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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土地纠纷胜诉后再付费律师,二审判决另案起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1 03:45:41

一、事实概要

本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G与被上诉人陈W、陈F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G与被告陈F系父子关系,系同一家庭成员。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F与被告陈W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原告陈G,乙方为被告陈W。协议约定:将其子陈G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陈W使用,转让费为7954. 32元,转让用途为种植中药材,但转让后,受让方将案涉土地先后用于开办砖厂、修建搅拌站等事谊,后因搅拌站属于违法占地,被相关部门责令实际使用人王超拆除搅拌站、恢复土地原状,现案涉土地已基本复耕。对此,尽管案涉土地目前处于复耕状态,但受让方在受让土地后多次改变土地用途,其违反了原告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事实。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二、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本案中,虽然协议签订时,约定的土地用途为中草药种植,但是从始至终被上诉人陈W都未进行过中草药种植,而是非法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土地用地用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事实时,未进行全面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违法用地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但是对于承包人而言,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修改)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受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从立法角度来看,未来的立法趋势也是要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本案经最终审理,采纳了张帆律师的观点,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了公正判决。

胜诉!违规签署土地转让协议,父子三人对簿公堂,二审法院判了

三、上诉人诉求

陈G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确认被告陈W 与被告陈F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陈W返还原告承包位于仁怀市大坝镇大坝社区黄坝组大石槽的 土地0.72亩,并将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 3. 被告按照*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X月X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

四、案件还原

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原告陈G与被告陈F系父子关系,系同一家庭成员。2015年X月X日,被告陈F与被告陈W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甲方为原告陈G,乙方为被告陈W。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地的土地,总面积*亩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元。后被告陈W于2015年X月X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元。现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G认可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已经当地村民组长告知流转土地事宜。

另查明,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陈F作为户主承包了案涉的两块土,土地承包证载明共*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陈G未延包案涉土地。原告陈G在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前因家庭内部协议分家时分得案涉土地。根据原告陈G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书载明原告一户在地名有承包地,承包人为原告陈G、被告陈F等五人。在本案土地流转过程中,流转双方经当地村民组长主持召开群众协商会议,并由各同意转让土地的家庭户代表签字确认,其中原告陈G户由被告陈F代为签字。

再查明,案涉土地系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被告陈W还流转了案涉土地相邻的土地共十三余亩,拟种植中药材,并于2015年X月X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某中药材种植基地”。上述土地流转后未种植中药材,被告陈W于2017年4月在此动工建设开砖厂,于2018年7月完工,仅办理了营业执照。因该砖厂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9年底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拆除设备,于2020年8月注销营业执照。该砖厂拆除后,案外人王某于2020年3月以个人名义在砖厂原址修建搅拌站,因搅拌站属于违法占地,相关部门于2021年X月X日责令王某拆除搅拌站、恢复土地原状,该搅拌站已于同年5月拆除完毕,且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区域已基本复耕。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F代原告陈G与被告陈W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无陈G的书面授权,但被告陈F系原告之父,系同一户内家庭成员,结合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已经当地村民组长告知土地流转事宜,且根据案涉土地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被告陈W有理由相信被告陈F代为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为其承包户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陈W也将土地流转费用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被告陈F与被告陈W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陈G的诉讼请求。原告陈G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陈F与被告陈W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子陈G承包的总面积*亩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陈W使用,转让费为*元,转让用途为种植中药材,但转让后,受让方将案涉土地先后用于开办砖厂、修建搅拌站等事谊,后因搅拌站属于违法占地,被相关部门责令实际使用人王某拆除搅拌站、恢复土地原状,现案涉土地已基本复耕。对此,尽管案涉土地目前处于复耕状态,但受让方在受让土地后多次改变土地用途,其转让案涉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故案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与此同时,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期限为永久,其合同订立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中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审认为在承包期内.双方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告陈F代原告陈G与被告陈W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无权处分的问题,原审认为陈G虽无书面授权被告陈F代签合同,但系原告陈G之父,且为同一户内家庭成员,结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陈W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知情,原告陈G所持陈F系无权处分,陈F与被告陈W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未予支持。原审对此所作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只是本案陈F是否有权处分不是认定案涉合同效力的唯一法律行为,本案认定效力的关键在于土地转让后改变了土地用途和合同内容违法的行为,故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

关于合同无效后案涉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其损失责任各自承担。就合同取得的财产,在本院二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各自返还,即陈W返还陈G承包土地*亩,陈某返还陈W土地转让费为*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G的 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纠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告陈F与被告陈W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陈W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陈G总面积*亩的土地(其界址以双方签订合同时草拟的四至界线为准),陈G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陈W土地转让费*元;
四、驳回陈G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由陈G负担*元,由陈W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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