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违建拆除行为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裁判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违建本身价值、违建内存放物品、违建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以及因出租违法建设进行经营遭受的损失等方面,结合具体判例,对如何界定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厘清诉讼双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梳理总结。
关于违法建筑物本身价值赔偿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对于相对人提出的的违法建设本身价值的赔偿请求,行政机关不应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是以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履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为前提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需要取得相应的规划或国土占地许可。未取得许可手续的,属于违法建设,相对人本就负有拆除、恢复原状的法律义务。故违法建设本身不属于应予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范畴,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讲,虽然在违法建设的查处案件中,行政机关需要承担其构成违建的举证责任,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相对人应当承担其主张赔偿的建筑物、构建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举证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违法建设本身赔偿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应建筑物依法取得了许可手续、属于其合法财产范畴,无法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违法拆除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建筑造成损失的,不能简单以无证建筑即为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行政赔偿。
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建筑,如违法建设形成时间较为久远,或因政府在招商引资、批地建房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而导致房屋长期无证等原因形成的所谓违法建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542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释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因历史原因导致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征收主体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进行甄别并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地将无证房一律认定为违建不予补偿;违法拆除因历史形成的无证房造成损失的,也不能简单以无证房即为违建为由不予行政赔偿。”上述情形,原告针对违法建设本身提出赔偿请求的,原告应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也要有否认原告主张的支撑证据,否则,该部分损失应当列入行政赔偿范围。
关于违法建筑内相关物品损失赔偿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虽然涉案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但是室内物品系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致该物品毁损灭失的,行政机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并无争议。争议的产生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对认定物品损失的数量、种类、价值等有较大差距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此时,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是由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承担,应结合以下几点综合考虑:
1.在实施强制拆除时,行政机关理应承担证据固定义务。
考虑到行政机关处于强拆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时,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自行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到场、拒不清理的应制作财物清单,财物清单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同时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赔偿诉讼中对当事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情况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酌情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也予以释明:“行政机关未履行强拆过程的证据固定义务的,法院应酌情判决赔偿。因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已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者通过推定等方式,依法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2.相对人应当就室内物品情况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诚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导致房屋内的物品全部灭失或损毁,致使相对人举证不能的情形;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相应规定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相对人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的赔偿请求,如果原告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故应要求相对人就室内物品情况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就室内物品的损失主张提供初步证据。
3.行政机关应履行对违建内存放室内物品的妥善保管义务。
实践中,行政机关虽然依法履行了证据固定义务,但却没有对室内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在拆除过程中予以损毁,或者选择的存放地点不具备相应存放条件,或者未尽到妥善看管义务导致室内物品损毁灭失的,行政机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经营及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认定问题
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只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应包括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则必可实现的未来利益的损失。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但若损害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属于预期期待利益,这种损害不属于直接损失。在(2022)沪02行终178号张引引、张洪霞因强制封门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上诉人张引引、张洪霞因房屋被违法拆除而主张的经营及租金损失系预期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
2022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确定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违建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的赔偿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本身,但组成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材料,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在衡量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的违建残值的赔偿责任时,主要判断强拆行为是否剥夺了原告自行妥善拆除尽可能保存和回收其建筑材料残余价值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
1.建筑材料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是否采取正当、合理的手段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存在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对人自行处理的机会。行政机关应在强拆决定中告知相对人可以主张违建残值利益;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应当予以赔偿。相对人据此提出相关赔偿数额的,应由相对人就其主张举证,提供关于确定建筑材料价值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行政机关则承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及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法院会在考量各方举证情况、建筑材料的独立程度、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拆除行为对建筑材料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害基础上,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在违法建筑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问题,应综合考虑行政行为中双方的地位、举证责任的能力等,结合公平正义、程序正义等因素明确。在此基础上,相对人要提高证据意识,及时行使相关权利;行政机关则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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