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1.3.简要案情:樊某某以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通过他人介绍,接受销售方为B(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1万余元,其中税额26.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2.3.简要案情: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价税合计643.9万元,税额共计40.7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预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万元,其中税额13.4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4.3.简要案情:吉某某以其主管财务的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通过他人介绍,接受销售方为B(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1.1万元,其中税额49.8万元已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与公司财务人员预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0万元,其中税额24.3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6.3.简要案情:张某某所经营的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3.3万余元,其中税额25.9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7.3.简要案情:孙某某以其任财务人员的北京A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与公司人员协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额275862元已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8.3.简要案情:姜某某以其任财务人员的北京A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税额175081元已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9.3.简要案情:潘某某以其经营的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其中税额11.5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9号)
10.3.简要案情:牛某某以其经营的北京A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税额共计16.9万余元,其中5.3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11.3.简要案情:郝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6万元,税额10.5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12.3.简要案情: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税合计金额121万元,其中税额共计175812.01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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