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房装修中,很多人都会选择将装修施工外包给装修公司来做,不仅解决了对装修无知的困扰,而且也可以保证装修质量。
装修公司装修前,都会与业主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那么装修施工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呢?跟着小编来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2020年4月30日,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某装修公司负责装修原告韦某的住宅,施工期限105个工作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国家法定假日或特殊情况除外),合同金额为178000元,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仅在该合同中加盖有一个小章写明:预计开工日期5月30日。
2020年4月30日,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某装修公司负责装修原告韦某的住宅,施工期限105个工作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国家法定假日或特殊情况除外),合同金额为178000元,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仅在该合同中加盖有一个小章写明:预计开工日期5月30日。
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约定为:由于乙方(被告)的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原告)本合同迟延部分工程造价金额0.5‰的违约金等等,装修公司还在其所制作的“客户十怕、公司十诺”的宣传单上写明了十项承诺,其中一项承诺为:(工期)延误一日、赔偿100元等。
的承诺“延误一日、赔偿1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3万余元,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便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已经在与其公司新的设计师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是由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另外增加了工程量才导致了工程延期,且认为其公司“延误一日、赔偿100元”等承诺的宣传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双方未达成合意,因此,不同意按此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原、被告在履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工程逾期原因是什么?逾期天数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装工程保修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7日,被告确实存在工程延期事实,但被告主张原告增加了工程量,虽然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交的《主材增减项单》中签字,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得到印证,现原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因此,其说法将无法得到法官采信。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延期部分的违约金,但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0.5‰违约金的标准来支付,不同意按宣传单上所写的“延误一日、赔偿100元”的承诺来另行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告在宣传单中关于“延误一日、赔偿100元”等的承诺作为原告同意与之达成交易的条件之一且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合同附件来执行,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被告有履行该承诺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经法官对当事人分析证据和释法答疑,双方当庭调解成功。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圆满解决。
近年来,由于商品房交易繁荣也带旺了家装行业,业主与装饰装修公司之间关于家装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归纳起来大致主要有业主因为装修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减少工程内容、装修质量、结果与合同约定或施工图纸不符、工期延误而起诉家装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有装修公司因业主拒付工程尾款而起诉业主追索违约金两大类的纠纷。
当前,由于家装行业竞争激烈,一些装修公司为了揽业务、冲业绩,往往会低价宣传“打价格战”或作出种种诸如“假一赔十”、“延误一日、赔偿100”、赠送家具、延长保修期等承诺来吸引客户,但往往在签订合同或装修过程中玩不签订规范的装修合同或未将口头宣传或在广告宣传单中所作的承诺写入合同等诸多“猫腻”,以至于在合同履行中容易引发上述种种纠纷。
为此,业主在签订家装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公司承诺的宣传单等列为合同附件并在合同中写明具体施工工期、增减项目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写明保修条件和日期、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施工、增减工程项目需双方签字认可等条款,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或者贪图价格便宜而让自己陷入装修纠纷中。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作者:粟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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