑人口供的改变对定罪量刑并未造成实质影响,造成危害不大,依法对邱某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一起危险驾驶案的辩护人过程中,为使当事人减轻刑事处罚,找到时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某片区中队代理指导员崔某,帮助伪造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在侯某危险驾驶案件开庭审理中,经法庭调查,侯某当庭认可其提供的立功材料虚假,遂牵出了孙某某一案。沙依巴克区法院认定,孙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暂未发现与熊昕案案情相似的判例。周泽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针对的只是证人,不适用于律师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案件辩护会见交流的情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撰文指出,如果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焦点的则是熊昕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是否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中所指的证据,应当限定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无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只有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形式才可以理解为此罪中的证据。
罗翔认为,单纯唆使当事人改变口供不能理解为毁灭、伪造证据,“如果把当事人的口供也解释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那么所有的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都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那么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再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熊昕让被告人改变口供,还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就被警察发现,他的行为对于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没有任何现实性的危险,自然也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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