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只要符合了刑法对此的相关规定,达到了量刑标准,就会立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徇私枉法罪的量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3、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4、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无罪的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构成不作为的徇私枉法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是徇私枉法罪不作为犯的本质特征。刑法理论中,构成不作为必须是以特定义务的存在为基础,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据。徇私枉法罪中,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也就不存在不作为犯罪。
第二,发生危害结果是徇私枉法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不作为犯罪中,并不是违反作为义务即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而是只有发生了与作为犯罪同样的危害结果时,刑法才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才会对其进行处罚。同样的道理,徇私枉法罪的不作为犯罪也是以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要前提。如在上述案件中,承办案件的民警王某虽然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但是,如果杨某仍然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就难以认定其逃脱了法律追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徇私枉法罪的不作为犯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徇私枉法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的。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甲,男,1964年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捕前住饶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64年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指导员,住饶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甲,男,1972年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饶阳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84年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住饶阳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甲,男,1981年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中专文化,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住饶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7年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住饶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甲,曾用名耿乙,男,1979年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勤,现任饶阳县城关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饶阳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勤,住饶阳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甲、周甲、鞠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周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某日下午,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刘甲、耿甲、王甲等人在例行巡逻时,在饶阳县端午村附近将形迹可疑的宋某1、蔡某抓获,经被告人牛甲、杨甲等人网上核对并询问,确认宋某1系网上逃犯。被告人鞠甲向时任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侯甲说情,侯甲与指导员被告人周甲说明情况后,收取鞠甲9万元并将二人放走。在此过程中,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均未提出反对意见。随后侯甲召集周甲等人开会表明收钱放人之事不许外传。后侯甲自留3000元,分别给周甲1万元、刘甲3000元、王甲3000元、耿甲2000元、牛甲1000元、杨甲1000元,给参与人员张某1 2000元,郭某2 1000元,余款侯甲用于所内日常经费支出。案发后,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张某、郭某2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6万元。2015年9月19日,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张某2到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鞠甲的供述、证人宋某1、蔡某、郭某1、刘某、李某、苑某、宋某2、李某2、郭某2、张某1的证言、网上追逃手续、对蔡某的刑事判决书、饶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收入支出明细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鞠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侯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杨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甲归案后规劝网上在逃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鞠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定性不妥,应予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上诉人侯甲诉称: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甲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周甲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鞠甲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牛甲诉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上诉人杨甲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耿甲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徇私枉法及鞠甲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鞠甲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杨甲积极规劝网上在逃人员罗某2到饶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清单、饶阳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的证明、办案民警苏某、李某3的情况说明、饶阳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办案人对杨甲的询问笔录、对罗某2的讯问笔录、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对杨甲的讯问笔录、对罗某1、罗某2的询问笔录、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饶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甲所提原判对其向宋某1亲属退赃5万元的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之意见,经查,侯甲退还宋某1亲属之5万元系本案受贿款,属于违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上缴司法机关,其退还行贿方之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退赃,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诉称及周甲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之意见,经查,侯甲、周甲、杨甲、耿甲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该三上诉人均明知抓获之人系上网逃犯,均明知徇私放人之事,在接受分得受贿款时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共意,客观上具有徇私枉法之行为,所称不构成犯罪之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所提原判定性不准之意见,经查,鞠甲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行贿行为,与请托人形成行贿的共犯,原判以对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的辩护人所提与宋某1相关的5万元行贿款应在鞠甲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言语中表达了为宋某1与蔡某共同向侯甲求情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收取9万元行贿款一起交予侯甲的具体行为,原判认定其行贿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首先,侯甲、鞠甲的供述印证证实,鞠甲与宋某1及其亲属并不认识,鞠甲在为蔡某说情过程中虽有连带为宋某1求情之言辞,但侯甲对宋某1予以放纵主要基于其战友苑某的说情,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其次,鞠甲因帮助宋某1、蔡某说情而所得的2万元,属于其对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其积极退缴行为,属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未予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原判对鞠甲量刑偏重,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甲、耿甲所提量刑过重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说情及贿赂,上诉人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原审被告人王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说情及行贿的情况下,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法律,予以放纵,使其不受追诉,该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鞠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司法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原判依据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主、从犯的情节、认定鞠甲、杨甲自首的情节、认定周甲立功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耿甲、王甲如实供述的情节、认定侯甲、周甲、刘甲、牛甲、杨甲、耿甲、王甲退赃的情节均事实清楚,依据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除对鞠甲量刑偏重外,对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判刑罚,均合法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甲规劝网上在逃犯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九项,即被告人侯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耿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三、六、十项,即被告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上诉人鞠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四、上诉人杨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耿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郭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接受他人宴请,徇私情,徇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仅体现司法的一视同仁,平等精神,本质上也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严格要求。有道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徇私枉法者,法必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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