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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1 09:52:32

​文 | 饶金祥律师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一,法规

(一)、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二)、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中强奸罪规定如下: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案例

(一)、李某强奸罪判死刑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刑初47号

案情概述:被告人李鹏刑满释放后到济南打工,其与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60岁)、纪某某(女,时年8岁)均素不相识。2015年9月16日15时许,纪某某放学后跟随母亲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1号楼附近后,独自到位于楼前的公共厕所方便,李鹏见纪某某孤身一人便产生强奸歹念,李鹏尾随纪某某闯进公共厕所,用双手掐住纪某某的颈部将纪某某按倒在地,纪某某大声呼救,正在隔壁厕所打扫卫生的保洁员钟某某听到后赶过来并大声斥责李鹏,李鹏遂松开手逃离了现场。

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李鹏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至济泺路107号中国工商银行济泺路支行门口时,见步行准备到济南长途汽车总站上班的朱某某孤身一人由北向南途经此处,李鹏遂产生强奸歹念并上前与朱某某搭话,朱某某快速走到济泺路与师范路交界口并由西向东跑到路口中央时,李鹏追赶过去将朱某某摔倒在地并殴打,后李鹏双手架着朱某某的胳膊将朱某某抱到路西侧的人行道地面上并用脚踢踹朱某某头部数下,又将朱某某抱到中国工商银行济泺路支行门口,将朱某某已脱落至脚踝处的裤子和内裤脱下,强行抚摸、亲吻朱某某,朱某某用手推李鹏,李鹏站起来又用脚朝朱某某头、面部踢踹二十余下,见朱某某失去反抗能力后,李鹏将朱某某强奸。后拽着朱某某的左胳膊将朱某某拖到中国工商银行济泺路支行门口人行道边,将朱某某抱到花坛内隐匿后,李鹏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颈部遭受扼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动物园附近将李鹏抓获。

法院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农某强奸罪判五年五个月

审理法院:白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桂10刑终125号

案情概述:被告人农某的妻子赵某2在位于靖西市新靖镇壮锦大道(原城中路)城中小区12号经营一家旅馆,名为“龙豪旅馆”。被害人侯某(2004年6月3日出生)系赵某2表妹,于2017年春节过后到龙豪旅馆做工。2017年5月间的一天,侯某在龙豪旅馆楼顶晾晒床单被套时,农某见四周无人,强行把侯某抱进楼顶一隔间房子内,在房间内的床上不顾侯某的反抗,强行与侯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当月的某一天,农某在龙豪旅馆将侯某拖进401房间,再次对侯某进行了强奸。案发后,农某家属代其向侯某赔偿了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另查明侯某于2004年6月3日出生,其被性侵时尚未年满十四周岁。

法院判决:一审五年五个月,二审维持。

(三)、尹某等6人下迷药轮奸判刑7年、6年不等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1刑终397号

案情概述:2016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尹某、喻某、万某、付某、王某、孔某来到刘某2工作的本市东湖区福州路银座会所212包厢。除刘某2外,喻某等人又分别点了李某1(时年16岁)、刘某1、万某、陈某、李某2等5名女性陪酒。

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喻某向尹某索要“弥漫水”,倒入被害人李某1的酒杯,不久后李某1神志不清。被告人喻某乘机将李某1扶入包厢卫生间,强行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经检验,在被害人李某1的阴道内检出喻某精子)。万某明知喻某已和李某1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仍扶着李某1进入包厢卫生间,亦强行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被告人付某也进入包厢卫生间内,用手抚摸李某1胸部、阴部等部位五六分钟,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李某1完全不省人事等原因,在卫生间内未能得逞,于是付某又将李某1扶回到包厢沙发上休息,后放弃了继续实施奸淫行为。最后,被告人王某看到李某1躺在沙发上,赤裸出部分敏感部位,便用手抚摸李某1的阴部,并又抱着李某1进入包厢卫生间,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陪酒女李某2发现后欲上前制止,被孔某责怪,但其还是冲进卫生间,质问王某要干什么,后王某对李某1实施的奸淫行为未能既遂。

被告人王某让尹某将“弥漫水”先后两次倒入被害人刘某1(由王某所点小姐)的酒杯,直至刘某1酒后神志不清。被告人王某发现刘某1被尹某带到包厢卫生间,认为尹某破坏规矩,便告知喻某,要求喻某将尹某叫出。随后,王某进入卫生间,欲强行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李某2发现后欲出包厢找包厢经理楼某反映情况,被尹某阻拦,后李某2找借口出去向楼某反映情况,楼某与李某2返回包厢并推开卫生间门,发现王某已将内裤褪至膝盖处,被告人王某由于生理上原因和被害人刘某1反抗、他人干预等原因,导致对刘某1的强奸未能既遂。

被告人付某从尹某处拿到“弥漫水”后倒入被害人万某的酒杯,欲待万某神志不清时与其发生性关系,万某喝下酒后不久便神志不清,并想呕吐,被付某扶到对面包厢内休息,付某回到212包厢,随后尹某又将万某扶回212包厢。楼某等人再次进入包厢,被告人付某、王某、孔某各拿出500元小费后离开了包厢,尹某将15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2、李某2、陈某,让她们离开包厢。被告人尹某随后关上212包厢门,并让孔某帮忙将包厢门堵住和有人来时提醒一下。被告人孔某出于哥们义气,遂用凳子顶住包厢门,尹某脱掉万某内裤,趴在其身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万某大叫、服务员冲进包厢等原因而未能得逞。期间,万某在对面包厢休息时听到女孩大叫,并看到女经理在质问尹某是否对小姐下药,尹某不承认下药,见此情形,被告人万某便独自离开会所。被告人喻某也乘乱离开。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接会所工作人员报警后在银座会所将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尹某、孔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付某在江西省丰城市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随即返昌,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维也纳酒店将被告人付某、王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除喻某外的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一审尹某7年、万某6年5个月、喻某4年、万某2年2个月、付某2年、孔某1年10个月,二审维持。




作者:饶金祥律师,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专注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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